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青年中路66号裕丰大厦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德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斌,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城北街道花园桥社区2组。
法定代表人:陆朝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同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0)苏06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古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古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古城公司伪造的七张单位工程费汇总表是审计证据的事实未审查,一审也未列明,存在重大事实遗漏,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工程结算审定单有审计单位加盖公章,但七张汇总表没有审计单位的盖章。一审对该七张汇总表是否出自审计单位未予审查,也未向审计单位进行核查。如果不是审计单位出具的证据,而是古城公司模仿真实证据故意制造的假证据,冒充是审计单位的审计证据而裹挟在诉讼证据中,就属于伪造审计证据的违法行为。古城公司还提交了七张汇总表的附件,即80张含人工、机械、材料费的工程预算书,显然该80张预算书是古城公司自己的预算材料,绝非审计单位的材料。2.一审认定工程结算审定单真实,系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12月17日的工程决算审核单上仅有“工程总价18546297.24元,其中绿化15260473.72元、3285853.52元”这三个数据,而12月18日的工程决算审定单中列了送审价、审定价、核减额三大项以及七个单列工程项目,显然这两份单据是有差异的。审定单和审核单不能产生一一对应关系,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审核单中的18546297.24元就一定是审定单中七个单项工程合计的18546297.24元。一审认定两份单据互相印证,缺乏依据。审计单位对其在工程结算审定单盖章的原因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审定单并非双方的结算依据。3.古城公司的报价单也能证明工程结算审定单中的审计价系虚假。审定单分列了七个单项工程项目,其中1.2.3三个单项工程项目是2-6号楼及东店面房绿化、水系旁绿化、售楼处前绿化,该三个单项工程的审定价合计4595054.11元。而古城公司在承接工程前,向本公司提交了报价单,上述三个单项工程报价仅为1667975元,足以证明审定单没有事实依据。4.工程结算审定单附件所显示的商业街铺装、道路路牙、绿化苗木的计价单价不是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而是定额计价方式,古城公司以工程结算审定单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现有资料和绿化苗木不因时间长而易损坏,现场处于可核实的状态,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本公司请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本案工程造价。5.本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泉因脑梗死长期在家休息,对方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每年均找刘德泉主张欠款,录音中古城公司的陆朝凤没有提及按照工程结算审定单进行结算,刘德泉也没有认可按照审定单结算,其仅是要求陆朝凤找“小宁”。古城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6.古城公司伪造证据导致一审判决错误,其已涉嫌伪造证据和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请求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古城公司辩称:1.本公司没有也不可能伪造任何证据,宏丰公司的陈述毫无事实依据。审定单后面所附的汇总表以及相应的明细均系宏丰公司当时交给本公司。根据双方所确认的工程价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审定价是18546297.24元。2.关于双方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双方均确认电话录音的内容真实。聊天内容能够明确反映古城公司是在主张权利。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履行给付义务,说明本案诉讼时效未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宏丰公司向本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78590.1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978590.18元为基数,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宏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20日,宏丰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古城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南通兆丰嘉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园林绿化预算清单》,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南通兆丰嘉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南通市洪江路南侧,工程内容:主入口商业街道路、绿化工程及道路路牙,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工程承包范围:绿化、道路路牙、商业街铺装景观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9月1日。完工日期:(2#-6#、东店面外街)2006年11月20日完成,其他项目完工时间根据甲乙双方要求另行商订。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商业街铺装每平方米柒拾元整。【不含花岗岩、广场砖(甲供)材料费,做法详见附件1】。道路路牙(小路边石)每米伍拾伍元伍角。不含C20砼垫层及路基。做法详见附件2。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计价为准。绿化苗木以甲乙认定苗木价格和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详见附表)。