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1民初3073号
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荆溪镇桐口村亚柄。
诉讼代表人:卢海风,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林陈颖,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宏业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群众东路93号1座12层。
法定代表人:娄海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琼、阮受慧,福建闽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宏建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宏业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宏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煌、被告福建省宏业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大琼、阮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建宏业公司立即向福州宏建公司支付台班费、甲供材料费共计1678853.87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福建宏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福州宏建公司系一家从事制造销售沥青拌和料,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及机械设备租赁的企业,与福建宏业公司具有长期的合作关系,由福州宏建公司提供沥青拌和料、机械设备租赁等服务。据审计查明,福州宏建公司应收福建宏业公司台班费556965.00元、甲供材料费1121888.87元,共计1678853.87元。
2019年5月27日,贵院作出(2019)闽0121清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宏建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闽0121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宏建公司清算组。清算组在履职过程中,多次与福建宏业公司沟通,要求其支付前述台班费、甲供材料费,但均无果。为此,福州宏建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支持福州宏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福建宏业公司辩称,一、《专项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宏业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无法证明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宏业公司享有债权。1.福州宏建公司未提供证明福州宏建公司与福建宏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签收、货款结算等相关证明材料,仅仅依据其委托的福建闽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福建闽才专审字[2019]第1353号)不能证明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宏业公司享有债权。2.《专项审计报告》系福建闽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福州宏建公司编制的财务报表发表的审计意见,即《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依据是福州宏建公司的自行记载的财务数据,《专项审计报告》并不对福州宏建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的本身进行审计,不对福州宏建公司提供的财务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其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基础依据的真实性无法保障,故《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福州宏建公司对福建宏业公司享有债权。二、福州宏建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福建宏业公司存在欠付货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福州宏建公司作为主张权利一方,负有举证证明福建宏业公司存在欠付货款事实的责任,但其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福州宏建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的事实,因此福州宏建公司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福州宏建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福州宏建公司要求福建宏业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福州宏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福建宏业公司对福州宏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专项审计报告》的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专项审计报告》所依据的凭证系福州宏建公司自行制作的审计报表,故无法证明福建宏业公司欠款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5月5日,福建宏业公司以福州宏建公司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福州宏建公司进行清算。2019年5月27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21清申1号裁定,受理福建宏业公司对福州宏建公司的清算申请。2019年6月20日,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121强清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担任福州宏建公司清算组。2021年5月8日,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依照福建闽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福建宏业公司支付货款1678853.87元及利息。
庭审中,福州宏建公司清算组陈述未接收到福州宏建公司提交的任何书面买卖合同,亦未进行过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福州宏建公司未能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或相关的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凭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仅以《专项审计报告》向本院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福建闽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福州宏建公司2019年3月31日的财务状况、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及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润表进行的专项审计,不足以证明福州宏建公司与福建宏业公司存在买卖关系。综上所述,福州宏建公司主张福建宏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678853.8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910元,减半收取计9955元,由福州宏建沥青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冰玲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