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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庚与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桂0902民初68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205区间。
法定代表人:**,总裁。
原告陈长庚与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长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双倍工资差额91260元(7605元/月×12个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054.8元(7605元/月×9个月=6844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054.8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1820.4元(7605元/月×7个月=5323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21820.4元);4.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20.4元(7605元/月×7个月=5323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21820.4元);5.判令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655元(7605元/月×11个月);6.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249.***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日经被告聘请到被告的玉林市银丰中药港香槟郡工地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4日,原告在施工时被砸断右手小拇指被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后,被告于2016年7月31日支付了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工资17745元给原告,但拒绝支付工伤赔偿。2017年9月18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和*****[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其中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桂09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玉劳人仲字[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经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7)桂09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3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和*****[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2017)桂09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有误,所以原告主张重新按正确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各项请求项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054.8元(7605元/月×9个月=6844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0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1820.4元(7605元/月×7个月=5323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2182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20.4元(7605元/月×7个月=5323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21820.4元)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由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的(2017)桂09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已依法判决,且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已经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原告认为本院的(2017)桂09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有误而重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所以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庚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