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1111号
原告:***,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展宏,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禄彬,福建流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时,董事长。
被告:山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刘广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庆,主任。
原告***、原告***(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被告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被告山东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被告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段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本案立案前,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20)鲁0104财保135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华品公司、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名下的银行存款9928926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瑞信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伟强、郑展宏,被告华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禄彬、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店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郑友星诉华品公司、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鲁01民初4137号,该案与本案涉案工程系同一建设工程项下不同施工方与相同被告所产生的纠纷,且两原告与郑友星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须以(2020)鲁01民初413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本案不宜继续审理,应等待(2020)鲁01民初413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以保证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本院作出(2021)鲁0104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院依法恢复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价款4945800元;2.判令华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利息395700元;3.判令华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定金利息275000元;4.判令华品公司立即支付赔偿款461500元;5.判令华品公司立即支付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总额6078000元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止为3850926元。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按照月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011年7月1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4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6.判令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共同承担付款责任;7.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6日,段店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瑞信公司签订了段店地区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以段店村现有约1380亩土地为基础,进行土地整合,成片改造和综合开发。瑞信公司取得前述开发项目后,将其中“段店馨苑小区”的工程发包给福州华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施工,即华品公司。瑞信公司与华品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华品公司取得施工项目后,将“段店馨苑小区”6#、10#楼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含地下室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2006年1月10日,两原告与华品公司就前述工程内容施工事宜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该工程施工由两原告为代表的项目部按华品公司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条款进行,根据施工范围和工程量,包工包料施工。两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必须缴纳300万元款项(即工程定金,作为统一采购三材专款)。工程量按单位工程的施工图纸、会审纪要、施工签证进行计量。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条款为依据,小高层建筑垫款至结构±0后十天付总完成量的65%进度款,垫款至结构每三层付总完成量的75%进度款,封顶后按每月付总完成量的75%进度款;多层建筑垫款至结构三层坪付总完成量的65%进度款,垫款至封顶付总完成量的75%进度款,封顶后按每月付总完成量的75%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15天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款(合计工程款已支付90%)等。内部承包合同还就工程决算、工期、承包方式、项目部职责、质量安全职责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分期向华品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程定金。随后组织人员、机械、采购原材料等进场施工。至2007年4月,两原告完成了6#、10#楼从地下室至地上结构六至七层的施工。按照双方约定,华品公司应当向两原告支付总完成量65%的工程进度款。由于瑞信公司资金不到位,导致华品公司无法按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及时向两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两原告无力继续施工,工程于2007年4月停工。此后数月,瑞信公司的资金状况没有改善,工程进度款仍无法支付。2007年10月10日,段店村委会与瑞信公司解除合作,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2007年10月19日,华品公司召集两原告等四家施工班组进行协商,形成一份《紧急决定》,决定事项包括:同意华品公司与瑞信公司解除工程承包合同,中途结算退场。同意委托华品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瑞信公司追讨所有欠款。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暂按起诉额度比例由各方交华品公司统一向山东高院缴纳。各方同意起诉书中的暂定金额,同意在判决后讨回的款项按实际额度分配,费用按实际比例分摊,不得有异议,并各担责任。根据约定,两原告分摊费用4.2万元。《紧急决定》作出后,华品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原告依约向华品公司缴纳了分摊的诉讼费用4.2万元。华品公司济南分公司起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华品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瑞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5号调解书)。25号调解书确认瑞信公司总计拖欠华品公司济南分公司款项人民币8878.21万元。瑞信公司应在2008年2月25日前先行偿还欠款总额的60%,2008年3月25日前偿还欠款总额的40%,若瑞信公司不按时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月息1.5%支付利息。