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泉州市大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25民初3363号

原告:泉州市大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774329364。

法定代表人:王文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聪,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翠园北路**星海湾****13A01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8154919669N。

法定代表人:林梦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

原告泉州市大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大春环保公司)与被告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士林建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大春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士林建设公司、***立即向泉州大春环保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032元,总计18032元;2.士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士林建设公司、***因建设永春县鼎元星城项目工程需要,于2016年7月7日与泉州大春环保公司签订一份《玻璃钢化粪池订货合同》,约定士林建设公司、***向泉州大春环保公司购买“玻璃钢化粪池”产品3套,总货款105000元;定金15000元,每送一个货到付24000元,余款18000元待化粪池全部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约地点为永春。合同签订后,泉州大春环保公司依约供货。2016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9月10日尚欠货款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士林建设公司、***只再向泉州大春环保公司支付3000元,尚欠15000元至今未支付给泉州大春环保公司。

士林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泉州大春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基本信息、户籍资料查询结果、玻璃钢化粪池订货合同、发货单和对账单等证据。士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泉州大春环保公司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泉州大春环保公司与士林建设公司、***在永春鼎元星城签订《玻璃钢化粪池订货合同》,约定士林建设公司向泉州大春环保公司购买“玻璃钢化粪池”产品3套,总货款为105000元,其中定金15000元,每送一个货到付24000元,余款18000元化粪池全部安装完毕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因合同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作为士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泉州大春环保公司依约于2016年7月22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30日向***交付了“玻璃钢化粪池”产品3套。2016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9月10日尚欠货款18000元。后经泉州大春环保公司多次催讨,士林建设公司2020年1月支付货款3000元,现士林建设公司尚欠泉州大春环保公司15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士林建设公司尚欠泉州大春环保公司货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士林建设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泉州大春环保公司请求士林建设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5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作为士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所作行为,系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士林建设公司承担。士林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泉州大春环保公司有权请求士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即从其起诉之日2020年9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故泉州大春环保公司请求士林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与资金占用利息(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仅予以部分支持。鉴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0年12月31日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士林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泉州市大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泉州市大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士林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0元,泉州市大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泉州市大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2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超拔

人民陪审员  黄丽坤

人民陪审员  吴华堂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 助理  魏凌燕

书 记 员  李毓镔

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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