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

*长庚与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02民初684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205区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恨,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长庚与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双倍工资差额91260元(7605元/月×12个月);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054.8元(7605元/月×9个月=6844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054.8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21820.4元(7605元/月×7个月=5323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21820.4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820.4元((7605元/月×7个月=53235元,扣除已判决支持部分,差额为21820.4元)。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655元(7605元/月×11个月)。6、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249.***元。7、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2、3、4、5项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4曰经被告聘请在被告的建筑工地(玉林银丰中药港香槟郡项目工程部)担任泥水工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7月14曰中午,原告在25层施工作业时被楼层上方一根掉落的钢管砸断了右手小拇指,事发后被送往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出院休息一段时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进行工伤赔偿,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及给予工伤赔偿。被告于2016年7月31曰与原告结清工资款项,自2016年5月4曰计至2016年7月14曰,原告工资共计17745元。原告每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605元。原告于2016年9月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11月作出仲裁裁决书(玉劳人仲字[2016]第176号),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22曰,原告的受伤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4月25曰,原告经过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依法定程序提出异议。基于以上的事实: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5月***曰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工资差额91260元。②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和第37条的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鉴定及赔偿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3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655元。③原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而产生的医疗费124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了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和*****[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上述裁决书出具后,被告分别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桂09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玉劳人仲字[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经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17)桂09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4.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基于上述事实,从程序上,原告本次需要重新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相关权利。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生效的玉劳人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明确。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和责任。因原先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和*****[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2017)桂09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月均工资有误,故裁决书和判决书所计算的相关费用有误,本次起诉诉请按正确的原告的月均工资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差额,合法有据。同时,因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被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桂09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撤销,对于该裁决所涉及各项请求,原告同样主张重新以正确的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请求。综上,原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就原仲裁请求,对于相关仲裁裁决和判决未支持原告的部分请求和差额重新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双倍工资差额要我们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另外一件案件中已经解决,这项诉请被驳回了。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已经是重复诉讼了。4、停工留薪期工资这项诉请也是重复起诉,但是没有被驳回。5、医疗费的支付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原告*长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成龙公司无证据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质证,对证据3(1)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2)玉劳人仲字[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证据4(1)(2017)桂09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2)(2017)桂09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问题。对证据5(2018)桂09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没有异议。对证据6玉劳人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这些是程序上的问题。对被告有异议的上述证据3、4,本院认为,原告已放弃2、3、4、5项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此不再处理。对证据6,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建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公司将该小区3、4、5号楼除主框架以外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又将该小区3、4、5号楼的墙体砌砖工程分包给另一案外人**。原告陈长庚于2016年5月4日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工程从事砌砖工作。2016年7月14日中午,*长庚在工作中被掉落的钢管砸断右手小拇指,当天*长庚被送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当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49.***元。2016年7月31日,*长庚要求***结清劳动报酬17745元后离开了工地。***在**公司工作时间为86天,其平均月工资为4487.8元。
另查明,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玉劳人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公司虽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书已确认***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故对被告此辨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双倍工资差额91260元(7605元/月×12个月),原告此诉请有误,依法应以其实际工作平均月工资为4487.8元的三个月计付二倍的工资,经计算为:4487.8元×3=13463.4元。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12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此医疗费用应由被告**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倍的工资共13463.4元给原告陈长庚;
二、被告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49.***元给原告陈长庚。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