瑞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任一期款项,未到期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华品公司济南分公司有权在2008年2月2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5号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瑞信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华品公司济南分公司依法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协调,新世纪公司同意代瑞信公司先行支付华品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并已经支付。后华品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迫加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为该案被执行人。经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鲁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先行在6510.38万元范围内向华品公司清偿债务(最终承担责任的数额以依法清算的数额为准)。逾期不履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驳回华品公司对段店村委会的追加请求。现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4月24日,两原告与华品公司济南分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签订了《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款清单)。结算款清单在25号调解书认定的金额基础上确认了两原告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为494.58万元(即25号调解书第2页第四项上部工程审核确认4785.38万元,包含两原告的494.58万元及另外施工班组郑友星2932万元、黄秋华1358.8万元),工程款利息为39.57万元,工程定金利息27.5万元,赔偿款46.15万元,合计607.8万元。双方同时确认,如高院对上述金额有变动,随高院最终确认变动而变动;瑞信每次还款时按各自债权人款项总额比例支付。截止两原告起诉之日,瑞信公司及华品公司尚未向两原告支付过前述任何款项。瑞信公司与段店村委会解除合作后,段店村委会引入新的合作方新世纪公司。2007年12月28日,段店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新世纪公司就合作开发段店综合开发建设项目签订了《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以现有条件及约1271.87亩土地资源为基础,进行土地整合、成片开发改造和综合开发。双方就前期项目交接及投资清算进行了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瑞信公司前期合理、合法的项目实际投入,并进行账目清算。2008年2月28日,瑞信公司向段店村委会移交了段店项目有关文件资料,双方相关人员签署了《段店项目文件资料移交清单》。2008年2月29日新世纪公司、瑞信公司、段店村委签订《馨苑小区三标段工程清算退场协议》。2009年3月13日,段店村委会(甲方)、新世纪公司(乙方)、瑞信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段店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前期投资款结算协议书》。2009年,瑞信公司以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为被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项目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09)鲁民一初字第8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新世纪公司在接手讼争项目后与段店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成为该项目主要投资者与开发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依法承担对瑞信公司的付款责任;段店村委会对讼争项目与新世纪公司享有共同的合同利益与开发利益,亦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新世纪公司应当对法院认定的债务向瑞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段店村委会对于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遂作出如下判决:一、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信公司工程建安费67010057.13元;二、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信公司前期开发费5202652.95元;三、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信公司办公费1280481.3元;四、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信公司财务费(以76812710.08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段店村委会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六、驳回瑞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世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并认为新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以(2014)民一终字第19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两原告认为,两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法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两原告亦非华品公司的员工,两原告与华品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依法无效。两原告实际投入了工程资金、设备、材料和人工,组织了施工,是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华品公司、瑞信公司原因导致讼争工程未能完成施工,中途退场,两原告没有责任。再者,中途退场系华品公司及瑞信公司与两原告等施工班组共同决定的;而且,至两原告起诉日,讼争工程项目早已完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多年,讼争工程亦属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两原告诉请第一至四项金额业经华品公司对账确认并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华品公司应当支付。同时,根据两原告与华品公司约定,依据25号调解书所讨回的款项应当按照两原告与其他施工班组债权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截止25号调解书生效之日,两原告债权总额为607.8万元,占全部债权总额8878.21万元的比例为6.85%。而截止2011年6月30日,25号调解书的执行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金额达到14500万元,减去8878.21万元,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5621.79万元。依据两原告占比计算,两原告占有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全额为385.0926万元,之后的利息应另行计算,华品公司应当支付。另外,段店村委会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在瑞信公司与华品公司签订讼争工程施工合同及两原告作为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段店村委会系建设方之一,对讼争项目与瑞信公司享有共同的合同利益与开发利益。新世纪公司在与段店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中同意接受瑞信公司前期合理合法的项目实际投入,新世纪公司在接手讼争项目后与段店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成为该项目主要投资者与开发利益的享有者,且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鲁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瑞信公司开发建设的馨苑小区工程已经全部由新世纪公司接盘受让,瑞信公司的前期投入都已经转移给了新世纪公司。