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平县三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中堡镇下村村金狮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17363319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龙岩市连城县新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矿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紫金路(紫金大酒店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3705327919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武平县三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兴矿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灿兴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鑫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遗漏二个关键事实:1、体现在判决书第6页第三段关于《公告》内容,不仅要求包含***在内的公司离职人员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公司办理离职健康检查,更有告知“逾期按自动离职处理,一切后果自负”的法律后果。该公告的内容,实际上已排除了与被上诉人相同人员在实体上享有的工伤赔偿权利,即本案不管被上诉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因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离职健康检查,导致无法查明其工伤的发生时间,故实体上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2、判决书第6页第四段未将庭审时法庭要求***代理人与***当庭打电话核实的“前后有多次将灿兴公司授权委托书交付给上诉人”进行签订合同及结算的事实记录在案,导致原审将以往其他未到庭应诉的案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得出判决书第7页“双方在履行合同的六年期间,灿兴公司并无派员参与管理”、“认可***是履行合同的实际权利人”的错误事实认定。
二、原审说理和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已提交了二份《武平县三鑫矿业悦洋银多金属矿井下施工承包合同》,其中2011年2月15日的无法人印章,由***作为代表签字;而2013年12月15日的则由灿兴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单就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就可看出,***在此前的行为系代表灿兴公司。结合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5月12日的《法定代表人权委托书》及***当庭的通话记录,完全可得出***在悦洋银多金属矿井下施工期间的一切业务,均为代表灿兴公司。
2、灿兴公司是具有经营资质的独立法人,涉案工程系由灿兴公司依法承包,上诉人只是出于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代劳动者缴交了社保。因此,原审将涉案工程认定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事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说理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三、即使上诉人为实际用工单位,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也是错误。上诉人已提交了2016年3月16日闽西日报的《公告》。该公告内容是针对之前擅自离职的人员。离职后单凭社保的缴费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明显错误。
***辩称,一、2016年3月16日上诉人以***在内的公司离职人员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未按规定回公司办理离职健康检查为由,认为***无权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表意人知道相对人下落的情况下,表意人不得采用公告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除非相对人同意。三鑫公司在知道***的联系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排除***依法取得工伤赔偿的权利明显违法。是否构成工伤应以龙岩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为准,三鑫公司无权排除***依法要求工伤赔偿权利。
二、(2019)闽08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分别订立《武平县三鑫矿业悦洋银多金属矿井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三鑫公司,乙方为灿兴公司,其中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乙方栏无盖法人印章,由***签名。***不是灿兴公司员工,承揽三鑫公司井下挖掘施工,由***负责组织和管理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的六年期间,灿兴公司并无派员参与管理。2017年2月,三鑫公司也是与***进行最后结算,并签订《关于***工程队退场协议书》,表明三鑫公司认可***是履行合同的实际权利人。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武平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参保证明》,认定三鑫公司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增员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减员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确认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与三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1、***与三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体现在三鑫公司有为***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且工资也是***公司通过***发放的。2、三鑫公司在工作任务中直接参与管理,***在工作中遵守三鑫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和纪律,所以劳动关系明确。3、三鑫公司报纸上的公告明确指出***是三鑫公司的员工。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2016年10月28日《代缴保险保费补充协议》系签订于本案劳动关系结束之后,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代缴保险保费补充协议》及《武平县三鑫矿业悦洋银多金属矿井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签字字迹完全不同,代缴协议上***的签字是虚假的。二、一审对劳动关系时间及是否缴纳工伤保险事实已经查清,可以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代理人提供了一份(2018)闽0824民初1733号***判决书,是同单位另一人的案件,与本案情况完全相同,该判决书已经确认***与三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三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3年11月29日到2016年4月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三鑫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经营范围:金矿、银矿、铜矿开采、冶炼、销售。2013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到三鑫矿业悦洋银多金属矿的施工队从事“出矿、开电瓶车”工作。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工伤参保证明》载明,三鑫公司为***办理了工作保险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增员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减员时间为2016年4月5日。
2016年3月16日,三鑫公司在闽西日报发出《公告》,要求包含***在内的公司离职人员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回公司办理离职健康检查。
2011年2月15日,三鑫公司(甲方)与灿兴公司(乙方)签订《武平县三鑫矿业悦洋银多金属矿井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三鑫悦洋银多金属矿所有采掘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乙方栏无盖法人印章,由***签名。2013年12月15日三鑫公司(甲方)与灿兴公司(乙方)签订《武平县三鑫矿业悦洋银多金属矿井下施工承包合同》。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期限均为一年。
(2019)闽08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2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的《武平县三鑫矿业悦洋银多金属矿井下施工承包合同》,甲方为三鑫公司,乙方为灿兴公司,其中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乙方栏无盖法人印章,由***签名。***不是灿兴公司员工。承揽三鑫公司井下挖掘施工,由***负责组织和管理施工,双方在履行合同的六年期间,灿兴公司并无派员参与管理,2017年2月,三鑫公司也是与***进行最后结算,并签订《关于***工程队退场协议书》,表明三鑫公司认可***是履行合同的实际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具有劳动者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将采掘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缴纳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应认定原、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三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3年11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三鑫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相关生效判决认定,灿兴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和结算,而***是履行施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故灿兴公司不是用工主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可参照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参照三鑫公司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的记录,认定***与三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维持。同时,2016年3月16日三鑫公司在闽西日报发出的公告亦确认***系其员工,在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公告可作为确认本案劳动关系的证据之一。
综上所述,三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平县三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