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开发区兰珠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91民初847号
原告:南通开发区兰珠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景兴路**。
法定代表人: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元,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园桥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陆朝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开炫(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仲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孙长元,男,196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原告南通开发区兰珠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珠公司)与被告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第三人孙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志元,被告古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黄仲平,第三人孙长元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苗木货款233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第三人孙长元受雇于被告古城公司任工程负责人,专门负责绿化工程苗木的签收、施工放样、带班等工作。2018年5月至6月期间,第三人孙长元受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朝凤的女婿保天(公司常务副总)的委托,向原告电话订购了红花酢浆草、金边麦冬两个品种,共七批次苗木,价格为233800元。上述苗木由原告直接送至南通开发区新开南路、瑞兴路至通盛大道路段,种植于道路两旁及中间隔离带。原、被告曾口头约定,苗木种植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将货款直接汇至原告帐户,然至起诉之日,经多次催索,被告均未能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古城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由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项目部经理为刘艳艳,被告没有中标,也没有派人去接收原告的苗木,也没有在项目中设立项目部进行原告主张的苗木种植。被告所施工的项目为瑞兴路小区退红线提升改造项目,施工时种植的苗木也与原告提供的苗木不一致,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冒志如。综上,请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长元辩称:新开南路和景兴路的绿化工程都是我一个人负责的,送来的苗木都是我签收的,现场的放样和管理都是我一个人,现场有一个叫保天的是我们工程的老板。
原告兰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信息、送货单、照片一组、谈话笔录、证人证言、道路公示牌及景兴路指示牌、企业信息、一本通交易明细、短信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清单;被告古城公司提交了新开南路景兴路西段(瑞兴路至通盛大道)工程中标结果公告打印件、合同、送货单;第三人孙长元提交了送货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形成证人笔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此外,本院还找孙长元了解情况,形成谈话笔录,找案外人季同芳、范益红、朱春华了解情况,形成调查笔录。根据原、被告举证及陈述,对于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15日,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载明“新开南路、景兴路西段(瑞兴路-通盛大道)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为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价为4613212.58元,项目经理为刘艳艳。
原告兰珠公司在2018年5月至6月期间向新开南路、景兴路西段(瑞兴路-通盛大道)绿化工程运送苗木,苗木种类为红花酢浆草和金边麦冬,根据原告提供的7张送货单计算送货的总金额为233800元,每次运货人均为案外人钱冬冬,收货单位(人)均为保天(新开南路),每张送货单上均由孙长元签字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孙长元陈述其老板是保天,其一共帮保天做过通刘公路、新开南路、通州区政府东边南北河两侧绿化共三个工程,双方约定孙长元每年工资80000元,每年的工资都是保天直接转账给孙长元,案涉红花酢浆草和金边麦冬的买卖是朱春华与保天直接联系确定,兰珠公司送货到工地上并清点后由孙长元直接签收。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找古城公司的股东季同芳、案外人范益红了解情况,其陈述范益红与保天系夫妻关系,季同芳与范益红系母女关系,案涉新开南路、景兴路西段(瑞兴路-通盛大道)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系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古城公司无关,孙长元系保天雇佣的管理人员,孙长元的工资也由保天收到工程款后自行发放。
此外,本院还找案外人朱春华了解情况,其陈述是兰珠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8年4、5月份其在上班路上遇到孙长元,当时孙长元陈述新开南路、景兴路西段(瑞兴路-通盛大道)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但是实际是古城公司在做,工程需要红花酢浆草和金边麦冬。朱春华即向孙长元提出其经营的兰珠公司有上述苗木,孙长元向其老板保天汇报后就同意向兰珠公司拿货,后兰珠公司直接向工地送货,孙长元负责签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当约束民事主体,首先应当判断该民事主体是否作出相应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古城公司与兰珠公司并未签订苗木买卖合同,案涉苗木的购买方应为案外人保天,故古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从兰珠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朱春华、第三人孙长元的陈述来看,孙长元系受案外人保天的雇佣在工程现场负责管理,案涉苗木买卖系案外人保天决定后才向兰珠公司购买。由此说明,在与兰珠公司达成苗木买卖合意时,完全是保天的个人意思表示。其次,案涉新开南路、景兴路西段(瑞兴路-通盛大道)绿化工程的中标单位是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古城公司,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江苏苑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古城公司施工的情况,即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苗木系用于古城公司施工工程的情况。最后,案涉苗木系由第三人孙长元签收,而根据孙长元的陈述及其工资发放的记录,孙长元实际系由案外人保天雇佣,工资也由保天发放,故孙长元签收的行为仅能代表案外人保天,而不能代表古城公司。综上,原告主张要求古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就尚欠的苗木款,兰珠公司可另行向保天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开发区兰珠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原告南通开发区兰珠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陈 新
人民陪审员  方新强
人民陪审员  王志芹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成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