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商业街铺装面层大理石花岗岩及广场场砖由甲方提供。路基甲方清、填至施工标高。路牙甲方完成路基后乙方安装路牙。增加工程量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表及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材料价格按南通实际施工期指导价。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下浮10%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付款:经甲乙双方商定。主入口商业街、道路、每完成一施工标段。支付核定工程量之工程款的65%,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本年内结清。绿化苗木付款另行商定(苗木价格见附件确认单)…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决算与栽植养护约定:1.本工程在(项目施工段)竣工前七天提出竣工报告单,甲方在工程竣工后七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如不验收就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由使用单位负责。2.甲乙双方应在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好工程决算与余款结付手续。3.绿化工程栽植结束验收后,乙方负责养护管理一年止。成活率达100%(甲方人为损坏乙方不负责任)。此外,合同附件预算表中对各类绿化单价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决算审核单,载明:“工程总价18546297.24元,其中绿化:15260473.72元;景观:3285823.52元。”2009年12月18日,古城公司(施工单位)、宏丰公司(建设单位)与南通新天造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咨询单位、后更名为新天公司)共同签订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送审价为23491210.96元,审定价为18546297.24元,核减额为4944913.72元。”其中审定单亦备注载明:“1.工程量以竣工图、现场签证及对照签证现场复核计入;2.材料价按合同约定执行;3.计价方式按合同约定执行。”同日,宏丰公司向古城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古城公司承建我公司开发的兆丰嘉园绿化景观工程于2006年9月1日开工至2008年9月1日竣工,工程造价为18546297.24元,已开工程建安票:8992554.06元,缺建安票:9553743.18元,其中业主供应材料费1369568.39元,特此证明。”
2018年9月6日,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朝凤、会计徐霞与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泉就案涉工程付款情况进行商谈,陆朝凤说:“这是我们会计。我想同你把个事情,这个账一直没有理了结结掉”,刘德泉回复:“找小宁”…陆朝凤说:“这个事情你要帮我来结掉,时间太长了,十来年了”,刘德泉回复:“我打电话去问一下”,陆朝凤说:“我每年都打电话给你,也找了你的,你也说好的,你也叫小宁弄…就这么拖拖,拖到现在”,刘德泉回复:“还少多少钱?”陆朝凤说:“还少不少呢,根据账说话吧,该怎么算怎么算,实事求是”…陆朝凤说:“你今年无论如何帮我结掉”,刘德泉回复:“好的”。…陆朝凤说:“该怎么办怎么办,时间太长了,十年了,可能你的兆丰的房子现在是2018年可能2008年还是2006年的,不止快要11、12年了,你个是2006年啊?这个12年绕起来快得很,他说一直到现在但是他每年都表态结账,没有那一年不表态结账。不错吧,我也问了你的吧。你一直叫找刘宁,个是的?”刘德泉回复:“现在公司的事我也不问”,陆朝凤说:“我每年找过你的吧,不错吧”,刘德泉回复:“应该结账”。
2020年7月28日,新天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12月18日,我单位出具了宏丰公司兆丰嘉园项目绿化、景观工程【古城公司(陆朝凤)施工部分】的审定单,现将该咨询报告的形成作如下说明,该咨询报告是为兆丰嘉园项目综合验收需要,根据宏丰公司的要求,而不是以相关工程施工合同、现场签证等资料作为依据,仅根据原施工图(非竣工图),按当时有关的造价规定所作的造价咨询报告。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说明。”
一审诉讼中,双方对于以下事实均无异议:1.宏丰公司已付工程款11261754.06元;2.古城公司已开具价值18546297.24元的发票;3.宏丰公司供应材料款1369568.39元;4.宏丰公司承担材料款税金45606.62元。
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有无据实结算进而确定应付工程款金额存有争议。对此,宏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09年竣工后,因工程竣工验收需要具备审定单等材料,故由审计单位制作出案涉审定单,双方配合盖章。但实际上制作该审定单的目的仅为配合综合验收,审定单中的造价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不符,亦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包括下浮10%等)不相符。此外,宏丰公司当庭举证《兆丰嘉园园林绿化决算清单》、《南通市兆丰嘉园景观绿化工程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南通市兆丰嘉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证明根据古城公司报送的决算清单中载明的价款仅为1100多万元,与其送审价2300多万元相差甚远,亦远低于审定价1800多万元。古城公司则陈述:案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7日进行结算审核,确认工程总价为1800余万元,于次日制作结算审核单,并由造价公司加盖公章,故案涉工程已结算完毕,宏丰公司应付工程款18546297.24元。古城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交过多份结算清单,金额远超宏丰公司所述的1100多万元,宏丰公司所提交的结算清单仅是其中一部分,因为时间久远,结算清单已给宏丰公司,古城公司未保存。
