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特240号
申请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
法定代表人:毛梅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晶,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郑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国,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润公司”)与被申请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侨城公司申请请求: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伪造证据、兴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仲裁程序违法等法定撤销情形,应予以撤销。一、本案仲裁裁决全盘采信了虚假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各类欠款明细》及《结算、欠款明细》的证据材料及伪造的陈丽平缴交社保的证明,应予以撤销。1.《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第五条合同价款壹亿叁仟万元(1.3亿元)。专用条款部分第三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第四条4.9实施过程中由于发包人原因产生的费用增减,以设计变更和签证的形式办理。在仲裁过程中,侨城公司提供了证据B1《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其共计支付工程款1.67504162亿元,兴隆公司对银行流水账单相关账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认可该支付款项金额。若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壹亿叁仟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和签证的情况下,侨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远超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仲裁庭不对兴隆公司提供的所谓《工程款支付证书》、《各类欠款明细》及《结算、欠款明细》真伪进行审查,而是全盘采信。侨城公司提供的《报警回执》可以证明其工作人员被胁迫签署支付证书,仲裁庭也不予采信。因此,兴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不应采信。2.陈丽平并非兴隆公司的员工,不可能为陈丽平缴交社保,兴隆公司在裁决程序中提交的缴交社保的记录明显是伪造的,而仲裁庭未经审核径直采纳,于法无据。3.侨城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供的银行流水账单可以证明其于2016年7月22日、7月25日、7月27日分别支付给兴隆公司工程款460万元、2000万元、2000万元,合计4460万元,但仲裁庭根据兴隆公司提供的虚假《各类欠款明细》,认定截止2016年7月27日,侨城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8505775元,明显错误。4.侨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67504162亿元,而仲裁庭根据虚假的《结算、欠款明细》,认定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12月8日期间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81034111亿元,该金额远远超出了《承包合同》约定的1.3亿元合同价款。同时仲裁庭认定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侨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0415亿元,比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少了4460万元。因此,仲裁庭上述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二、兴隆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在仲裁程序中,侨城公司提供了证据《合作协议》,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陈灿明,案涉工程存在违法挂靠的事实。陈灿明在《承包合同》中作为兴隆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字,同时《补充协议》直接由陈灿明作为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这些证据可以充分证明陈灿明违法挂靠兴隆公司、陈灿明实际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但仲裁庭不予采信,却认定《合作协议》系陈灿明等与侨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协议,与兴隆公司无关。《合作协议》第三条3.1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丙方(指申请人)应与乙方(指陈灿明)或乙方指定的企业签订《侨城广场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第四条4.3约定:甲(指申请人的股东毛梅玉和陈华荣)、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前解除与福清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侨城广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合作协议》不仅与本案有关联,而且可以证明陈灿明通过提供借款的幌子,有预谋、有策划地控制侨城公司及侨城广场项目,监管侨城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证件,拉拢侨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相互勾结,为陈灿明侵吞、霸占侨城公司财产及侨城广场项目提供便利,创造条件。而对于本案这么关键的事实及关键的证据——《合作协议》,仲裁庭却轻描淡写地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这明显是歪曲事实,于法相悖。三、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因《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3亿元,侨城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67504162亿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设计变更和签证的情况下,侨城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兴隆公司提起本案仲裁,请求侨城公司还需支付工程进度款93314851元及逾期利息。若按照该仲裁请求,案涉工程造价为2亿多元,超出了合同价款的71.7%。在案涉工程没有办理设计变更和签证,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却增加了7成多的工程款,这明显存在虚增工程款,是不正常的。为此,侨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但仲裁庭却以“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度款达成协议”为由,认为申请鉴定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鉴定。侨城公司认为,其与兴隆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达成协议,仲裁庭不予同意侨城公司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程序严重违法。
兴隆公司辩称,《工程款支付证书》等支付凭证都是原件,均有侨城公司负责人签字及加盖公司公章,先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后有工程款支付证书,并且每个月都有明细对账,三者互相印证。从2016年到2018年每月都有。兴隆公司为陈丽平缴交社医保,从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部施工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表人员名单也可以看出。侨城公司在仲裁时并没有提出隐瞒证据的问题,并且本案仲裁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
经审理查明:兴隆公司因与侨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一、侨城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兴隆公司支付《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进度款76884111元;二、侨城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兴隆公司支付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120541.83元;三、侨城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兴隆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80000元;四、驳回兴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2019年9月,侨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福州仲裁委员会[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
本院认为,侨城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存在伪造证据、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以及仲裁程序违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撤销情形,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侨城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采信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各类欠款明细》及《结算、欠款明细》证据材料系虚假的,其上加盖的公章存疑,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侨城公司主张兴隆公司为陈丽平缴交社保的记录系伪造,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侨城公司主张兴隆公司隐瞒关键证据《合作协议》,本院认为,兴隆公司并非该《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的情形。对侨城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的请求,福州仲裁委员会不予同意,仲裁程序合法。侨城公司主张福州仲裁委员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依据。
综上所述,侨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宁
审判员 林智远
审判员 陈 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玲
书记员施铃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