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02民初73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854436879W。
负责人:陈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端门、张洁,福建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六一北路**实发大厦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05100677C。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
被告:福建省大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华林路**鸿源天城****会信用代码9135010074639451X0。
法定代表人:李金禄。
被告:朱新华,男,汉族,1983年2月15日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7月3日生,住福建省上杭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被告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被告福建省大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易实业)、被告朱新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出具(2016)闽0102民初731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管辖权异议予以驳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仑公司、被告大易实业、被告朱新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昆仑公司立即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5957.23元(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依据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大易实业、朱新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贷款人)与昆仑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350101201500059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2700万元;借款期限2015.8.6-2016.8.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8月5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昆仑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双方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547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本条款作为编号350101201500059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补充条款,自借贷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2015年8月5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大易实业、朱新华、***签订一份编号35100120150027361《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8月6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昆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270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过,昆仑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大易实业、朱新华、***也未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故具状我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昆仑公司、大易实业、朱新华、***未作书面答辩。
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8月5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贷款人)与昆仑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3501012015000590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金额2700万元;借款期限2015.8.6-2016.8.4;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发生争议的,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A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证明2015年8月5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昆仑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其中约定:双方约定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6.5475%,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贷款,如果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高于本协议约定的LPR,罚息利率按逾期之日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相应调整;本条款作为编号35010120150005904《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补充条款,自借贷双方签字和盖章之日起生效。
A3.保证合同,证明2015年8月5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大易实业、朱新华、***签订一份编号35100120150027361《保证合同》,其中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27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A4.借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6日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向昆仑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汇入借款本金2700万元。
A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昆仑公司尚欠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595957.23元。
A6.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2015年8月5日昆仑公司、大易实业、朱新华、***分别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出具《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各自在诉讼、执行期间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昆仑公司、大易实业、朱新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昆仑公司、大易实业、朱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可以证明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所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昆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依法有效。农业银行鼓楼支行按约向昆仑公司发放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昆仑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昆仑公司应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偿还编号3501012015000590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项下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5957.2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计付)。
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与大易实业、朱新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大易实业、朱新华、***为昆仑公司向农业银行鼓楼支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连带责任担保法律关系成立。故大易实业、朱新华、***应对昆仑公司偿还农业银行鼓楼支行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昆仑公司、大易实业、朱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鼓楼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595957.2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
福建省大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新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779元,由福建昆仑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大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毳
代理审判员 万初雪
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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