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民初字第2203-1号
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32791-9),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兴公司诉称,原告系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二级企业,2011年承包了紫金山金铜矿518硐的掘进支护作业。为方便管理,将支护作业包给***班组,由***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紫金山金铜矿518硐内排水巷进行支护模板拆架时,因顶板混凝土掉落,导致全身多处部位被压伤。原告与***当即将被告送上杭县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元,以现金形式由管理人员***直接付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因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更大保护被告的利益,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和评残,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之后被告反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及补办、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失业保险待遇,并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被告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灿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无需为被告补办、补缴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该基本养老、医疗保险费用的缴纳,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相关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无需为被告***补办、补缴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