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7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清荣大道兴隆大楼。
法定代表人:郑孝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系上诉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国,男,系上诉人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文山里小区186号16号楼201、202。
法定代表人:毛梅玉。
原审第三人:毛梅玉(渡边美子),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日本国籍,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城公司”)、毛梅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8)闽0181民初8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2.判令兴隆公司对原审第三人侨城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州五四路支行(账号:43×××42)及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35×××07)购房款监管账户项下的购房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终止***对涉案标的执行;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兴隆公司对诉争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足以排除***对诉争财产的强制执行。兴隆公司与侨城公司签订《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兴隆公司承建侨城公司“侨城广场”工程施工。在兴隆公司施工过程中,侨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出具[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书,裁定侨城公司应向兴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6884111元及截至申请仲裁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5120541.83元。该诉争存款存放于侨城公司为接收购房款而专门开设的购房款监管账号之中,系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无疑,购房者支付购房款的目的是为获得所购房产,但该房地产项目工程是兴隆公司投入施工的,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项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案涉诉争财产中存款应当用于支付兴隆公司所垫付的工程款。根据合同法中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权的规定,兴隆公司就监管账户内购房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与侨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存在侨城公司企图串通外界通过司法途径套取购房款的情况。***于2014年将约600万元款项借给侨城公司法人代表毛梅玉私人账户,毛梅玉与另一股东陈华荣于2015年7月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将“侨城广场”3号楼SHOU第十层质押给被告作为还款担保,毛梅玉并未还款,且将“侨城广场”3号楼SHOU第十层正常对外销售,现已销售完结。但商品房预售资金施行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为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现工程因大额工程款未支付给兴隆公司,为保证项目顺利交付使用,应立即终止对诉争财产的执行。三、“侨城广场”项目属于闽侯县重点工程,现工程已接近竣工,部分房产也基本销售完结。因侨城公司欠付工程进度款已造成项目停工,若预售款被执行,必然直接损害购房者、荆溪镇政府与失地村民的房产交付使用的合法权益。综上,兴隆公司对诉争财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兴隆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侨城公司(2016)侯房许字第××号、(2016)侯房许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兴隆公司明知该证据早已形成,却在一审判决后提交二审法院,依法不应认定为二审新证据。一、兴隆公司对案涉两个账户中被冻结的相应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案涉两个账户中被冻结的相应资金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一审法院和福州仲裁委员会均不予支持兴隆公司的诉求。2.兴隆公司依据的裁决书是福州仲裁委员会2019年6月21日作出并生效的,而***在2018年1月3日就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于2018年7月17日取得生效的民事判决。故在***申请法院查封、冻结、执行之时,兴隆公司对侨城公司不具有生效判决作为债权依据。根据2019年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全国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6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即“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兴隆公司的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3.根据裁决书中采信的侨城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单》,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1月2日侨城公司向兴隆公司汇款148750000元,其中,截至2016年7月27日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8505775元以及工程款利息3100929元,2016年7月29日至2018年1月2日期间已支付工程款104150000元,其余22993296元经兴隆公司质证均为侨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梅玉代收代付款项,与工程款无关。仲裁庭认定的侨城广场出具的《各类欠款明细》“载明了各种款项的计算及结算情况,系被申请人(侨城公司)对款项用途的确认,意思表示真实”,证实了兴隆公司多次与毛梅玉从“监管银行账户”套取大额资金转到兴隆公司账户,款项与工程款无关。由此,侨城公司的两个银行账户不具备“银行监管账户”的专用属性,而是侨城公司为获取预售许可证而向房管部门提供的名义上的“监管账户”,实际上该账户未实施“资金监管”。况且,对于预售款监管账户资金能否用于清偿开发企业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复函意见否定了住建部办公厅“纳入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不是开发企业的资产,不应用于清偿开发企业的债务”等主张。由此,兴隆公司仅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5条第3项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并不能排除人民法院依法实施的查封、冻结、执行公法行为。4.裁决书中关于《补充协议》款项问题认定:“该《补充协议》并非对《承包合同》已约定的项目的补充,具有独立性,且不属于仲裁审理范围。其产生的款项应另行依法解决”。同时,2017年11月17日,侨城广场《承包合同》约定的项目1-5#楼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侨城公司账户资金应当用于偿还公司债务,***为此查封、冻结、执行案涉账户资金并无不当。即便兴隆公司现依据《补充协议》主张“购房监管账户项下的购房款优先受偿权”,同样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兴隆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是针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审法院同样不应支持。
