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鑫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福建省鑫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702民初5395号
原告: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滨江中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其宝,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仁国,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发展广场6层西北侧。
负责人:黄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贤,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鑫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40号3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杨洪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彩园,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漳州公司),第三人福建省鑫通通信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仁国,被告天安漳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第三人鑫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通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00元;2.判令天安漳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期间,烟草公司向本院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天安漳州公司向烟草公司支付保证金120000元。事实与理由:烟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其“计算机机房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承包人,并委托福建环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闽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实施招标投标事务。根据烟草公司和招标代理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8.1/18.2.1规定“项目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2万元;18.3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鑫通公司参与投标,并提供天安漳州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评标过程发现鑫通公司与另一投标人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一致,属于招标文件规定的视为投标文件雷同的情形。2021年1月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鑫通公司上述投标行为违法,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招标代理环闽公司代表烟草公司向鑫通公司发函要求缴交保证金,同年3月招标代理环闽公司代表烟草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投标保证金,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环闽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并驳回起诉。为维护烟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诚望判如所请。
天安漳州公司辩称,本案投标保证保险属于独立保函,烟草公司未在保函有效期内提出索赔要求,故保函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终止,天安漳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鑫通公司辩称,烟草公司诉请错误,本案不存在保证金支付问题,本案属于独立保函,没有按约定向被告主张,过了保证期间是他的不作为造成的,本案应该驳回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烟草公司提交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该证据可以证明鑫通公司在投标时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了其投保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的凭证,内容为在天安漳州公司承诺在该份保险有效期内出现约定条件时保证在7日内付款,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2.烟草公司与环闽公司签订招标代理合同,该证据的真实性已被生效判决认定,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要求罚付投标保证金的函,该证据系环闽公司向鑫通公司发出的函件,不能证明烟草公司向天安漳州公司主张了权利,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烟草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就其“计算机机房建设工程项目”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承包人,并委托环闽公司作为招标代理实施招标投标事务。根据烟草公司和环闽公司发布的《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2章投标须知第18.1/18.2.1规定“项目投标保证金为人民币12万元;18.3规定”投标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第20.6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下列情形,视为投标文件雷同:(1)不同投标人的电子投标文件上传计算机的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和硬盘序列号等硬件信息均相同的。鑫通公司参与投标,并提供天安漳州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凭证载明“……我方愿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的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本保险在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含)内或被保险人延长投标有效期后的到期日后28日(含)内保持有效,延长投标有效期无须通知本保险人,但任何索款要求应在投标有效期内送达我方。保险失效后请将本保函交投保人退回我方注销。”2019年3月14日,评标委员会出具评标报告,确认鑫通公司与另一投标人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计算机硬件信息(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一致,视为投标文件雷同。2021年1月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鑫通公司上述投标行为违法,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同年2月环闽公司代表烟草公司向鑫通公司发函要求缴交保证金。同年3月环闽公司起诉鑫通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延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环闽公司不是适格原告并驳回起诉。烟草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1.建设工程投标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2.本案烟草公司向本院起诉时是否超过约定的期限。
1.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经营的一种保险业务,在该险种的具体实施中,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不同一,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确定合同的性质。本案天安漳州公司向烟草公司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明确载明“我方愿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就投保人参加本项目投标,向被保险人提供投标保证保险。兹承诺,在收到被保险人书面通知,说明下列事实中的任何一条时,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的给付被保险人金额为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金额大写: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的款项:1、投保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2、投保人中标后,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放弃中标、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金的;3、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4、投保人中标后,因违法行为导致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没收投标保证金情形。”从上述约定的内容可知,天安漳州公司系对鑫通公司投标提供保证责任,本案应适用法律法规中有关担保的规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天安漳州公司提供的是保证责任,烟草公司可以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2.评标委员会已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评标报告,评选出中标候选人并确认鑫通公司与福建省诚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雷同,故烟草公司当日应当知道已发生保险事故。虽然投标保证保险(凭证)约定被保险人应于投标有效期到期后28日内向天安漳州公司索款,但该条款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即烟草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在知道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两年内索赔,即应于2021年3月13日前向天安漳州公司索赔。环闽公司向鑫通公司主张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而天安漳州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烟草公司应当直接向天安漳州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环闽公司的行为并不能视为烟草公司已向天安漳州公司索赔。天安漳州公司提出的烟草公司未在有效期内提出索赔要求,天安漳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烟草公司要求天安漳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福建省烟草公司南平市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包永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书 记 员 李玲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