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厦民再终字第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板桥路502-520号。
法定代表人:林彬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72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晋源、陈小山,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惠钦,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同公司)及原审被告林惠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闽民申字第166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香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鸥、被申请人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林惠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香穗公司再审称,请求撤销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大同公司二审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要理由:讼争工程发包于大同公司进行承包施工,随后该工程经过林惠钦施工班组的施工后工程主体已于2007年8月初步通过了竣工验收,金香穗公司于2008年底将相关的稻米加工机械设备进厂安装后开始逐步地对大同公司施工的宿舍楼、成品库、大米车间进行使用,结果发现公司职工居住的7号宿舍楼整栋大楼等存在进水管、排水管、消防管道出现严重的渗、漏水的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金香穗公司的办公和人员居住使用,为此当时即已多次口头和书面通知大同公司尽快来人解决相关的工程质量问题,但大同公司对此一拖再拖,最终在大同公司对所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拒不进行解决的情况下,金香穗公司停止了向其支付后续工程款,由此才引发2009年1月15日林惠钦带来了二十多人封堵金香穗公司工厂大门的严重情况,金香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彬彬当时报警“l10”前来解决因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因此才有了厦门市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相关《报警回执单》明确记载为“建筑施工方林惠钦因厂房质量出现问题,金香穗厂方对施工方表示不满拒绝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并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的报警记录,但此后大同公司不但不对其工程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进行解决,反而于2010年元月起诉金香穗公司要求支付所谓拖欠的工程款,金香穗公司对本案所涉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的解决提起了反诉,后因需补充证据等原因,故金香穗公司撤回反诉。2011年5月,金香穗公司对大同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所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及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最终以“金香穗公司提供的报警回执单和报警登记表系由公安部门出具,大同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对凤山派出所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此对这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和“本案讼争工程竣工之日为2007年8月9日,从2009年1月15日的报警回执记录内容来看,双方确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而此时尚在2年的保修期内,金香穗公司从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0年金香穗公司向人民法院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虽然撤回了反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本案于2011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本案2年的保修期属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部门法的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等为由支持了金香穗公司的诉求,并结合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依法判决大同公司应当赔偿金香穗公司返工修复的费用590128.81元。大同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错误以“金香穗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则负有通知大同公司返工修复的义务,金香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在保修期内依约履行了通知大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林彬彬于2009年1月15日与林惠钦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而报警,报警回执单和报警登记表中记载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系金香穗公司的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等为由,完全错误地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香穗公司的诉讼请求之判决。金香穗公司认为,二审将本案讼争工程确实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与凤山派出所的报警执单和报警登记表中记载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割裂,二审认定“报警回执单和报警登记表中记载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系金香穗公司的单方面陈述,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的结论是错误的。在报警回执单和报警登记表等公文明确记载系讼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金香穗公司拒付后续工程款及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过鉴定部门依法证明等事实的情况下,二审认定本案“没有其他证据支持”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出撤销一审判决及驳回金香穗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大同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纠纷经一、二审法院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了讼争工程相关的质量验收资料,是在各方当事人都认定讼争工程质量合格的基础上作出的,否则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应当按质论价,且工程质量保修金是无权要求返还的。可见,本案讼争工程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从一、二审提供证据而言,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讼争工程在保修期间内存在需要施工单位进行质量保修的问题。本案中,唯一在保修期间内形成的证据仅仅是金香穗公司的报警记录,对该书证的真实性、合理性、关联性等,答辩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作出了驳斥。即使该报警记录系真实的,也是金香穗公司单方报案形成,是其单方对质量问题的陈述,没有证据加以印证,无法证明讼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就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金香穗公司通知过答辩人。一审判决定案的依据是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2)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期间是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鉴定时点的工程现状无法体现讼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给排水、消防设施都是易损的耗材,以五年后的现状推断竣工验收时的质量,显然是不合理。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证明力应大于工程使用五年后依现状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完全返工重建”为前提进行的造价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是质量问题,为何就不能进行修理、更换受损零部件?完全返工重建的依据何在?仅仅是金香穗公司单方要求就依此判决没有依据。综上,金香穗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林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金香穗公司向一审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同公司、林惠钦就其承包施工的7号宿舍楼的排水和消防系统质量问题,赔偿金香穗公司返工重建的费用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香穗公司与大同公司于2006年7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同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金香穗公司位于集美区的坂桥502-520号厂区内的7号宿舍楼、8号楼成品楼、9号楼大米车间等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对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合同文本第39页还约定给排水管使用“武峰牌”管材。合同文本中,林惠钦以大同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2007年8月9日,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四方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0月又出具“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和工程竣工质量合格证明书”。涉讼工程200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