根据债务跟着资产走的原则,新世纪公司应当在接受瑞信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前述事实和理由均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分别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因此,两原告认为,本案中,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及段店村委会系讼争项目的合作方,共同的建设方,共同享有讼争工程合同利益和开发利益,是讼争工程事实上的共同发包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查明发包人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及段店村委会欠付转包人华品公司检核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及段店村委会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共同对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华品公司辩称,1.根据两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交的证据,案涉工程2007年4月确认停工后,两原告已就其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了适当处分并得以实现,无权重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且两原告诉请本身缺乏事实依据,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其对我公司诉讼请求。2.依照两原告自己主张的事实,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对发包方的工程款债权已全部得到法律确认。承包人对发包方既然不存在尚未行使的工程款债权请求权,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方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的法定条件,应驳回其对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和段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瑞信公司未作答辩。
新世纪公司辩称,1.两原告要求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我公司与两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亦非两原告所诉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本案工程系由瑞信公司发包给华品公司施工,而非我公司发包。其次,就本案工程我公司系基于投资段店项目而与瑞信公司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与瑞信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同瑞信公司与两原告之间工程建设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两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另外,即便两原告有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两原告所述情况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两原告就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两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原告已主张过其在本案工程中的工程款请求权,且相关案件已取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两原告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007年10月19日,两原告与华品公司签订《紧急决定》,一致同意委托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瑞信公司,追索其欠付的工程款。2008年1月22日,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瑞信公司就工程欠款达成民事调解书[案号:(2007)鲁民一初字第25号]。2008年该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并取得执行裁定书[案号:(2008)鲁执字第13-3号]。由此可知,两原告已经主张过在本案工程中的工程款请求权,且已经取得生效的裁判文书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两原告应向华品公司主张权利,无权再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段店村委会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我单位并非本案发包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工程的发包人系瑞信公司,我单位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两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两原告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依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两原告曾以福州华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名义与案外人签署过土方挖运、工程施工等合同及结算书,无法证明两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投入了资金、人员、材料、机械,且全部用于本案工程的建设。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实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无权向我单位主张权利。3.两原告已主张过其在本案中的工程款请求权,两原告无权再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本案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纠纷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相关纠纷事项已有生效判决书[案号:(2007)鲁民一初字第25号,(2014)民一终字第199号],并已进入执行阶段。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其已在2007年全权委托福州华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向瑞信公司主张过[案号:(2007)鲁民一终字第25号]。因此,本案两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两原告起诉我单位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收据》、《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还款协议》、《砼输送泵租赁合同》、《紧急决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2008)鲁民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执35号《民事裁定书》、《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瑞信公司、段店村委会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10月16日,段店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瑞信公司签订了段店地区综合开发项目《合同书》。双方约定,甲、乙双方以段店村现有约1380亩土地为基础,进行土地整合,成片改造和综合开发。瑞信公司取得前述开发项目后,将其中“段店馨苑小区”的工程发包给福州华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后更名为华品公司)施工。瑞信公司与华品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华品公司取得施工项目后,将“段店馨苑小区”2#地下车库的土建工程、水电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后又增加消防工程)转包给两原告施工。