兴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兴隆公司对侨城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州五四路支行及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户下约1000万元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对涉案标的停止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闽0181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侨城投资公司的账户资金1400万元或查封、冻结该公司名下相当于1400万元的相应财产等。后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诉毛梅玉、侨城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案号分别为(2018)闽0181民初1309号、(2018)闽0181民初1310号、(2018)闽0181民初1311号、(2018)闽0181民初1312号,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四份民事判决。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闽0181执3312号执行裁定,继续冻结侨城投资公司的账户资金1400万元或查封、冻结该公司名下相当于1400万元的相应财产等。后兴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裁定,驳回兴隆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兴隆公司不服该裁定,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兴隆公司与被申请人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兴隆公司提出仲裁请求:侨城公司立即支付兴隆公司工程进度款93314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等;侨城公司赔偿兴隆公司为本案仲裁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00元;确认兴隆公司对侨城公司位于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文山里199号“侨城广场”1#、2#、3#、4#、5#楼、地下室及门卫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将侨城公司购房款监管户内已冻结的所有款项按房地产管理办法规定优先支付于兴隆公司工程进度款,不得作为他用等,后兴隆公司当庭撤回律师代理费的仲裁请求。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侨城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兴隆公司支付《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项下工程进度款76884111元;侨城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兴隆公司支付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5120541.83元;侨城公司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兴隆公司赔偿财产保全费损失5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80000元;驳回兴隆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等。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个账户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均为侨城公司,一审法院对该两个账户内的相应资金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兴隆公司请求对案涉两个账户中约100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案涉两个账户中被冻结的相应资金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且兴隆公司所提供的函、复函亦不足以证实其关于案涉两个账户中被冻结的相应款项属于预售监管户中的购房款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兴隆公司请求对案涉两个账户中的约100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兴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兴隆公司请求停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亦不予支持。侨城公司、毛梅玉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过程中,兴隆公司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侨城公司(2016)侯房许字第××号、(2016)侯房许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依照兴隆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侨城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州五四路支行(账号:43×××42)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35×××07)购房款监管账户项下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两年的资金流水明细,兴隆公司申请了证人陈某、魏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兴隆公司提交的侨城公司的(2016)侯房许字第××号、(2016)侯房许字第××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虽然没有原件,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侨城公司已经取得了“侨城广场”项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对于上述侨城公司的两家银行账户,经统计:中国银行账户里面的款项收入中含商品房预售款115笔,共计3729万元,其他收入28笔,共计1477.7万元;支出的43601254.44元中,支付工程进度款3笔,共计1045万元,其他支出73笔,共计3315.13万元。建设银行账户里面的款项收入中含预售款15笔,共计1310万元,其他收入12笔,共计33.279万元;支出的8152688.79元中,支付工程进度款2笔,共计610万元,其他支出26笔,共计205.269万元。故而,虽然两个银行账户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其收入并非只是商品房预售款,其支出存在多笔大额与工程款无关情形,因此,不能被视为商品房预售款专用监管账户。综上,兴隆公司二审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在[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中,兴隆公司提出仲裁请求第4项为“将侨城公司购房款监管户内已冻结的所有款项按房地产管理办法规定优先支付于申请人工程进度款,不得作为他用”,对此,该仲裁裁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兴隆公司对侨城公司在中国银行福州五四路支行(账号:43×××42)及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号:35×××07)账户里面的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从法律层面上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也规定了承包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而非“商品房预售款”,故兴隆公司上诉主张其对侨城公司上述两个银行账户中的约1000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从事实方面分析,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指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银行对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第三方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将预售资金存入银行专用监管账户,只能用于本项目建设。本案中,侨城公司在上述两家银行的账户资金收入并非全部来自商品房预售款,其支出也存在多笔巨额款项与工程款无关、并未完全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形,该两个银行账户不能被认定为侨城公司商品房预售款银行监管专用账户。故而,兴隆公司主张其对上述两个银行账户里面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亦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8]榕仲裁字第548号裁决中,仲裁庭对兴隆公司申请主张对侨城公司购房款监管户款项享有优先支付的仲裁请求,亦已裁决不予支持。
综上,兴隆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请求停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81800元,由上诉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宁
审 判 员 林智远
审 判 员 陈 雯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许加庆
书 记 员 黄丽琴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