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民初1418号

原告:**,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1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勋健,贵州晟仲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6月10日生,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住龙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婷,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荣大道兴隆大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73805。

法定代表人:郑孝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莎莎、文勋健,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人民币85103元;2、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为3404.1元);3、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2527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了龙里县铁龙物流园华鑫广场项目后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2019年3月被告***与二原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经过口头约定,由***将其承包的龙铁物流园华鑫广场项目中贴地砖等工作交由二原告完成,口头合同达成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9年5月10日二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7月及9月被告***与原告***分别就该次工程进行了结算,二原告共完成的工程总价共计248984元,扣除二原告借支的款项,最终仍剩余劳务费共计149234元未支付。201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龙里县草原路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兴隆路桥项目部建设的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内一至四楼贴砖(约六万平方)承包给原告。二原告遂即组织工人入场进行施工,二原告依约将一楼贴砖施工完成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将二、三、四楼贴砖工程包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拒绝让原告施工。无奈之下原告找被告***就已完成的一楼工程量进行结算,但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并一直拖欠原告一楼贴砖劳务费共计183909元及施工期间原告额外完成的商铺楼A、B区步梯的工程劳务费共21960元。至此,二原告所承包的两次工程劳务费共计355103元,后二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于2019年11月15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案涉情况,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二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劳务费270000元,至今二被告仍拖欠二原告劳务费85103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费用已经全部结清并在龙里县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完毕,故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上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部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的合同关系,故其本质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从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方面,可以知晓原告系包工头,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故,第二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违约金计算,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该合同约定需原告***实际进行施工,但因***在2019年6月份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导致***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未生效;且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原因是该合同权利义务实际是被告将所承接的项目层层分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故原告诉请第三项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无事实依据提起诉讼,诉讼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由***将其从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揽的龙铁物流园华鑫广场项目中贴地砖等劳务工作交由二原告组织完成。合同达成后二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9年7月20日及2019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分别就龙铁物流园华鑫广场项目中贴地砖等劳务工作进行了结算。经2019年9月25日结算,被告***尚欠二原告149234元价款未支付。期间,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再次签订了《合同》,约定被告***将龙里县草原路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福建兴隆路桥项目部建设的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内一至四楼贴砖劳务工作交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后,二原告组织工人入场进行一楼贴砖施工,期间二原告另根据被告***安排完成了部分步梯完善等其他合同以外劳务内容。过程中,双方因施工内容及价款结算等产生分歧,被告***又将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内二、三、四楼贴砖工作包给其他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一直未能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内劳务合同进行结算。二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案涉情况,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处理,二被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向二原告先行支付劳务费2700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双方劳务合同剩余未结清劳务费用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于协议达成当天给付原告150000元,又于2019年11月18日通过委托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方式付款12000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承诺,在收到被告***270000元款项后,保证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后双方就剩余未结清劳务费进行协商,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结清条》,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就“草原路一楼工资”已算清,已经劳动管理部门协调处理,不再争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作废。2019年11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要求对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以外的劳务费用进行结算;被告也同意进行结算,但对原告主张的“六、七万”元未予认可。原告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结账清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龙里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合同》、收条、《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并结合各方陈述和自认予以证实。

另查明,经二原告与被告***当庭对账,双方对二原告施工的部分步梯完善等其他合同以外劳务内容费用21960元金额并无异议,被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已现金给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由被告支付劳务费用,约定不违反法律,合同成立并生效。二原告依约按被告***安排组织人员施工,被告即应与二原告结算劳务费用。对二原告与被告***对账认可的施工的部分步梯完善等其他合同以外劳务内容费用21960元,被告***应予以给付。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有义务就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的证据仅能证实确与被告达成了劳务合同并提供了劳务,但对单价、劳务量、总价款及尚欠价款不能清楚明晰地证明,关于尚欠价款85103元与自己的证据存在出入,应当对证据不足承担不利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劳务费不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劳务合同,与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关系,且工人工资部分已经结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被告未能及时结清劳务费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逾期付款的损失,本院参照2020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予以支持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二原告最迟于2019年11月15日完工,则起算时间按2019年11月15日起算。

关于违约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出具《结清条》,认可二原告与被告***就“草原路一楼工资”已算清,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6日签订的合同已作废,且之后在电话中也未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可以说明原告已经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现原告提起违约金之诉讼请求,违背诚实信用之原则,依法不应得到相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1960元并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003元,由被告***负担2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权利人可在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显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家华

书记员崔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