2006年1月10日,华品公司(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瑞信公司开发的“段店馨苑小区”工程,建筑面积约50000㎡,地点:济南市经十西路段店街道立交桥北面,工程造价约4500万元。经我司研究后同意该项目由两原告为代表的项目部单列承包,具体承包内容如下:一、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水电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二、工期。三、承包方式。1.该项工程施工由两原告为代表的项目部按公司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条款进行垫款施工。2.根据施工范围和工程量,由项目部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四、项目部职责。1.项目部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将300万元人民币汇入华品公司的户头,作为该工程统一采购三材专款专用的款项(工程约在2006年3月陆续开工,未能在限期内开工,将先退款150万元),到2006年6月份还不能开工余150万元人民币全额退还,开工时再补足300万元人民币。2.项目部应对承包期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技术、安全、文明、工期、经济成本等负全责,严格执行公司与建设单位所订的合同,不得借故中途停产退场,否则必要时公司按工程完成量的70%对项目部进行中途决算,并对其经济制裁,发生一切经济后果由项目部负全责。五、工程结算依据。土建工程套用2002年福建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装饰工程套用2001年福建省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水电工程套用2002年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材料、工价套用济南市年度施工阶段每月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价。六、承包基数。经本公司研究将工程以直接费103.5%包干给项目部。营业税由公司代付,与项目部无关。七、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的条款为依据。小高层建筑:1.垫款至结构±0.000后十天内付总完成量的65%进度款;2.垫款至结构每三层坪付总完成量的75%进度款;3.封顶后按每月付总完成量的75%进度款。多层建筑:1.垫款至结构三层坪付总完成的65%进度款;2.垫款至封顶付总完成量的75%进度款;3.封顶后按每月付总完成量的75%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15天内付工程总造价的15%工程款(合计工程款已付90%);建设单位在收到工程决算书时,在二个月内审核完毕工程决算,并付足工程总造价的97%工程款,留3%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次性付还。八、质量、安全职责。九、其他。8.该工程发生利润项目部应自行负责缴纳所得税。9.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公司概不承担责任,承包结束时项目部也不得以债权抵充上缴费用,工程验收保修期满后,本合同终止作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签订后,两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2007年10月19日,黄秋华、郑友星、陈明建以及华品公司签署《紧急决定》一份,载明:瑞信公司开发的段店馨苑小区工程拖欠我方工程款项达10000万元许。工程于2007年4月全面停工停产,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不受损失和侵犯,经华品公司董事会、党总支、经理室同意并经该工程小区各项目部(组)多方面研究探讨一致同意全权委托分公司立即向山东高院提起法律诉讼保全工程项目,诉讼全过程各项目部(组)共同履行如下决定:1.各项目部(组)同意“馨苑小区”工程,瑞信公司与段店村解除合作后华品公司也与瑞信公司解除承包合同,中途结算退场。同意留下与新开发商签约续建承包的由各项目部(组)自行决定。2.各项目部(组)已一致同意向山东高院提起法律诉讼,追诉瑞信公司建筑工程的债权债务,讨回工程所有欠款。3.名项目部(组)在本月24日前将法律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按各暂定起诉额度比例交华品分公司。分公司统一在七天内向高院缴费。(交费约65万元)4.各项目部(组)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由公司统一安排,统一费用,凡项目部人员接到通知应提前一天到达济南,未在限期内到位的人员按自行放弃任何所“决定”的权利,并自行承担责任。5.各项目部(组)法院诉讼上述的债权债务暂定金额原则同意,判决后讨回的款项按实际额度分配,费用按实际比例分摊,不得有异议,并自担责任。6.各项目部(组)的法律诉讼费、律师费等按暂定债务总额比例出资,未在限期内将该款交公司,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其自行负担,贻误时机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责赔偿各未违约的各项目部(组)和分公司。项目部和分公司并有权作任何处置,并联合追诉其相关法律责任。附:各项目部(组)的预交诉讼费款项额:黄秋华:8.5万;郑友星:22万元;陈明建:11.6万;***:4.2万;郑水秀:1.7万;倪清纯:1万,公司:15万。上述《紧急决定》落款处由郑友星、黄秋华、陈明建及华品济南分公司负责人卢平签字,并加盖华品济南分公司公章。
上述《紧急决定》作出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华品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瑞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依《紧急决定》向华品公司缴纳了分摊的诉讼费用4.2万元。该案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华品济南分公司与瑞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一、工程定金及利息确认1452万元;二、工程报建借款及利息确认1125.7万元;三、桩基工程审核及利息、赔偿确认2174万元;四、上部工程审核确认4785.38万元;五、工程款利息确认268.43万元;六、塔吊及外架租赁赔偿款确认75万元;七、垫付民工工资与材料款利息确认152.5万元;八、工程项目补偿款确认293.4万元;九、合同违约赔偿款确认60万元;十、其他63.8万元(1、工地围墙等10万元;2、垫付王主任吊装款15.4万元;3、法院诉讼费53.8万元);十一、被告已支付原告的款项1572万元;十二、总计欠款(本协议第一条至第十条合计金额减去本协议第十一条)总金额为:10450.21万元-1572万元=8878.21万元;十三、被告确认上述所有欠款在2008年2月25日前先行偿还欠款总额的60%,2008年3月25日前偿还款总额的40%,应在复工前付清所有欠款。若被告不按时付款,对逾期付款部分按月息1.5%支付利息。十四、被告未按上述任何一条款任何一期规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未到期债务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在2008年2月25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五、本协议在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案件受理费537948元减半交纳268974元,由华品济南分公司承担。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瑞信公司未能按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华品济南分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协调,新世纪公司同意代瑞信公司先行支付华品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并已经支付。后华品济南分公司于2009年5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为该案被执行人。经审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日作出(2008)鲁执字第13-3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10月16日,段店村委会与瑞信公司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以段店村现有约1380亩土地为基础,进行土地整合,成片改造和综合开发,由瑞信公司负责村民安置房建设所需全部资金的投入和工程建设。华品公司承担了一期公司“馨苑小区”6#、7#、8#、10#、11#、12#楼地下至四层、六层不等的六栋建筑及部分桩基工程,因瑞信公司资金不到位,华品公司垫负建设到4-6层时,不再垫资施工,致使该项目自2007年4月停工。2007年10月10日,段店村委会与瑞信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该项目及一期工程“馨苑小区”实际投入的建设资金及两年来的公司运作及行政管理等合理开支,段店村委会负责保证与新的开发商作为合作合同的条件之一,保证瑞信公司前期的全额投资返还和债务偿还。2007年10月20日,瑞信公司、段店村委会与华品公司签订承诺函,承诺对于瑞信公司拖欠华品公司的工程款及相关款项于重新确认后,在2007年12月16日之前全部清偿。2007年12月28日,段店村委会与新世纪公司签订《合同书》,新世纪公司同意接受瑞信公司前期合理合法的项目实际投入,并进行账目清算。但瑞信公司在该项目中的投入,一直清算未果。裁定:一、追加新世纪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新世纪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先行在6510.38万元范围内向华品公司清偿债务(最终承担责任的数额以依法清算的数额为准)。逾期不履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驳回华品公司对段店村委会的追加请求。
