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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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326民初525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尹洪,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超飞,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权,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桂世模。
原告***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超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为第三人,于2022年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超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挂靠贵州西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园公司)承建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年产三十万方米加气块混泥土生产线工程项目的主体建设施工,被告承包了该项目中的钢架棚机构建设。2014年10月13日案外人贵州泰利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达公司)转了800000元到西园公司账上,要求原告将该8000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被告的钢结构建设工程款,原告根据泰利达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转了800000元给被告。
2020年10月,原告起诉泰利达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一案,泰利达公司认可上述的800000元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系原告代支付给被告的钢结构工程款,但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800000元是客观真实的事实。另原告与被告相互不认识,没有任何经济上的来往,更没有任何合作项目,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800000元之权利。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说的2014年10月13日泰利达公司转了800000元到西园公司,要求800000元转给被告,且原告转了800000元给被告是属实的。2.本案原告主体错误,西园公司是根据泰利达公司委托转给被告的,应该由泰利达公司起诉。3.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案涉工程业主单位是泰利达公司,总包是西园公司,业主是指定天正公司作为钢部分的分工程,只有天正公司和泰利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法律关系。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款项发生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如原告认为转账错误,应该在转账发生后就主张权利。5.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当时是天正公司的出纳,是根据公司指定收取款项的,且款项也用于公司经营和工程开支,如要承担责任,也是天正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天正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银行卡取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交的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印江法院)庭审笔录,泰利达公司与西园公司及原告、田海支付明细,拟证明2020年11月6日,***与泰利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庭审时,泰利达公司陈述2014年10月13日泰利达转给原告的800000元系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不是要求原告将该800000元转给被告的款项,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才得知误转80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认为通过原告诉状和庭审笔录,原告是认可该款项做钢结构工程款,且是根据泰利达公司委托支付的。从庭审笔录第十页第一段可以看出,泰利达公司和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当时应该要进行结算,结算时就能知道本案800000元的性质,诉讼时效从那时起算。印江法院的案件是调解结案的,不排除泰利达公司在应诉中否认之前委托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贵州永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参保证明材料,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原告对身份证三性无异议,认为参保证明不在原告转账时间内,只能证明她是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4.被告提交的存款分户明细、明细详情、账本,拟证明案涉款项由天正公司用于泰利达公司印江工程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5.被告提交的邮箱收件、委托加工协议、违约函、协议函、快递单等材料,拟证明泰利达公司和天正公司就印江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认为邮箱收件与本案无关,委托加工协议真实性不清楚,违约函、协议函涉及到天正公司和泰利达公司合作的文件,与本案无关,快递单与本案无关,泰利达公司和天正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存在的合作关系,原告是不清楚的,从原告了解,确实好像有合同,但不确实是否真的有。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6.被告提交的变更记录、企业资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拟证明郑昌建的身份情况及涉案款项相关情况的事实。原告对变更记录、企业资料、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原告和被告的不当得利纠纷,从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和天正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至于被告是如何与泰利达公司存在合作项目的事实,原告是不清楚,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收取800000元有法律依据。本院经审查,对变更记录、企业资料、户籍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情况说明,因郑昌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挂靠西园公司承建贵州省印江自治县年产三十万方米加气块混泥土生产线工程项目的主体建设施工,天正公司承包了该项目中的钢架棚机构建设。2014年10月13日泰利达公司转账800000元到西园公司账户,原告于当日将800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
2014年10月14日,天正公司与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价格协议》约定:一、项目名称为印江生产丰间;三、加工制作内容:合计1325250.00元;四、付款方式:天正公司支付定金45万元;合同另约定湖南群力钢结构彩钢有限公司收款户名为李曼。同日,被告向尾号为1364的银行账户转账45万元。
2015年4月9日,永汇公司成立,原告担任其法定代表人。永汇公司成立后,就案涉工程与泰利达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
2017年1月11日,天正公司向泰利达公司发出《违约函》,载明“你于2014年9月15日与本公司签订了印江生产车间厂房的钢构合同,合同造价274万元。随后我方派技术人员及安装工人进行现场指导安装工作。钢结构主构件按规定已于2014年11月10日前全部加工完成,合计主构件价值160万余元。工人安装工资3万元,技术人员及安装工人差旅费3万元,总价价值166万元。至目前为止,从我公司制作加工完钢构件开始一直至今,两年时间过去了,所定货物丝毫未提······现因你方原因导致该批货物未提,我们只能作废品处理了,已付的81万元工程款根本抵消不了”
2020年11月6日,永汇公司起诉泰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印江法院立案,永汇公司请求判令泰利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5万元。永江公司与泰利达公司在印江法院的庭审笔录中阐述,摘要如下:
泰利达公司认为“根据补充协议内容,工程价款为5093725元,泰利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0000元,税费由被告承担。泰利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950000元,被告实际多付工程款,超付400000元。”
针对西园公司出示的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泰利达转给西园公司800000元,西园公司于当日转给了为泰利达公司做钢架结构的***,该800000元系西园公司为泰利达公司代付的,不是泰利达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泰利达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西园公司的证明目的,泰利达公司支付给西园公司工程款800000元以后,西园公司要支付给谁,与该案无关。
后该案经调解结案,调解方案为:泰利达公司同意按照合同总价款5093725元减去已经支付给西园公司的工程款4950000元,自愿支付工程款143725元,定于2021年2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
在调解笔录中,西园公司陈述称“对于泰利达公司陈述的已经支付西园公司的工程495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3日有一笔泰利达公司支付给我方800000元,该笔工程款注明的是钢构工程款,系我方代泰利达公司支付给***的钢构工程款800000元,我方有证据后另行起诉,今天调解我方同意暂时将这800000元当成泰利达公司支付我方的工程款,待我方找到证据后另案起诉追回这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浙江省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内容显示,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4年8月养老保险缴费单位为天正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一、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另一方受到损失;三、一方取得利益与另一方受到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取得利益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根据转账记录,被告收取原告转账800000元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认为其系天正公司员工,其收取涉案800000元款项系泰利达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系职务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天正公司员工,其收取涉案款项800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评析如下:1.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泰利达公司要求其将800000元转给被告***,当做钢结构建设工程款。原告在印江法院诉讼案件中自认“2014年10月13日有一笔泰利达公司支付给我方800000元,该笔工程款注明的是钢构工程款,系我方代泰利达公司支付给***的钢构工程款800000元”,通过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涉案800000元款项性质为钢结构建设工程。2.天正公司承包了案涉泰利达公司工程中的钢架棚机构建设,被告***作为天正公司的员工,其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个人从事钢结构承包工程,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钢结构承包项目的主体为天正公司。3.根据被告提供的《委托价格协议》及天正公司向泰利达公司发出的《违约函》、账册等内容,可以证明天正公司已确认收取泰利达公司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综上,天正公司承包了案涉泰利达公司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被告***作为天正公司的员工,其收款行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受益方为天工公司。现原告根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天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澄钊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嘉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