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81执异82号
案外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清荣大道兴隆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1549173805。
法定代表人:郑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男),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轩、林莉,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又名渡边美子),女,1953年2月19日出生,日本国籍,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福清市,日本护照号码×××3526。
被执行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永丰文山里小区186号16号楼201、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8959745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城投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路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兴隆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轩、林莉到庭参加听证;***、兴隆路桥经本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兴隆路桥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中止对侨城投资开立在中国银行福州五四路支行账户(账号43×××42)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户(账号35×××07)下合计约581.4万元款项的执行与划拨,并解除对上述账户财产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福清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与侨城投资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案号分别为(2018)闽0181执3305号、(2018)闽0181执3307号、(2018)闽0181执3310号、(2018)闽0181执3312号〕中,冻结了侨城投资上述账户中下约100万元的款项(以下简称诉争财产),并拟执行诉争财产。因兴隆路桥对诉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继续执行诉争财产会侵害兴隆路桥的合法权益。1.兴隆路桥对诉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兴隆路桥与侨城公司签订《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及《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兴隆路桥承建侨城投资“侨城广场”工程施工任务。在兴隆路桥施工过程中,侨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8年1月2日,侨城投资拖欠兴隆路桥工程款及利息合计93,314,851元。因此,兴隆路桥已诉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保全了侨城投资包含诉争财产在内的相关财产。根据相关规定,兴隆路桥对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侨城投资剩余财产价值已不够支付兴隆路桥工程进度款,法院执行诉争财产将损害兴隆路桥的合法权益。2.***与侨城投资民间担保借贷纠纷系列案存在侨城投资企图串通外界通过司法途径套取购房款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中止执行。***于2014年将约600万元款项借给侨城投资法定代表人***私人账户,***与另一股东陈华荣于2015年7月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将“侨城广场”3号楼SHOU第十层质押给***作为还款担保,***并未还款,且将“侨城广场”3号楼SHOU第十层正常对外销售,现已销售完结。***于2017年1月以约6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合计约1000万元分成五个标的案件诉至福清法院。兴隆路桥认为,***有恶意串通外界通过司法途径套取预售监管户购房款嫌疑。另侨城投资不断利用管辖权异议一审又二审等理由拖延兴隆路桥与侨城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应2018年4月27日开庭审理的时间,以达到***与侨城投资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划拨的目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商品房预售资金施行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现有大额工程进度款未支付至兴隆路桥,为保证项目顺利竣工交付使用,法院应立即停止本案执行。3.本案执行将会损害农民工、购房者与、待回迁失地村民的利益,极易影响社会稳定局面。“侨城广场”工程项目系闽侯县重点工程,其经历了开发资金困难,在兴隆路桥极力筹措资金以垫资方式建设的情况下,现该项目已接近竣工,部分房产也基本预售完结。因上述工程款涉及众多农民工、购房者及失地村民的房产近3.5万平方米,法院对诉争财产的执行将给建设工作造成了严重困难,导致项目工程无法竣工,也会导致银行收贷等连锁反应甚至使该项目成为烂尾楼盘,直接影响购房者、荆溪镇政府与失地村民的房产交付使用。现已多次出现工地农民工、购房者及失地回迁村民聚众信访等严重信访问题,新闻110、福建新闻频道等媒体也相继跟踪报道了侨城广场疑似烂尾等问题。为维护兴隆路桥、农民工、购房者、失地村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中止对诉争财产的执行与划拨。
***辩称,1.兴隆路桥不具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法院就***申请的执行事项,依法查封、冻结债务人侨城投资的账户资金的行为不存在违法,亦不存在实施拍卖行为或侵害他人优先权等行为。法院所实施的执行行为或事项均未超越职权范围或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因此,兴隆路桥提出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同时,兴隆投资至今尚无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不具有主张执行异议权利的资格,其无权提出执行异议。综上,兴隆路桥与***申请执行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出异议的法定条件,该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兴隆路桥对***申请的执行标的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申请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中明确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承建人只能对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申请查封、冻结的是侨城投资账户资金、而非工程折价、拍卖价款,异议人兴隆路桥无权对***申请查封、冻结的资金主张优先受偿。兴隆路桥提出侨城投资账户资金为预售监管户购房款,应当用于商品房工程建设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侨城投资账户资金不单纯属于商品房预售资金,该账户资金的构成具有多种属性,既有侨城投资的注册资本金,也有开发商品房销售中的利润成分等,该账户资金不完全属于监管范围,更不应该列入专款专用款目。退一万步说,假定将侨城投资账户资金当作是商品房预售资金,兴隆路桥无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资金也不是不能成为被执行的标的。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与侨城投资或***绝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更不存在利用司法途径套取购房款的情况……兴隆路桥提及的农民工工资,失地农民利益等问题,是侨城投资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述问题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的范畴,不能成为兴隆路桥提出异议主张的依据。综上,兴隆路桥申请执行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兴隆路桥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异议请求事项依法提交了证据。兴隆路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福州中院(2018)闽0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兴隆路桥诉侨城投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福州中院(2018)闽01民初212号《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函》〔建办法函(2016)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商品房预售款项目可否用于偿还公司股东个人债务有关问题意见的复函》〔法办函(2016)712号〕、合同法286条相关条款资料、《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侯施字(2016)040号〕、关于福建省侨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外界套取购房者资金的情况说明(兴隆路桥出具的)、福建高院(2018)闽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书》、福州仲裁委(2018)榕仲受字第560号《受理通知书》;***为反驳对方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侨城广场销售以及款目预售情况。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2018)闽0181财保1号民事裁定,冻结侨城投资的账户资金1400万元或等值财产,同时查封、冻结***名下价值相当200万元的财产(含股权)。
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2018)闽0181财保2号民事裁定,冻结***所持有福清清华楼茶业有限公司价值的205万元的股权。
