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温鹿商初字第5324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大自然城市家园二期北区二号楼1-3层。
负责人:章红兵,董事长。
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萧江镇后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被告:周凤凰。
被告:***。
被告:***。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周凤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称:
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温鹿银兑字第006335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汇票一张,汇票编号:3020005320446935,票面金额为500万元,出票人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省德州生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7日。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而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
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分别作为保证人,提供最高保证额度分别为2200万元、2200万元、40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凤凰暨被告***妻子,被告姜群雄暨被告***妻子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借款担保。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的房产为抵押物,最高抵押额度为4400万元。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定期存单作为质押,最高质押额为500万元。
在上述担保之下,原告为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汇票予以承兑。但在2014年9月7日汇票到期日,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依约交存票款,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在划扣其质押存单本息1015421.72元后,为其垫付票款3984578.28元,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偿还上述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其他被告为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项下垫付款项3984578.28元,并支付罚息(罚息自2014年9月9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偿付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的,则依法拍卖、变卖其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鹿城区平阳县萧江镇世纪大道的三处房产,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温州正一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周凤凰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其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已经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了他人,故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债务的债权人;原告起诉各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俊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