一审法院认为,古城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南通兆丰嘉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园林绿化预算清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争议在于宏丰公司是否结欠工程款,明晰该争议又涉及案涉工程有无据实结算。对此,综合在案证据,古城公司要求宏丰公司依据案涉审定单确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一、双方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领域工作的单位,应对工程造价结算的意义充分了解,现根据古城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及证明可知,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546297.24元予以确认,古城公司亦已向宏丰公司开具价值18546297.24元的发票;二、尽管宏丰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单仅为竣工验收所需,并非据实结算,并提供新天公司(审定单出具单位)的说明一份,但新天公司作为具有工程结算审核资质的单位,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审计双方提供的工程资料对工程进行如实结算审定,案涉结算审定单已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方式及所涉材料等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说明,现其对案涉审定单盖章确认后又出具与审定单内容相矛盾的说明,该行为有违职业道德规范。对该说明的真实性,难以确认。此外,宏丰公司未就审定单的效力进一步举证,而反观古城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却能相互印证,仅凭该份说明不足以推翻工程结算审定单的证明效力。综上,根据双方对案涉工程已进行过结算且未另行重新结算的事实,考虑到案涉工程已竣工数十年,双方争议的绿化苗木项目现已无法确定工程量的客观条件,综合认定该结算审定单系双方对工程价款的最终确认,也是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现宏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8546297.24元,已付工程款为11261754.06元,垫付供应材料款为1369568.39元,应承担材料款税金为45606.62元,欠付工程款为5960581.41元(应付款18546297.24元-已付款11261754.06元-垫付材料款1369568.39元+应承担税金45606.62元)。
关于古城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以2010年1月1日为计算的起始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古城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涉录音中,古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朝凤曾多次表述每年均主张欠款的事实,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泉未予否认,结合录音及双方庭审陈述,古城公司所述盖然性较高。退一步而言,即便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但案涉录音中刘德泉亦表示同意结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宏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其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宏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古城公司工程款5960581.41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84051元,由古城公司负担495元,宏丰公司负担8355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宏丰公司提供南通市科兴造价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案涉工程可以做造价鉴定,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说年代久远,工程量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在1200万元左右。古城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报告。报告中没有按照说明的审核依据计价。
二审中,宏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金额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刘德泉虽患病在家休息,但其仍是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陆朝凤和刘德泉的录音中可以看出刘德泉并未因患病出现思维障碍,即便其不再正常履行职务,但对案涉事实的陈述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录音中,陆朝凤曾多次表述每年均主张欠款的事实,刘德泉未予否认,应当认为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出要求而中断,古城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且案涉录音中刘德泉仍表示同意结账,宏丰公司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古城公司与宏丰公司签订的《南通兆丰嘉园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园林绿化预算清单》,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共同签订了工程决算审核单,该审核单由宏丰公司土建工程部员工邵志新填写,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且在其后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再次予以盖章确认,宏丰公司认为签订工程决算审核单是为了综合验收,不符常理。双方已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8546297.24元予以确认,古城公司亦已向宏丰公司开具价值18546297.24元的发票,应当认为该数额是双方的结算。当事人就工程价款达成协议后又申请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同意。故二审中宏丰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
综上,宏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51元,由上诉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盛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吕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