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223民初1412号
原告:福建省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江田镇江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6604。
法定代表人:刘和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湖南省辰溪县人,农民,住辰,住辰溪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开升,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原告福建省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省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省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煌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覃刚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余 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