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4775号
原告:福建海特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新都会花园广场企业家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26018765XQ。
法定代表人:黄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时颖、林滨(实习),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区吴航街道航华路**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6011。
法定代表人:林进辉,董事长。
第三人: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首山路7号滨海·嘉年华H区7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572994346N。
法定代表人:陈宜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妮、李雅晖,福建攻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海特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时颖、林滨,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妮、李雅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海特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59362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起诉时止为6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原告中标第三人建设的位于仓山区东侧的“南台十六府外墙多彩型涂料施工工程(D2地块)”项目,根据招标文件约定该工程属于“甲定乙购”项目,即由第三人负责招标确定外墙施工单位,开标后,由中标单位即原告与第三人指定的工程总承包商即被告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之后进场施工。2015年8月,南台十六府外墙多彩型涂料施工工程全部完工并于2015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859362元,并承诺先行向原告支付1500000元工程款,但迄今为止被告分文未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无法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费用,原告也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予以推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述称,一、本案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1、本案中原告与本案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本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2、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针对第三人,第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属于证人;3、本案案件事实相对清楚,无须追加第三人即可查清案件事实。二、第三人无需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第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且无需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将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变更为证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南台十六府外墙多彩型涂料施工工程(D2地块)定价通知》、《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南台总承包单位与涂料班组协调会、工程验收单、结算审核收件明细表、南台十六府外墙多彩漆结算审核汇总表、《付款协议书》、《履行保证金退还申请函》、《律师函》等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合同系原、被告间签订的,依据合同相对性,只约束原、被告。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3日,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南台十六府D2地块项目达成施工协议。
2014年6月,原告中标南台十六府D2地块项目外墙多彩型涂料施工工程。
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就原告承接被告案涉工程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一、合同暂定总价为6897636元,单价82.35元/m2;二、付款条件及方式:以幢号为单位,按进度节点分别支付。各幢多彩型涂料分项工程基本施工完成,由原告提出申请,经被告、监理单位检验符合要求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该幢工程实际价款的80%,工程单体竣工验收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后,由原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及监理单位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幢工程实际价款的85%,待内业竣工资料全部交齐,由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符合要求,由原告提出申请,办理结算审核并经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付至该幢结算价款的95%,余下结算价款的5%工程款作为工程无息保修金;三、基本施工完成指的是仅少部分因现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施工,经被告及监理单位书面确认后,可视为基本施工完成;四、被告收取原告该合同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配合费,从每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五、保修金支付方式:1.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无息支付保修金的60%,2.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无息支付保修金的35%,3.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无息结清,……;六、工程验收:……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签署竣工验收合格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依约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进行了验收。案涉工程现已投入使用。
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南台十六府D2地块外墙多彩型涂料施工工程付款协议书》,原告承接的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通过双方对原告所完成工程数量进行认真清算,达成最终结算协议。其中载明:双方认可,被告应付原告结算总金额为590936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已付原告价款共计4000000元,同意暂留359362元为后期结算(其中包含被告配合费);被告理付原告本次款项合计1550000元;……在双方最终结算成立后,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告在保修期内负责维修;最终结算成立后,属原告发生的各种欠款,如农民工工资、材料款、设备租赁费等由原告自行负责。翁声兴代表被告,黄斌代表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确认。
2019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告知:原、被告双方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59362元,并承诺先行支付1500000元,但分文未付,建议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七天内付清所欠工程款及违约金,逾期将诉至法院。同月27日,被告收到该律师函。
另查明,2002年9月1日,原告获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建筑防水工程专业承包三级。
又查明,2009年9月8日,福州海特化工建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福建海特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从在案证据看,翁声兴代表被告在案涉工程的相关会议纪要、协调会、外墙多彩漆结算审核汇总表上签字确认,本院亦认可其有权代表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故对翁声兴签字确认的《南台十六府D2地块外墙多彩型涂料施工工程付款协议书》予以采信。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909362元,已付4000000元,双方同意暂留359362元为后期结算,并承诺本次理付15500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付款协议书关于“暂留359362元为后期结算,本次理付1550000元”的约定,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暂留款项系待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后支付及第三人陈述被告与第三人就本案工程尚未结算的情况,本院认为暂留的359362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1550000元,超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8年9月30日起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付款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由于没有约定款项支付的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以15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本院照准。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福建海特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为了查明事实追加福州金衍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海特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海特化工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41元,由原告负担4331元,被告福建省吴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1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幼清
人民陪审员 刘瑞旺
人民陪审员 徐苏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潘彩虹
书记员韩国丽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