2009年4月24日,经双方对账,***与华品公司财务人员杨珠英签订《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一份,载明:***项目经理:1、工程款结算款349.21万+漏项款145.37万=494.58万元。2、工程款利息:39.57万元。工程定金利息:195万*1%*21=40.95万元,5万*0.1%*9=0.45万元,41.4万-钢材利息13.9万=27.5万元。3、赔偿款:46.15万元。4、合计:607.8万元。说明:1、本决算依据瑞信与华品协商确认后经法院调解认可,并经各项目组与公司内部对账确认,如高院对上述金额有变动,随高院最终确认变动而变动。2、瑞信每次还款时按各自债权人款项总额比例支付。3、决算款项偿还过程应扣除上缴公司各项税费、管理费、先期已付工程款、借款、包括代垫款等。
2011年6月30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1)济铁中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的银行存款14500万元整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原告瑞信公司与被告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庆民公司诉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五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为,段店村委会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段店村委会系建设方之一,其应当对瑞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09)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为,新世纪公司在接手诉争项目后与段店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成为该项目主要投资者与开发利益的享有者,应当依法承担对瑞信公司的付款责任;段店村委会对诉争项目与新世纪公司享有共同的合同利益与开发利益,亦应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即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新世纪公司应当对法院认定的债务向瑞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段店村委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判决:一、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信公司工程建安费67010057.13元;二、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信公司前期开发费5202652.95元;三、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信公司办公费1280481.3元;四、新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信公司财务费(以76812710.08元为基数,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段店村委会对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六、驳回瑞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新世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瑞信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鲁执35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华品济南分公司原负责人卢平于2020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施工班组结算的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卢平,系福州华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现名称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负责人。我司承包了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馨苑小区”的工程。其中,由两原告班组实际施工了6#、10#楼从地下室至地上结构六至七层的工程。由于发包人瑞信公司资金不到位,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经协商我司中途退场,两原告施工班组也中途退场。为追讨欠款,2007年10月19日,我司召集两原告等四个施工班组商议以我司名义起诉事宜,各方签订了一份《紧急决定》,同意法院判决后讨回的款项按实际额度分配。两原告向我司缴纳了分摊的起诉费用4.2万元。起诉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我司与瑞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08年1月22日,山东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鲁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4月24日,我司与两原告等四个施工班组分别签订了《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双方确认了两原告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为494.58万元(即民事调解书第2页第四项上部工程审核确认4785.38万元,包含两原告的494.58万元及另外施工班组郑友星2932万元、黄秋华1358.8万元),工程款利息为39.57万元,工程定金利息27.5万元,赔偿款46.15万元,合计607.8万元。我司财务负责人杨珠英代表我司在《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上签字。由于瑞信公司未按民事调解书的规定付款,除应支付欠款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债权额度比例也应对两原告等施工班组进行分配。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郑友星诉华品公司、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郑友星申请卢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卢平在该案庭审中陈述,郑友星提交的《关于施工班组结算的证明》属实,其自2004年担任华品公司副总经理,自2005年起担任华品济南分公司负责人,2009年6月份调回品华品公司,2010年下半年从华品公司退休,杨珠英是华品公司财务科长;华品公司派杨珠英与涉案项目部的四个班组进行结算,结算完后卢平把全部的结算资料移交给华品公司派来的董事方永霖,双方签订了移交目录。该案庭审中,卢平向法庭提交《移交资料目录》一份,其中载有《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清单》等移交资料目录,并由移交人卢平、接收人华品公司工作人员方永霖签字,落款时间为2009年6月14日。庭审中,华品公司对上述《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清单》中杨珠英的签字、《移交资料目录》中方永霖的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山东瑞信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清单》《移交资料目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另查明,福建华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20日更名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即华品公司),华品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设立福建华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即华品济南分公司),华品济南分公司现已注销,其负责人为卢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两原告是否有权起诉要求华品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定金以及赔偿款等款项,上述款项数额如何确定,两原告的诉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华品公司与两原告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虽名为“内部承包合同”,但双方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和直接隶属关系,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独立核算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双方之间实际应为分包关系。