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26民特645号
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申请人员工。
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理人:杜某。
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称:2012年3月23日,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54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的厂房为其在2012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授信发生的系列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限额4400万元的抵押担保。2014年3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金额为8796.2万元,其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所占抵押额为4400万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申请五笔借款,并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3信银温鹿贷字第007308号、2013信银温鹿贷字第007372号、2013信银温鹿贷字第007373号、2014信银温鹿贷字第001409号、2014信银温鹿贷字第001414号的五份《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合计2500万元。上述五笔借款陆续到期后,被申请人均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
2014年3月,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签订编号分别为(2014)信银温鹿银兑字第006321号、(2014)信银温鹿银兑字第006323号、(2014)信银温鹿银兑字第006335号、(2014)信银温鹿银兑字第006336号的四份《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申请承兑的汇票的票面金额合计1875万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在上述汇票到期日共垫付票款1494220.85元。
2014年12月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九笔债权及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并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4年1月26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6年4月1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又将上述对被申请人享有的九笔债权及项下享有的全部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转让给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5月5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资产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现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是上述债权的合法债权人。
截至2017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及汇票垫付款合计39942203.85元及利息29929872.71元。现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请求对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萧江字××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0)第04-80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异议期,并表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和申请事项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的厂房作为其涉案债务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将其对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关全部从权利依法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又将该债权及相关全部从权利依法转让给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故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享有对被申请人的主债权和抵押担保物权。现借款期限届满,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符合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约定情形,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没有异议,故申请人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的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萧江字××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10)第04-8006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坤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44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申请费130900元,由平阳县天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曾新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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