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桂09民特6号
申请人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205区间。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恨,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特别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称,一、被申请人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其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4日经人介绍成为包工头***的雇工,申请人承建有玉林银丰香槟小区建筑工程,因包工头***承揽有申请人上述工程中部分非主体工程劳务分包项目,被申请人仅是作为包工头***的雇工进入上述建筑工地从事砌墙工作。根据人力和社会保障部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申请人不属于用人单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申请人无须向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105.2元,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249.59元。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即使被申请人在砌墙工作中受伤,也应由雇主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被申请人*长庚*述称,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2017)玉劳人仲字第54-1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仲裁裁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长庚于2016年5月4日由其同乡介绍到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建筑工地从事砌墙工作,双方未签订有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长庚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不固定,由包工头***根据其完成的工作量,在工程结束后结算劳动报酬。2016年7月14日中午,被申请人在工作中被楼上掉下的钢管砸断右手小拇指,当天送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当天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49.59元,全部由被申请人*长庚自行支付。2017年1月22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申请人*长庚为工伤。2017年4月25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申请人*长庚被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其垫付鉴定费用250元。被申请人*长庚的《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伤害后未住院治疗,医院未建议被申请人*长庚病休。2016年7月31日被申请人*长庚要求包工头***结算其在该工地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共计17745元,之后被申请人*长庚未向申请人请假便自行离开该工地,亦未再到该建筑工地工作。被申请人*长庚申请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仲裁,请求裁决:一、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5月23日)双倍工资差额83655元(7650元x11个月);二、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5日的医疗费用1249.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50元等。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8105.2元给被申请人***;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1249.59元给被申请人*长庚。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并依法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撤销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庚因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一裁终局的仲裁裁决。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并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长庚因与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申请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仲裁裁决,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8105.2元及支付治疗工伤医疗费1249.59元给被申请人*长庚的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仲字(2017)第54-1号仲裁裁决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