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40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璐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达道路137号德盛花园AB座401。
法定代表人:林钦明,董事长。
一审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黎明小区玫瑰园4#楼。
法定代表人:林锋,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福州永仁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仁公司)、一审被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1民终7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属于承包人享有的专属权利,应当认定为属于工程价款的从权利。华品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出具《权益转让确认函》,将其享有该工程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享有,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依法享有对案涉楼盘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从***二审提交的(2019)闽0104行审190号行政裁定书可知,永仁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间办理了三次公司变更登记及相关备案登记,属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即陈密至少在2016年2月23日之前仍是永仁公司法定代表人。***诉请的26.826万元损失及利息已经过永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密的确认,即***与永仁公司就赔偿事宜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应由永仁公司承担该项损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即“承包人”范围的界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已作出明确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限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本案中,***并不是与发包人永仁公司签订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仅是与承包人华品公司签订无效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原审认定***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对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法律规定由承包人享有的专属权利,虽然华品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确认函》将其享有的案涉工程项下包括但不限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益转让给***享有,但***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26.826万元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永仁公司工商登记显示2015年3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陈密变更为林钦明。虽然陈密于2015年10月10日在***要求永仁公司确认赔偿26.826万元的《工作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但当时陈密已非永仁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工作联系单》上未按例加盖永仁公司公章。故陈密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认定永仁公司对该《工作联系单》体现的26.826万元损失予以确认。***二审庭后提交的(2019)闽0104行审190号行政裁定书,亦不足以证明陈密有权代表永仁公司对26.826万元损失赔偿进行确认。***主张该部分损失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审 判 员 蔡毅明
审 判 员 林文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揭元源
书 记 员 张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