2018年1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侨城投资民间借贷纠纷四案,案号分别为(2018)闽0181民初1309号、(2018)闽0181民初1310号、(2018)闽0181民初1311号、(2018)闽0181民初1312号。2018年7月17日本院依法分别作出四份判决民事书。1.(2018)闽0181民初1309号民事判决: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6.8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利息24.08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②侨城投资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侨城投资在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追偿;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2018)闽0181民初1310号民事判决: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7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③侨城投资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侨城投资在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追偿;④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3.(2018)闽0181民初1311号民事判决: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6日起,另150万元从2015年2月5日起,分别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②侨城投资对上述判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侨城投资在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追偿;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4.(2018)闽0181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95.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50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5日起,45.6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22日起,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②侨城投资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侨城投资在承担连带责任以后有权向***追偿;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与侨城投资均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8年9月12日受理立案执行。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兴隆路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税保全。2018年1月24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1财保2号民事裁定:1.查封侨城投资名下的位于福建省闽侯立县荆溪镇永丰文山里199号“侨城广场”3号桉第1、2层商场(预售许可证号:【2016】侯房许字第××号)的房产;2.冻结侨城投资在中国银行福州五四路支行账户43×××42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户35×××07存款共计1000万元。
2018年1月29日兴隆路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侨城投资,其诉讼请求:1.判决侨城投资支付兴隆路桥工程进度款9331.4851万元(暂计至2018年1月2日,之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案涉工程项目实际竣工之日止)及逾期付款利息178.1006万元;2.判决侨城投资赔偿兴隆路桥因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3.确认兴隆路侨对“侨城广场”1#、2#、3#、4#、5#楼、地下室及门卫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坐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侨城投资购房款监管账户内已冻结的所有款项按房地产管理办法支付宝优先支付于兴隆路桥工程进度款,不得作为他用;5.案件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等由侨城投资负担。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侨城投资提起管辖权异议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初212号民事裁定,驳回侨城投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侨城投资不服裁定,提起上诉。
2018年9月1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1.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212号民事裁定;2.驳回兴隆路桥的起诉。之后,兴隆路桥向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10月25日福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兴隆路桥诉侨城投资仲裁申请材料。现兴隆投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本院(2018)闽0181民初1309号、(2018)闽0181民初1310号、(2018)闽0181民初1311号、(2018)闽0181民初1312号四份民事判决确认侨城投资对***欠***的借款本金573.4万元及其利息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不履行上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侨城投资应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代偿义务。因此,本院依法查封、执行侨城投资的财产并无不当。兴隆路桥主张其对侨城投资开立在中国银行福州五四路支行账户43×××42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城东支行账户35×××07合计约581.4万元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提供的《民事起诉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18)闽01民初212号《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闽民辖终134号《民事裁定书》、福州仲裁委员会(2018)榕仲受字第560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虽然证明其向侨城投资主张《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但是案涉《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及该合同项下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均有待确认,且侨城投资开立的中国银行尾号9142账户及建设银行尾号0907账户的存款性质不明确。由于本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无权对《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及案涉款项的性质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因此,兴隆路桥对案外人对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隆路桥主张***有恶意串通外界通过司法途径套取预售监管户购房款嫌疑,但是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相关业生效民事判决,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兴隆路侨不具备异议人的主体资格,但从形式上,兴隆路侨作为《侨城广场施工承包合同书》承包人,依法有权对所承建的“侨城广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有申请执行异议的权利,故***的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中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兴隆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吴叔凯
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
人民陪审员 林锦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