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思执字第82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杨桥东路宏扬新城4号楼11层A、B、C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胡应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斌、林力航,职员。
被执行人***,男,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申请执行人***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6009号民事判决书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7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垫付款1061572.63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厦门市同安区大同凤山路恒发楼北12、13、14店面以及厦门市同安区峰山路恒发楼A601-701室房屋。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思执字第82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陈 琳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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