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民初字第2203号
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32791-9),住所地: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
法定代表人林灿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来福,福建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上杭县。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兴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来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灿兴公司诉称,原告系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二级企业,2011年承包了紫金山金铜矿518硐的掘进支护作业。为方便管理,将支护作业包给何练庆班组,由何练庆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紫金山金铜矿518硐内排水巷进行支护模板拆架时,因顶板混凝土掉落,导致全身多处部位被压伤。原告与何练庆当即将被告送上杭县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达成补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5000元,以现金形式由管理人员罗有祥直接付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提出任何补偿。因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为更大保护被告的利益,原告为被告申报工伤和评残,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十级。之后被告反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及补办、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失业保险待遇,并为被告补办补缴养老、医疗保险。被告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十级,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支付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灿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5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
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和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经过了仲裁前置,以及原、被告就工伤达成补偿协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能在被告工伤治疗期间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并未就工伤待遇协商一致。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作出裁决;
2、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因工受伤,伤残等级,以及证明被告与罗有祥达成的协议是在工伤认定之前达成的;
3、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何练庆与被告产生用工关系,工资由何练庆发放。
原告灿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工伤认定前或者后,不影响双方就工伤补偿达成协议的效力。
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原告灿兴公司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灿兴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劳动合同期限1年,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由原告安排在518硐内排水巷从事井下支护工作;被告每月工资1800元,年终另加奖金。2013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紫金山金铜矿518硐内排水巷进行支护模板拆架作业时,由于顶板混凝土掉落,导致全身多次部位被压伤。伤后送上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左上臂挫伤、右膝部挫擦伤,被告住院19天后出院,被告住院治疗费由原告支付给医院。2013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方代表罗有祥就被告在工作时受伤的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同意一次性补偿被告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费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元;今后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原告补偿。2013年1月17日,原告灿兴公司作为申请人向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月30日,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工受伤。2014年1月17日,经原告灿兴公司申请,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因工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确定被告因工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6月7日,被告向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工资福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67971.11元;2、原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1470元;3、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4年7月31日,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与原告自2014年6月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金额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计核;3、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1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3元,合计23906元,扣除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18906元;4、由原告为被告补办补缴2012年6月至2014年1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补缴部分,被告承担劳动者补缴部分,补缴金额由各经办机构计核;5、被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11日,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答辩认为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外,同意其余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自2012年6月起在原告灿兴公司从事矿硐支护作业,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月10日,被告因工受伤,经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定为因工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灿兴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不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中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与被告经协商达成了补偿协议,由原告支付被告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元,该款原告已按协议付清。其中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均是指受伤后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收入损失,协议中误工费应视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再次要求支付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1月17日,被告经龙岩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因工伤残等级作出鉴定,确定被告因工伤残十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被告2013年1月28日协商补偿事宜达成协议时,被告是否因工伤残十级尚未确定,对因工致残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尚无法预见,因此应认定原、被告达成的补偿协议不包括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31元/月(龙岩市2013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11193元。被告认为2013年5月31日,其尚在医疗期内,原告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1470元的仲裁请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现答辩要求要求原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无需为被告补办、补缴自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月止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应由相关机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193元;
二、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
三、驳回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灿兴矿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