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312号
原告:福建和兴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县北厝镇娘宫村(福建省平潭县金井港务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文三。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河,男,系该司员工。
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清荣大道兴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孝忠。
原告福建和兴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顺公司)与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兴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林河到庭参加诉讼,兴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兴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隆公司返还货款1814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1450元为本金,按2020年1月的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兴隆公司负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和兴顺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请中违约金起算为时间自2020年2月15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日,和兴顺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隆公司因建设流水两岸综合商业(海西、龙凤湾)工程需要陆续向和兴顺公司购买海螺牌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双方需要在供货次月15号前付清上个月水泥款。后和兴顺公司按照兴隆公司的要求将约定的水泥数量、质量、品类运送至兴隆公司指定的地点,并由兴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结算。兴隆公司亦陆续向和兴顺公司还款,但和兴顺公司供货至2020年1月3日为止,兴隆公司至今一直未付款,尚欠181450元。后任凭和兴顺公司催讨,兴隆公司始终不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兴隆公司未作答辩。
和兴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买卖合同》《水泥货款结算单》《收款回单》等相关证据,兴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日,兴隆公司(买方、甲方)与和兴顺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兴隆公司向和兴顺公司购买海螺牌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双方需要在供货次月15号前付清上个月水泥款,若兴隆公司未按约定逾期或不足额付款,和兴顺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兴隆公司应于停止供货10天内付清所欠款项,违约期间兴隆公司应向和兴顺公司支付所有货款之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和兴顺公司依约向兴隆公司供应相应水泥,并由兴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并结算,兴隆公司亦陆续向和兴顺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20年1月3日和兴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为止,兴隆公司尚欠货款181450元,经和兴顺公司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和兴顺公司与兴隆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和兴顺公司已依约向兴隆公司出售水泥,兴隆公司负有支付货款义务,兴隆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兴顺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不违反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兴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和兴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8145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8145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韩叙
书 记 员 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