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申12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2月28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辉育(系***之夫),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培福,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中桂,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鑫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40号3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镇龙岩大道268号移动大厦(龙岩经济技术开发区A)。
主要负责人:洪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香,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春云,男,1976年4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华,女,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
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17幢(梅列区工商联大厦)28层西侧。
主要负责人:吴文康,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罗培福、邓中桂、福建省鑫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龙岩分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玲华、蓝春云以及一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本案鑫通公司将上杭移动工程违法分包给邓中桂,在分包人的选任上有重大过错,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二)移动龙岩公司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移动龙岩公司作为2013年-2015年接入层通信工程的业主单位,默许鑫通公司将移动上杭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邓中桂。由于用工不规范,邓中桂聘请的罗培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移动龙岩公司作为上杭移动工程的定作人,明知鑫通公司将移动上杭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邓中桂,未作任何纠正指示措施,其在指示上具有重大过错。移动龙岩公司默许和接受邓中桂作为承揽人,其在选任上也具有重大过错。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移动龙岩公司还应对分包人邓中桂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受害人蓝凤庆死亡时年龄为73.92岁,李玲华69.92岁,以此计算赔偿项目,不符合立法精神,也与通常做法相悖,应按整数计算,即蓝凤庆死亡时年龄为73岁,李玲华69岁。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09919.58元(详见再审赔偿清单),扣除民安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承担的11万元以外,其余不足部分计499919.58元由罗培福、邓中桂、鑫通公司、移动龙岩分公司共同赔偿。
移动龙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移动龙岩公司系经过合法招标将工程合法发包给有资质的鑫通公司,在合同中明确不能违法分包,并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鑫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移动龙岩公司不是事故责任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且事故的发生不在施工现场或去施工现场的途中,本案与是否违法发包、分包没有关系,二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移动龙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三)移动龙岩公司与鑫通公司属于承包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对移动龙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上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9月14日作出的杭公交认字[2015]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为,“1.罗培福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力,致遇情况措施不及,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2.蓝凤庆驾驶非机动车靠路右边行驶,无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并非承揽合同纠纷或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亦非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为机动车使用人,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前述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使用人罗培福承担,现***要求鑫通公司、移动龙岩分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于法不符,不予支持。
本案中,罗培福受邓中桂雇佣开车,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竞合。罗培福于2015年9月8日早晨开车去南岗工作宿舍接工人上工,追尾蓝凤庆驾驶的自行车,造成交通事故。罗培福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之规定,雇主邓中桂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罗培福疲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对路面车辆情况观察不力,致遇情况措施不及,该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认定,罗培福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因此,邓中桂应与罗培福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年龄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一、二审法院认定蓝凤庆死亡时年龄为73.92岁,李玲华年龄为69.92岁,并未违反前述规定,予以维持。
综上,***主张因本案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达到609919.58元,并由罗培福、邓中桂、鑫通公司、移动龙岩分公司共同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刘洁君
书 记 员 宋 瑜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