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23民初2357号
原告:钟才富,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紫金路(紫金大酒店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279198。
法定代表人:林灿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汀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才富与被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才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雄及被告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才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钟才富与灿兴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钟才富应灿兴公司招聘,成为该公司员工,在330号硐7号、8号、9号仓口从事井下运输水泥(包括地面运输)作业,工资按运输水泥吨位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0日,330硐7号、8号、9号仓口工程结束,被无故解聘。钟才富失业后想到福建富达矿建工程有限公司就业,2017年3月14日做上岗体检时被查出考虑矽肺,建议到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钟才富前往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就诊,被告知需用人单位出具职业史证明和委托体检证明才能受理,钟才富找到灿兴公司,要求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但灿兴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不得已钟才富于2017年7月12日向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9月30日以杭劳人仲(2017)23号裁决书驳回了钟才富的申请,并告知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灿兴公司辩称,钟才富并非灿兴公司员工,灿兴公司并未招聘钟才富,双方既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钟才富是旧县卫生院水泥经营部(经营者为陈×力)的水泥运输工,并非灿兴公司员工,钟才富从未(包括诉称的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在灿兴公司任何一个岗位工作过,也从未在灿兴公司处领过工资。事实是灿兴公司的紫金山金铜矿-150中段破碎硐室支护工程项目部,因施工要求需要使用水泥,向旧县卫生院水泥经营部采购工程用水泥,根据双方约定,灿兴公司所购买的水泥交货地点为灿兴公司项目工地,该经营部为交付货物指派钟才富将水泥运输至灿兴公司的项目工地。钟才富的工资由该经营部与其结算,与灿兴公司无关。钟才富进入灿兴公司工地完全是水泥经营部为履行交货义务运输需要,并不是灿兴公司的工作需要。钟才富不受灿兴公司的规章制度所约束,即钟才富不受灿兴公司管理。综上所述,钟才富与灿兴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工作内容、地点、时间不受灿兴公司支配和管理,工资不是灿兴公司发放,钟才富与灿兴公司间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
钟才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一份,证明灿兴公司为钟才富缴纳了工伤保险;
2、上杭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职业健康检查表一份,证明体检结果考虑矽肺;
3、福建省上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杭劳人仲(2017)23号)及送达回证一份,证明经过劳动仲裁,向法院起诉是合法的。
灿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证明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审理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证人作证钟才富不是灿兴公司的员工,而是水泥经销商的运输工人。
灿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水泥发货单,证明其向旧县水泥经营部购买水泥,钟才富系水泥经销商的运输人员,钟才富将水泥运到灿兴公司工地,由灿兴公司管理人员郑×华签收,钟才富并非灿兴公司员工,与灿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2、人员工资发放表6张,证明钟才富不属于灿兴公司员工,其不在灿兴公司发放工资人员之列,故钟才富与灿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3、陈×红证人证言,证明钟才富只是运输水泥的工人,结算工资也是钟才富与陈×红结算。
钟才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灿兴公司的主张,钟才富只是按照灿兴公司的指派将水泥从一个地方运到灿兴公司指定的地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不能根据该表证明钟才富不是灿兴公司员工,可能存在其他工资表或委托他人发工资的情形;对证据3中钟才富工资是陈×红发放的事实无异议,但证人的陈述不全面,陈×红只是代办。
本院经审查认为,钟才富提供的证据1、3经灿兴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3经钟才富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内容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证据2经钟才富质证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灿兴公司因运输需要为钟才富办理了工伤保险。2015年起,钟才富受旧县水泥经营部陈×红的指派往灿兴公司紫金山项目部运送水泥,其工资由陈×红根据钟才富运输水泥的距离长短、吨数来支付。钟才富在运输水泥期间(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不受灿兴公司的用工管理。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认定劳动关系,应审查劳动者是否实际用工及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灿兴公司虽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但办理该保险仅是为了运输需要,钟才富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有在灿兴公司实际用工及受灿兴公司的用工管理,故钟才富要求确认其与灿兴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钟才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收取计5元,由钟才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小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赖顺萍
附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