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经纬和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经纬和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水产物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1民终23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经纬和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琅岐经济区琅岐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吴金团。
委托代理人黄秋林、陈才添,福建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水产物资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吴文呈。
委托代理人林武,公司员工。
上诉人福建经纬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水产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省水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经纬和公司请求判令:一、省水产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利息77.12万元,共计107.12万元(利息以本金30万元,按1993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24%计算,从1994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止,此后按此标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止);二、由省水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1993年,经纬和公司承接省水产公司位于福州市马尾区亭江镇的油库工程。2008年3月28日,经纬和公司发函给省水产公司,内容为:“1993年贵公司亭江油库扩建4000吨库区的部分工程由我司承建,工程决算为1243781元,因为当时贵公司领导提出要在西湖附近购房,需要一笔资金冲账,强要我司替贵公司提供壹份虚假的工程决算单,我司迫于无奈只好答应替贵司做壹份决算单,金额为1759450元,虚增51.57万元来冲抵购买西湖附近的房产。我司以真实的结算为准,到目前为止贵司尚欠我司工程款30万元。请贵司领导支持办理为盼。以上情况特此说明。”此函上盖有经纬和公司的公章。2008年4月1日,省水产公司在函件上盖公章,并写有“该说明内容数字真实有效,我司予以确认。”2010年3月23日,该函件上盖有“福建省水产发展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21日省水产公司又在函件上盖公章。2013年12月1日省水产公司又在函件上盖公章。
一审另查明,根据经纬和公司提供的双方《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经纬和公司前身为琅岐建筑工程公司,1992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姓名由翁齐富变更为吴敏团,后历经企业类型变更、住所变更、登记机关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2006年12月20日企业名称由福州开发区琅岐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福建经纬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由吴敏团变更为吴金团,后至今企业名称与法定代表人未变更过。
省水产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15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注册资本239.40万元,主管部门(出资人)为福建省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故经纬和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予以确认。又根据经纬和公司提供的A1号证据,系经纬和公司发给省水产公司的函,省水产公司除了对加盖“福建省水产发展公司”的公章有异议外,对三次盖有省水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没有异议,可以认定经纬和公司是涉案亭江油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存在承包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二、省水产公司在经纬和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发给其函上三次盖有公章。虽然省水产公司对《确认函中》中关于“该说明内容数字真实有效,我司予以确认”的内容表示异议,称无法确认是谁写的,但省水产公司提供不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有理由相信《确认函》就是双方工程的最终结算,省水产公司已确认欠经纬和公司工程款30万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本案中,经纬和公司并没有提供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经纬和公司只能按照没有利息约定来主张,故经纬和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从经纬和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经纬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超过该数额的部分,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纬和公司于2008年3月28日发出的《确认函》载明省水产公司尚欠工程款具体数额为300000.00元,省水产公司分别于2008年4月1日、2012年3月21日、2013年12月1日在此函上盖章确认,故《确认函》属于双方的对帐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期应从2013年12月1日时起算,经纬和公司于2015年11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省水产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省水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经纬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经纬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0.5元(减半收取)由经纬和公司负担4320.5元,由省水产公司负担2900元。
上诉人经纬和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确认函》明确表述:1993年省水产公司亭江油库扩建4000吨库区的部分工程由上诉人承建,工程决算为1243781元。所以,应认定1993年工程就已经结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依据此规定该工程1993年就已结算,所以从1994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上诉人经纬和公司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1月16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改判为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4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由省水产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省水产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诉请支付利息自1994年1月1日起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与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二、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即使上诉人提供的说明函是真实的,上诉人也仅于2008年3月28日向答辩人主张“到目前为止贵司尚欠我司工程款30万元”,并无催告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而即使有催告付款的意思表示,也仅在2008年3月28日进行催告,之后并未催告,之后于2010年3月23日盖章确认的主体并非答辩人而是“福建省水产发展公司”,此后,上诉人向答辩人出示同一份说明函,答辩人虽于2012年3月21日、2013年12月1日在同一份说明函中盖章,但上诉人并未再作出催收工程款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亦无同意偿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该盖章行为仅表明答辩人知晓并收到上诉人2008年3月28日的该项主张,双方并未对原债权债务的履行重新达成了协议,并非双方的对账行为。故上诉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三、上诉人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招标文件、竣工验收等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
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省水产公司对函件上印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盖章行为应视为对函件内容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讼争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省水产公司辩称2010年3月23日所盖印章是“福建省水产发展公司”而非答辩人,本案诉讼时效已然超过,但省水产公司后又分别于2012年3月21日、2013年12月1日在函件上盖章确认,故本案的诉讼时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算,经纬和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
经纬和公司主张函件注明涉案工程已于1993年结算,故而工程款利息应从1994年1月1日开始起算。但细观函件表述:“1993年贵司亭江油库扩建4000吨库区的部分工程由我司承建,工程决算为1243781元”,该表述并不明确表明涉案工程于1993年完成结算,故对于经纬和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经纬和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讼争双方曾于函件确认时间之前进行过工程决算,故而应以省水产公司于函件上首次盖章确认时间(2008年4月1日)认定为双方决算时间,故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此时间作为起算时点。
综上,一审判决结论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民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省水产物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经纬和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4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省水产公司公负担7507元,经纬和公司负担40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220.5元,由省水产公司负担4708元,经纬和公司负担25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华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代理审判员 魏 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赖钟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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