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1948号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街道东街83号福建国际青年交流中心14层01写字间。
负责人柯柏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长丰、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92号实发大厦第十七层A区。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
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与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张莉珍、人民陪审员伍缄、人民陪审员朱小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长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摄像机等视频监控设备。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下119331.85元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万分之四/天支付逾期款项的违约金,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9331.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792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3月8日,实际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A1、编号*《产品购销合同》、编号*《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A2、《发运单》10份,其中编号*《发运单》、编号*《发运单》无原件,证明原告依约交货。
A3、《对账单》,证明原告依约交货,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9331.85元
A4、《逾期应收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货款事实的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A1-A4,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体化网络球形摄像机等产品,产品总金额为19594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后5日支付货款的50%,即97970元作为预付款;于2015年6月13日付清余下的50%货款97970元。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报警设备等产品,产品总金额为42581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后5日支付货款的50%,即21290.5元作为预付款;于2015年6月20日付清余下的50%货款21290.5元。如逾期付款则按该款项的万分之四每天支付违约金。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逾期应收款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金额为129331.85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予以付清。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出具上述承诺书后,仅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119331.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9331.85元及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违约金起算日分别为:2015年6月14日和2015年6月20日,原告请求以2015年7月14日作为违约金起算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19331.8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42元、保全费1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1×××02;户名:福州市财政局)。
审 判 长  张莉珍
人民陪审员  伍 缄
人民陪审员  朱小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威
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户名:福州市财政局
账号:11×××02
开户行:兴业银行福州分行营业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