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执1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荣大道兴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73805。
法定代表人:郑孝忠。
被执行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文山里小区186号16号楼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895974514。
法定代表人:毛梅玉。
申请执行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支付《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进度款人民币768841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经查,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被查封房产均位于福建省闽侯县,为统一调配使用执行力量,及时执结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福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指定由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邱灿明
审判员 王 强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赐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