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

郑友星、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终7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37号德盛花园AB座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2XN9KH7A。

法定代表人:林钦明,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黎明小区玫瑰园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2259G。

法定代表人:林锋,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公司)、原审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永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建筑物德盛花园系永仁公司所有为由不予支持***诉请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福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备案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福州市城乡规划局文件及福州市国有土地使用合同等证据材料均可以证实德盛花园属于永仁公司开发建设,该建筑物属在建工程,属于永仁公司所有。二、***从华品公司内部承包德盛花园项目时系华品公司的员工,故《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有效。即便《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主张利息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三、《工作联系单》载明,因永仁公司及其外来债务原因造成的***损失共计26.826万元,***要求永仁公司赔偿实际损失,也得到永仁公司的确认,故26.826万元损失及相应利息应由永仁公司承担。

永仁公司、华品公司均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华品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华品公司、永仁公司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共计12822092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计14873626.72元;3.华品公司、永仁公司向***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2206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144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7日为161280元;其中268260元自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为257529.6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华品公司、永仁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对永仁公司的财产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73号德盛花园楼盘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4日,华品公司与永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永仁公司将德盛花园改造装修建设工程委托给华品公司施工承建,工程地点为福州市达道路137号,工程规模为11593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1500万元,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为十个月。该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华品公司全部垫资,永仁公司同意按照实际垫资金额支付月息3%给实际出资人,在竣工时一次性付清给华品公司,永仁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之后,将德盛花园第8、9层约2000平方米房屋按照8000元每平方协议抵押给华品公司,待工程款结算后,三个月内如果永仁公司不能支付工程款,永仁公司用该抵押物冲抵工程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果永仁公司不能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工程款,华品公司有权停工,所造成的损失由永仁公司承担,***在该合同上作为华品公司代表签字按手印。2012年1月10日,***与华品公司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为代表的项目部承包该项目,并严格按照华品公司与永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项目部与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系项目部行为,均由项目部承担责任,并由***向华品公司按照工程总价1%包干上缴公司管理费。***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永仁公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款项,从2013年6月左右开始,案外人(债权人)多次侵占施工项目。2014年8月26日***、永仁公司共同决定,将***所实际施工的该工程的工程量送至上海建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经该单位审核结算,***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定案金额为12822092元。***、永仁公司在该结算项目审核报告征求意见表上签字盖章确认该金额。

