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州市鼓楼区泰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福建省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30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宗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远德,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市鼓楼区泰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崎上路51号泰坤花园。
主要负责人邹惠钦,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雪飞,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鼓楼区泰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3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依据《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及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3日发出的《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工作的公告》判决泰坤花园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上诉人承担,属适用法律错误。1.《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属地方政府规章,其规定与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对维修基金缴纳主体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维修基金由谁来负责缴纳,依法应依据国务院的裁决;2.即使依据当时生效的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该办法同样存在与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部门规章《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不一致,那么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二)之规定,本案诉争的房屋维修基金由谁来负责缴纳,依法应由国务院提出意见为准;3.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3日发出的《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工作的公告》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不能作为法院审判依据。原审法院无视《立法法》对同一位阶法律规定存在冲突时权限处理的法律规定,擅自适用已经失效的地方性法规和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性部门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责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二、依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之规定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购房者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法定义务主体,而非开发商。
福州市鼓楼区泰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1、虽然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及地方性规章《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对住宅小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主体存在不同的规定,但该建设部、财政部《管理办法》是以建设部、财政部(建住房【1998】213号)文件的形式通知贯彻执行,并非以经部务会议或委员会会议决定并以部长签发的建设部、财政部令的形式发布实施。根据《立法法》第84条、第85条的规定,建设部、财政部《管理办法》属建设部、财政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非《立法法》规定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及地方性规章《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即原审判决优先适用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及地方性规章《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判决讼争泰坤花园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上诉人承担,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讼争泰坤花园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谁负责缴纳一事,应当依据《立法法》第95条的规定提请国务院裁决或由国务院提出意见为准,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依据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及地方性规章《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交纳了10万元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这就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也是同意、认可按地方性法规《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及地方性规章《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认可自己是讼争泰坤花园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主体,现被上诉人予以反悔,显然不能成立。3、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经福州市政府研究同意于2004年10月13日发出了《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工作的公告》,明确规定1997年1月1日后至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建设总投资额的2%拨付专项维修资金。而且,2015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但未交存或未足额交存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原交存规定进行补交。现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规定,并主张上述规定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显然没有依据。二、上诉人主张“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购房者为缴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的法定义务主体”,对本案不适用。上诉人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讼争泰坤花园小区于2000年就已交付使用,而现行有效的《物业管理条例》、《福州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以及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都是在2003年9月1日后相继颁布实施,因此,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上述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本案不具有溯及力。上诉人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2、2015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的《福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应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但未交存或未足额交存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原交存规定进行补交。即便是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由于本案属新法实施前依法由开发建设单位交存但未足额交存的情形,仍应由开发建设单位按原交存规定进行补交,而非依新法由购房者缴纳。
福州市鼓楼区泰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福建省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指定的福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交纳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14600元及利息(自200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福州市鼓楼区泰坤花园小区为被告开发建设。1998年12月3日,福州市计划委员会以榕计基[1998]333号《关于同意福建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坤花园项目立项的批复》核准该项目占地面积10.9亩,总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总投资额2573万元。1999年9月27日,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向被告颁发榕规(99)建29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泰坤花园1#-3#住宅三幢,建筑层数8层,总建筑面积17324平方米。1999年被告开发的泰坤花园小区取得(99)榕房许字第86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陆续销售房屋,并与客户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未就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纳进行约定。2000年7月30日,被告开始向购房者交付商品房。
2013年4-5月间,“泰坤花园”业主召开了业主大会,并于同年5月31日选举产生了原告福州市鼓楼区泰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大会投票通过了形成《泰坤花园业主委员会章程》、《泰坤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文件。2013年6月14日,泰坤花园业主委员在福州市鼓楼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备案核准。《泰坤花园业主委员会章程》第6条和《泰坤花园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19条均明确规定: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在小区业主的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可以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福州市住房保障和管理局缴纳泰坤花园小区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0万元。
2010年泰坤花园小区后侧边坡出现安全隐患,并导致坡顶以及位于坡顶上的泰坤花园1#、2#楼出现不同程度的沉降。后经被告出资对小区后侧边坡进行加固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为此共支付工程款576359元。
另查明被告原企业名称为福建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12月更名现有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业主大会作为自治组织,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共同事务,并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章程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是适格,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
第二,根据《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物业管理基本金是指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管理前,按其建设总投资额2%拨付的资金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资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4年10月13日发出《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工作的公告》,要求1997年1月1日后至2003年8月31日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住宅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按照《福州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其建设总投资额的2%拨付专项维修资金。本案中,被告开发的泰坤花园小区于1999年取得(1999)榕房许字第86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福州市计划委员会以榕计基[1998]333号文件核准泰坤花园项目总投资额为2573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泰坤花园小区项目总投资额2573万元的2%计算专项维修资金,符合规定,应予准许。鉴于被告已付专项维修资金10万元,故被告应将剩余未付的414600专项维修资金缴至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福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由于被告未能根据相关规定交付专项维修资金,给原告造成相应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开始向小区业主交付商品房的次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泰坤花园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本案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义务主体,其抗辩缴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法定主体是购房者,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主张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但本案原告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5月31日成立,于2015年5月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其用途是对房屋共有部位的维修和改良,故这一权利并非是单纯的债权请求权,不是诉讼时效制度的客体,亦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本案中,被告作为房产开发商,缴纳维修基金是其应履行法律、法规的义务。现被告以诉讼时效的抗辩规避其应尽的义务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四,本案边坡工程作为泰坤花园小区的基础设施工程,该边坡根据我国《建筑边坡工程技术规范》和《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规定属于永久性边坡,其设计使用年限应不低于受其影响相邻建筑的使用年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泰坤花园小区住宅在其设计的使用期限内,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出现小区后侧边坡安全隐患,并导致坡顶及位于坡顶上的泰坤花园1#、2#楼出现不同程度的沉降的工程质量问题。作为其建设单位的被告依法负有保修责任。被告主张边坡安全隐患是因不可抗力原因所致,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因此被告关于其所支付的边坡工程维护款,应抵扣本案维修基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福建省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的福州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交纳泰坤花园小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4146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存款利率算至本判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二、驳回原告福州市鼓楼区泰坤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800元,由被告承担。
经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颁布于1998年11月9日,自1999年1月1日起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即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颁布及实行均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因此,《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其法律位阶是否属于部门规章,且其内容在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如何处理,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本案系争泰坤花园小区于1999年取得(1999)榕房许字第868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发布于1996年11月29日的《福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基本金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福建省泰坤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哲森
审 判 员 黄 锋
审 判 员 吴筱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林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