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589***与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922民初589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代理人井开标,江苏盐城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文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男,1964年2月27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第三人***,男,1978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74年3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井开标、被告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应举、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长春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伟虎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昌诉称: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滨海县中学新校区运动场地的部分工程由原告承包承建,并约定了承包方式、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事宜。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成了工作量。2011年12月30日,原、被告通过结算,总工程价款为6126498元,后被告通过汇款、给付现金、以房抵工程款等方式支会了4384000元,尚欠1742498元未能支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工程未审计等借口塘塞拖延至今,使原告的应得工程款无法收回。故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742498元工程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单位承担。
被告盐城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整个工程从开始我公司都没有参与,一直是由***、***、***在这边。所有的工程款也不在我公司支付。合同的章是我公司的章,但合同是谁签的我公司不清楚,合同上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诉讼请求中大多是估价,对价格我公司不清楚。***也从来未向我公司要过钱,我公司也未给过他一分钱,这个工程一上来是和***、***一起投入资金,后来的操作我公司和***都退出了,工程实际是***和***发生的关系。
第三人***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冠公司签订的所谓施工合同,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并不包含原告诉讼请求中所列项目要求支付款项的事实,合同仅是对沥青以及灰土层的施工进行约定,其他的均不在合同的范围之内;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所谓结算清单,该清单第三人***没有签字,***也不认可这份清单,这份清单存在以下问题:相关项目的数量没有依据,滨海中学足球场、蓝球场,滨海县住建局、滨海县审计局、教育局几个单位都对足球场、蓝球场项目的施工进行了钻心取样,由于施工达不到规定的要求,上述三部门将工程审计,至今拖在那里不审,也造成了***至今要钱无门。这份所谓的结算清单也就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一个数字,上面的单价也是原告自行制定的,第三人至今都不知道审计部门对这项工程将会作出怎样的定价,由于该项工程***是从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来的,***现在也没有办法去找相关的部门要求审计或者结算,这份结算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从结算单内容看,都有估价的成分在里面,最终按下浮率计算,下浮率是多少也不清楚,结论是估价,估价是不能作为法庭判决的依据,他也不能表明原告和第三人***间的结算依据,本案应该由原告向滨海县教育局、住建局申请取得实际工作量的相关材料,结合审计单位的定价才能得出一个实际施工的价款;由于第三人也是从中苑公司分包,请求法庭追加江苏中苑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没有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前提下,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以及本案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原告1742498元的工程款。第三人***与原告有另外合同。
第三人***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甲方江苏省滨海中学与乙方富建集团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江苏滨海中学新校区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富建集团江苏中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江苏省滨海中学的绿化工程。乙方指派本案的第三人***为工地代表,负责工地的全面管理工作。2010年5月26日,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滨海中学新校区内场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滨海中学新校区内运动场地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主要包括足球场、篮球场、排球场、网球场、羽毛球场等场地的灰土基层处理、二灰结石基层、砼基层、沥青下封层、沥青路面工程。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结算人***、陆应举在滨海中学周道昌场地施工队结算,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约定乒乓球场暂按4000㎡计算。乒乓球场、市政道路及签证等估算110万,最终按下浮率计算。在原告的诉状及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通过汇款、给付现金、以房抵工程款等方式向原告周道昌支付工程款4384000元。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审计,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的***、陆应举和***对该工程也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10年10月21日甲方***与乙方南京诺瓦体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江苏省滨海中学篮球场复合型PU面层承包给乙方施工。
再查明,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8月29日由**云变更为陆潇潇,于2014年12月10日变更为陆应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在进行民事活动过程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滨海中学新校区内场地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仅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列明1、2项即足球场、篮球场等沥青及灰土层的施工进行约定,其他项目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其他项目进行了约定,按照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的1、2项计算计3131528元,被告方及第三人已支付原告4384000元,被告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名为结算,实际约定“按实”结算,按“下浮率”计算,涉及的工程款项未确定;原告方提交的结算清单是陆应举于2011年12月30日签字,故陆应举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742498元工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沈为虎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就江苏省滨海中学绿化工程形成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合同关系无关,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原告坚持不追加,鉴于前述理由,本案也不宜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盐城市华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82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82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长季东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