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921民初732号
原告:福建鑫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卢新诗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统一信用代码:913509217053090320。
法定代表人:袁丽华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福建鑫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及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29日为150456.71元);2.诉讼费由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2日,其公司与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霞浦闽东水产品市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1、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霞浦县水产品市场旁的“霞浦闽东水产品市场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其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小区和商业变配电的用电申请、手续申办、设计、施工、调试验收至送电;2、工期为收到书面通知起计120个日历天;3、工程实行一次性含税总价包干,总价为510万元;4、付款方式,待电业局供电方案及设计图纸确定3天内,被告支付包干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通过,并于2015年6月9日经供电部门竣工检验合格。2015年6月26日,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工程检验送电。经供电部门同意,工程于2015年7月9日开始送电并运作。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147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53万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3月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50万元,共计支付450万元;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其公司工程款60万元。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外,还应支付2015年7月9日后迟延付款期间的相应利息,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与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霞浦闽东水产品市场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1、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霞浦县水产品市场旁的“霞浦闽东水产品市场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小区和商业变配电的用电申请、手续申办、设计、施工、调试验收至送电;2、工期为收到书面通知起计120个日历天;3、工程实行一次性含税总价包干,总价为510万元;4、付款方式,待电业局供电方案及设计图纸确定3天内,被告公司支付包干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5年6月5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通过,并于2015年6月9日经供电部门竣工检验合格。2015年6月26日,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供电部门申请工程检验送电。供电部门已于2015年7月9日开始送电并运作。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其中于2015年4月21日支付147万元、2015年4月22日支付53万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100万元、2016年3月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3月30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8日支付5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60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鑫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的霞浦县水产品批发市场建设永久用电工程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7月9日开始送电并运作。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10万元,鑫辉房地产开发公司已支付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45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60万元。鑫永盛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要求鑫辉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60万元,予以支持;主张逾期未付的工程款60万元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确定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为150456.71元;2018年1月29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鑫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鑫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万元及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150456.71元;逾期未付款项本金60万,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30日始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4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52元,由福建省霞浦县鑫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javascript:SFLC2(21651,59,5,0)?)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