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成龙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9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住福建省福州保税港区加工贸易区监管大楼附属楼2层211室205区间。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山,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雪恨,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7)桂0902民初4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2、判决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上诉人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建筑工程,因包工头***承揽有上述工程中部分劳务分包项目,被上诉人*长庚是作为包工头***的雇工进入上述建筑工地从事砌墙工作。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玉林市人才资源和社会保障同工伤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是主体错误,一审据此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不排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自残的可能性。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述的不是客观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经过生效仲裁裁决,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集团不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集团承建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集团将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3、4、5号楼除主体框架以外工程发包给***。***将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3、4、5号楼的墙体砌砖工程分包给**。***于2016年5月4日经人介绍到**承包的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3、4、5号楼工地从事砌砖工作。工作期间由**对*长庚进行管理,劳动报酬实行计件标准,由**对*长庚完成的工作进行登记,工程完成后结算劳动报酬。2016年7月14日中午,*长庚在工作中被掉落了钢管砸断右手小拇指。当天*长庚被送至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后当天出院。2016年7月31日,*长庚要求***结清劳动报酬17745元后离开了工地,之后未回工地工作。2017年1月22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长庚在2016年7月1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4月25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长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垫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由于**集团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也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长庚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等。2017年9月10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4.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给***,驳回了***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655元的仲裁请求。**集团不服仲裁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长庚于2016年5月4日开始在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工作至2016年7月31日离开,工作时间为86天。***在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为177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和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可以认定*长庚于2016年7月14日在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工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集团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也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集团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在**集团工地工作时间为86天,劳动报酬为17745元,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长庚的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1.75天,故*长庚的月平均工资为4487.8元(17745元÷86天×24.75天=4487.8元)。所以**集团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4.6元(4487.8元×7个月=31414.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0.2元(4487.8元×9个月=403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4.6元(4487.8元×7个月=31414.6元)和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给***。**集团认为***存在自残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辩称仲裁委对*长庚月平均工资计算有误,但*长庚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玉劳人仲字[2017]第54-2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结果没有异议,且*长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14.6元给***;二、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390.2元给***;三、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4.6元给***;四、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给***。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款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集团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对**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所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2016年7月14日在玉林市银丰香槟郡小区工地受伤已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六十二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集团没有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集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一审判决**集团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给***并无不当,数额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集团上诉提出*长庚存在自残的可能性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建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炳才
审判员邹丽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念
书记员黎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