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02执2210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陆朝凤。
委托代理人:卢伟,江苏大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刘德泉。
申请执行人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6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一次性给付如皋市古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0581.41元,并支付此款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8355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
2、5月17日、2022年5月26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证券、保险、工商、不动产、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6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坐落于南通市青年中路××大厦××室(111.88平方米)、南通市兆丰嘉园73幢车库01室、南通市兆丰嘉园99幢0903室不动产(114.22平方米)。后申请执行人以上述财产被执行人已实际出卖为由申请本院解除查封。
4、8月11日,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南通市青年中路××大厦××室,本院在南通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同日,本院对南通市青年中路69号裕丰大厦2508室、南通市兆丰嘉园73幢车库01室、南通市兆丰嘉园99幢0903室不动产予以解封。
5、8月16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通市青年中路××大厦××室(面积4395.55平方米)。
6、10月14日,本院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持有的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股权,并启动拍卖相关程序,因案外人刘宁、刘宾对本院上述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2)苏0602执异3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刘宁、刘宾的异议请求。刘宁、刘宾又于3月25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2)苏0602民初2770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7、2022年3月30日,本院持2021年9月3日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南通宏丰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南通市青年中路××大厦××室不动产)与执行公告至上述地点张贴。
8、6月14日,案外人南通市水善汇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负担其租赁权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目前该异议正在审查中,待该异议审查结束后可对上述不动产启动拍卖程序。
9、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3971.48元,作为本案部分执行费。
10、6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陆朝凤及委托代理人卢伟,向其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及本院采取的各项措施,同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11、本院对南通宏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综上,本案已到位案款0元、执行费2397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过程中,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作为本案部分执行费。冻结的被执行人持有的南通市崇川区紫琅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股权,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对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南通市青年中路××大厦××室不动产,因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本院负担其租赁权拍卖、变卖上述不动产,目前该异议正在审查中,待该异议审查结束后可对上述不动产启动拍卖程序,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范 斌
审判员 徐海燕
审判员 曹 彬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