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424执7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申请执行人:俞裔锦,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申请执行人:吴成均,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以上四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黎明小区玫瑰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154382259G。
法定代表人:林锋,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俞裔锦、***、吴成均与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4民终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工程款2305289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执行费25453元。本院已执行到位901.88元。余款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网络资金、车辆、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901.88元,已被本院扣划支付执行费,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4.本院通过到宁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无房产、不动产登记信息。
5.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委托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到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不动产情况,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实,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有下列房产登记信息:在鼓楼区××街道××村一里××号××号楼××层××号店面(产权号G×**)、鼓楼区鼓西街道XX东路XX庙新村(XX小区)X号楼X层X-X房号(产权证号R×**)、台江区上海街道XX园新村X号楼(产权证号FZ权1XX5),但均早已被其他法院拍卖处置完毕。
6.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向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所冻结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在该所的暂存款2888113元转至本院。该所于2021年7月17日向本院作出情况说明,将该资金去向予以说明并附《情况说明材料清单》及附件,证实该所根据被执行人出具的付款指示函,处置了该笔暂存款。
7.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委托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福州市台江区XX小区XX园**楼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通过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意见,申请人同意终本。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飞凤
审判员  陈文华
审判员  杨文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