一审法院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六条第一款载明,竣工时间以甲方(永仁公司)、乙方(华品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第九条第七款载明,甲方收到乙方竣工结算书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审核完毕经乙方确认后7天内,甲方应付足给乙方已确认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如两个月内未审核完毕,则甲方应按乙方决算的工程款为准付给乙方,工程结算余下的3%尾款待分项工程规定保修期满后3天内一次付清。《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德盛花园C座1#楼及C-D连接体改造装修工程,合同总价为1500万元。《结算项目审核报告征求意见表》载明,经上海建惠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德盛花园C座改造工程审核,工程定案金额为12822092元,2015年1月12日永仁公司在“建设单位意见”栏写明“同意审核意见”并签章,2015年1月7日***及华品公司在“施工单位意见”栏分别签名、签章。在案第一张2015年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从2013年6月到2015年2月,由于甲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及现场被债权人占造成无法及时进场施工,造成备案的建造师及相关备案人员的工资共计20个月,每月应补6000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补到2015年2月份止,补偿公司备案人员工资共计12万元,以上项目结算时另加20%税费。该联系单中的“施工单位”栏由华品公司签章、***签字,“建设单位”栏由永仁公司签章及其时任的法定代表人陈密签字。在案第二张2015年10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主要载明,由于永仁公司股东及外来债务纠纷一直有不明人员到场骚扰,最后从2015年6月彻底被债权人占领,华品公司迫于无奈被迫退出,遗留现场的施工材料、设备全被他们拿走了,要求永仁公司赔偿10项损失(明细略)共计26.826万元,该联系单中的“施工单位”栏由华品公司签章、***签字,“建设单位”栏由陈密于2015年10月10日签字并写明“情况属实”。一审庭审中***与华品公司确认,***不是华品公司的工作人员,永仁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永仁公司未向华品公司支付工程款,***陈述其未向永仁公司交付工程;***另陈述讼争工程款应于2019年10月22日支付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不是华品公司的工作人员,华品公司与其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出借资质予***,法律明确规定该行为无效,故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诉讼请求解除该合同,于法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永仁公司系案涉改造装修工程的发包人,华品公司系工程承包人,***系工程实际施工人,故***依法有权要求发包人永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根据当事人确认,系因案外人阻挠没有竣工,但永仁公司同意已完工的工程款审核意见,故讼争工程款12822092元可予确认。已完工工程的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已经期满,保修期内双方未发生工程质量争议,故***诉讼请求永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2822092元,事实成立,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主张工程款支付日为其本案起诉日的2019年10月22日,法院依法认定为以工程款12822092元为计算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永仁公司付清该款之日止。关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支付经济损失,其中的144000元损失及其利息,根据第一张《工作联系单》记载,业经当事人确认,并经协商,永仁公司同意补偿,故***诉讼请求永仁公司支付该部分损失,事实成立,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支付时间,故该部分损失的利息计算亦依法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永仁公司付清该款之日止;另外其中的26.826万元损失及其利息,根据当事人确认的第二张《工作联系单》记载及***陈述,系案外人的行为造成,并非因永仁公司对在场的材料设备等财产实施非法行为造成,故***诉讼请求支付该部分损失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优先受偿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施工的建筑物德盛花园系永仁公司所有,故其该项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问题,***在诉讼中已实际发生计5000元,依法由永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永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822092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二、永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损失144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该被告付清该损失款项之日止);三、永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27元,由***负担16366元,永仁公司负担99661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经审查,该明细表体现华品公司为***缴交社保的期间为2009年8月至2011年12月,而***与华品公司签订案涉《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且华品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否认***系其员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时***系华品公司的员工。华品公司于二审调查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2012年间其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另查明,编号为3500052011042101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永仁德盛花园C#楼及C-D连接体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永仁公司,施工单位为华品公司。永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密变更为林钦明。

华品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向一审法院、***、永仁公司出具《权益转让确认函》,陈述案涉德盛花园改造装修建设工程由***作为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组建项目部承包建设,项目部与各施工班组及材料供应商所签订的合同均系项目部行为,均由项目部承担责任,所有款项也是由***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垫资,华品公司并未垫资任何款项,永仁公司也未向华品公司支付本案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华品公司确认将该工程项下的属于华品公司享有的权益转让给***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直接从永仁公司接收本案工程款等事宜,华品公司放弃上述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计息问题。根据永仁公司与华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九条第二款“由于乙方全垫资施工,甲方同意按实际垫资额支付月息3%的利息给实际出资人投资回报,在竣工时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的约定,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应从垫资之日起算,但现有证据未体现实际垫资时间,鉴于永仁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在《结算项目审核报告征求意见表》“建设单位意见”栏对工程定案金额12822092元一事签署“同意审核意见”并签章确认,故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应从垫资金额确定日之次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26.826万元损失认定问题。虽然陈密于2015年10月10日在***要求永仁公司确认赔偿26.826万元的《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但当时陈密已非永仁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本院注意到,2015年1月12日《结算项目审核报告征求意见表》及2015年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中对于相关款项的确认除了有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密的签字,还加盖了永仁公司的公章,而2015年10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仅有陈密的签字,在文件格式、加盖的施工单位公章上亦与2015年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不同,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本院认为陈密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证明永仁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体现的26.826万元损失予以确认。***庭后补充提交的(2019)闽0104行审190号行政裁定书,体现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永仁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10月27日、2016年2月23日提交伪造陈密签名的《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办理了三次公司变更登记及相关备案登记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但亦不足以证明陈密有权对26.826万元损失赔偿进行确认。现***上诉主张该部分损失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因案涉合同签订于201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权,只能是基于法定的事由,在法定的当事人之间才享有的权利,系由承包人享有的专属权利。本案中,虽然华品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函》,声称“将该工程项下的属于其的权益转让给***享有,包括但不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仍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综上,***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9)闽0103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

三、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2822092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64元,由***负担83575元,由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158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84434元,由***负担66245元,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1181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昀

审 判 员  徐 晶

审 判 员  林星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康芳玲

书 记 员  唐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