华品公司承包涉案段店“馨苑小区”工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两原告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单位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投入资金、设备、材料和人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合同相对方即华品公司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其折价补偿。华品公司辩称两原告已就其工程价款请求权作了适当处分并得以实现,无权重复向华品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紧急决定》约定以华品公司名义起诉索要工程债权,并由华品公司和各项目部按照暂定比例分摊诉讼费用,判决后讨回的款项按照实际额度分配,费用按实际比例分摊。该约定仅系华品公司和各分包人追索工程债权的一种方式,其目的有两个,一是清偿发包人所欠华品公司的债务,二是清偿华品公司所欠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各分包人的债务。上述约定中,包括两原告在内的各分包人并未明示放弃直接向华品公司索要工程债权的法定权利,亦未免除华品公司向各分包人承担工程债权的法律责任,同时也未改变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或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关键在于,至今为止,华品公司并未实际向两原告清偿工程债务,即华品公司与两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仍然客观存在。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应当依法允许两原告直接起诉要求华品公司清偿涉案工程债务。华品公司辩称两原告已就其工程款请求权作了适当处分并得以实现,无权重复向华品公司主张权利,该主张明显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华品公司所欠两原告工程债务的数额问题,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4月24日,华品公司与两原告经对账,双方签订《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并由华品公司财务人员杨珠英和两原告签字确认。杨珠英的签字行为系履行华品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华品公司承担,且根据华品济南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卢平的证人证言以及其提交的《移交资料目录》,可以证明华品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已经接收该《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原件,至今未提异议,亦能印证其实际认可该《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所载两原告应获得的款项数额,系双方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初字第25号调解书确定的总债权数额基础上,经过对账协商后确定的结果,应当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项的依据。据此,两原告依据《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确定的数额,要求华品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945800元、工程款利息395700元、工程定金利息275000元、赔偿款46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紧急决定》约定,判决后讨回的款项按实际额度分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鲁民一初字第25号调解书确认华品公司债权总额8878.21万元,《山东瑞信欠福州华品款项及段店“馨苑小区”项目结算款清单》确认两原告债权总额607.8万元,由此能确定两原告占全部债权总额的比例为6.85%。根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1)济铁中执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截至2011年6月30日的执行金额达14500万元,扣除一般债务金额8878.21万元,得出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为5621.79万元。依据占比计算,两原告享有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为3850926元。之后的利息,两原告主张一般债务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符合调解书的约定和相关利息计算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两原告前期按照《紧急决定》的约定方式一直在积极主张自己的工程债权,并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华品公司主张两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瑞信公司、新世纪公司、段店村委会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瑞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查明事实,其欠付华品公司的工程款项本身就包含本案两原告主张的债权,故瑞信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两原告承担责任。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段店村委会与瑞信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实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段店村委会系建设方之一,对诉争项目与瑞信公司享有共同的合同利益与开发利益,故段店村委会应当对瑞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两原告与新世纪公司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新世纪公司亦非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故两原告要求新世纪公司对涉案工程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价款4945800元;
二、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利息395700元;
三、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定金利息275000元;
四、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61500元;
五、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述一至四项债务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截至2011年6月30日的一般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合计3850926元;之后的一般债务利息以6078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六、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五项债务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七、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对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02元,减半收取计4065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山东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段店北路街道办事处段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