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成功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维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园桥社区**div>
法定代表人:陆朝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工农南路**div>
法定代表人:夏兴峰,该管理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南通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6民终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建集团申请再审称,(一)城建集团在本案中的主体不适格。1.城建集团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2.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权利已发生转移,没有事实依据。二审法院对此未予纠正,仍然认定城建集团已经接收案涉工程。(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工程已由城建集团于2016年12月29日实际接收,没有事实依据。2.一、二审判决混淆行政职能与民事行为的关系,将城建集团履行行政职能与民事行为混为一谈。3.《树木移伐、绿地占用现场勘察记录》来源于港闸区农业和水利局向南通市行政审批局申请基建移伐的行政审批程序,城建集团是因南通市行政审批局通知要求派员到场,并不是作为业主派员到场。4.城建集团对绿化工程行使处分权时,并未征求古城公司的意见,古城公司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城建集团接收了案涉工程。该认定完全错误。5.没有证据证明在城建集团实际接收绿化工程时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符合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数量。该认定没有事实基础。6.一审判决直接否定了园林管理处的诉讼地位,但判决结果又认可了园林管理处主体资格。(三)南通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一直要求绿化处处理案涉工程的接收移交养护工作。(四)一审判决与案涉工程此前判决相互矛盾。因此,城建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园林管理处提交意见称,古城公司未尽合同义务,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由城建集团于2016年12月29日实际接收,应视为古城公司已交付案涉工程,该认定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园林管理处与古城公司签订《幸余路两侧绿化景观带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可见园林管理处和古城公司是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虽然城建集团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但园林管理处起诉要求古城公司立即移交南通市港闸区幸余路两侧绿化景观带B标段苗木,并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2016年11月25日工程造价鉴定书确定的绿化苗木数量和价格赔偿苗木损失,而古城公司辩称其在2016年12月29日前已将苗木移交给城建集团,故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追加城建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城建集团主张其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第二,从园林管理处的诉请以及古城公司的辩称意见看,双方争议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实际交付。首先,古城公司以及园林管理处等单位于2014年1月14日对案涉工程进行分步验收,该工程经评定为合格。古城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11月10日向园林管理处以及城建集团发出工程联系单,申请将工程整体移交。其次,南通市城乡建设局、南通市财政局、园林管理处、城建集团等单位于2015年6月18日召开园林绿化工程工作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园林管理处建设职能已转移至城建集团,原以园林管理处作为建设主体订立的合同仍以园林管理处对外和进行审批,实质由城建集团负责履行。此后,城建集团以建设单位的名义于2015年10月20日向古城公司发出《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而且,城建集团于2016年12月29日参与对幸余路南侧人行绿地(古城公司所施工的绿化景观带)因河道开挖需要移伐的树木、占用的绿地进行现场勘察,并在《树木移伐、绿地占用现场勘察记录》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园林管理处的建设职能已转移至城建集团,且城建集团亦实际履行了对案涉工程的相关职能。再者,城建集团参与进行上述现场勘查时,并未通知古城公司参与。此后,该标段有部分工程实际已被开挖河道、施工桥梁、部分苗木已被移伐,案涉工程在古城公司施工完毕时的实际状况已发生较大变动。基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由城建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实际接收,且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因古城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工程苗木或其他损害及损害范围,不能证明2016年12月28日或之前工程状况,依据充分。城建集团以南通市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一直要求绿化处处理案涉工程的接收移交养护工作为由,主张案涉工程没有交付,不能成立。第三,城建集团主张本案判决与前案判决矛盾,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丽华
审判员  杜三军
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