2009年1月15日,金香穗公司与林惠钦因施工质量纠纷发生冲突以至报警。2010年大同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向集美区人民法院起诉金香穗公司。诉讼中,金香穗公司就本案所涉及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撤回了反诉。此案所涉及的建设工程纠纷经集美区人民法院(2010)集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书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处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7号楼给排水管道及消防系统所使用的消防栓、消防阀门、镀锌管等质量进行司法鉴定。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2012)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7号宿舍楼使用的给排水管材和管件未见“武峰牌”标识,已安装的给水管路、消防系统管路多处存在渗漏水现象,部分排水管、镀锌管等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6万元,由金香穗公司预缴。后一审法院就7号宿舍楼的给排水管道系统和消防系统返工重建工程造价,委托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2年10月10日,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驿(集)字(2012)第1001号鉴定报告,结论为7号楼的给排水管道系统和消防系统完全返工重建工程造价为590128.81元。鉴定费5100元,由金香穗公司预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金香穗公司的起诉是否有悖“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大同公司和林惠钦认为,2010年1月,大同公司对金香穗公司就本案诉争合同的履行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请求金香穗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香穗公司就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后撤回了反诉。且该案件的本诉经一审、二审法院的审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同公司和林惠钦认为金香穗公司曾经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诉求,如今再次起诉有悖“一事不再理”原则。金香穗公司认为,(2010)集民初字第180号案件中撤回反诉是因为鉴定问题复杂,而且180号判决书生效后即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存在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金香穗公司在已审结的180号案件中所涉及的与本案诉求相似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金香穗公司在提起反诉后撤回,人民法院并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审理。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金香穗公司请求判令大同公司和林惠钦赔偿7号楼返工重建的费用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年的保修期限是否是除斥期间。金香穗公司认为,诉争的工程虽然已竣工验收,但是在验收后使用过程中不断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特别是7号宿舍楼整栋大楼均存在给排水管道严重渗漏,严重影响建筑物的正常使用。为此,金香穗公司多次通知大同公司和林惠钦尽快解决工程质量问题,但其迟迟不予以解决,以至于2009年1月15日发生冲突而报警。报警回执单载明“建筑施工方林惠钦因厂房质量出现问题,金香穗厂方对施工方表示不满拒绝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证明了双方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而产生纠纷,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而金香穗公司于2010年1月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至2011年再度提起诉讼不构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大同公司和林惠钦认为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而金香穗公司从未向大同公司和林惠钦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工程保修要求及索赔要求。而且工程保修期是一个除斥期间,应该从2007年8月9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8月8日止。同时,大同公司认为金香穗公司提供的报警回执单和报警登记表系伪造或者篡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金香穗公司提供的报警回执单和报警登记表系由公安部门出具,大同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也没有申请对凤安派出所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调取了凤安派出所的报警记录,与金香穗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致。因此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年。而本案讼争工程竣工之日为2007年8月9日。从2009年1月15日的报警回执记录内容来看,双方确因工程质量问题发生过纠纷,而此时尚在2年的保修期内,金香穗公司从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诉讼时效开始起算。2010年金香穗公司向人民法院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也已经送达大同公司和林惠钦,虽然撤回了反诉,但是也表达了主张权利的意思,构成时效中断的事由,至本案于2011年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年的保修期是否是除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除斥期间不仅是胜诉权丧失的期间,还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丧失的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由法律强制规定,并对其适用有严格限制。而本案2年的保修期属于当事人的约定或者部门法的管理性规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
三、金香穗公司请求判令大同公司和林惠钦赔偿7号楼返工重建的费用是否应得到支持,数额是多少。大同公司和林惠钦认为,首先,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四单位于2007年8月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2007年10月27日,由金香穗公司填报的厦门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各分部工程评定等级“合格”。其次,金香穗公司提供的其与林惠钦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均未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一份体现为:“甲方(金香穗公司)不再追究延误工期损失,本工程质量维修由甲方自行承担。”另一份体现为:“甲方(金香穗公司)不再追究延误工期损失并负责质量维修费用。”再次,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对保修责任进行了约定,但金香穗公司从未向大同公司和林惠钦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投诉、工程保修要求及索赔要求。即使保修责任可以构成中断,现在也无证据证明保修期间存在质量缺陷。最后,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2)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到2012年1月29日,与竣工日期相距甚远,且管道等属于耗材,鉴定报告认定的质量问题不能确认是产生于保修期内。故该鉴定不能体现工程竣工时及保修期限内的工程质量问题,且该质量问题不需要进行完全的返工重建。金香穗公司认为,本案是180号案件衍生的后续案件,在18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同公司和林惠钦对此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致使法院最后在第180号判决书中认定“因当事人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均无法向法庭提交更加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作为证据予以使用。”而大同公司和林惠钦如今又以其拒不承认合法性的“协议书”为证据来辩称“自认工程不存在任何的质量问题”和“确认自行承担质量维修责任和费用”,这样的举证根本不能达到为其免除承担本案工程质量问题民事责任的目的。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2)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证明7号宿舍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大同公司、林惠钦在拒不参加现场鉴定且认可法院委托鉴定行为的前提下以工程已经使用多年,工程竣工验收且已经过了保修期等种种理由来否认7号宿舍楼的给排水管道系统和消防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此种辩解完全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林惠钦在180号案件的审判中否认两份“协议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大同公司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也未予承认。正是因为各方对“协议书”存在较大争议,180号案件的判决书中认定“因当事人各方存在较大争议且均无法向法庭提交更加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作为证据予以使用。”180号案件中,大同公司和林惠钦关于两份“协议书”的陈述与在本案中陈述完全相反。而180号判决书已经生效,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两份协议书不予采信。其次,根据(2012)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7号宿舍楼使用的给排水管材和管件未见“武峰牌”标识,已安装的给水管路、消防系统管路多处存在渗漏水现象,部分排水管、镀锌管等存在质量问题。而金香穗公司与大同公司合同约定给排水管材使用“武峰牌”管材,作为包工包料施工人的大同公司未按照约定使用“武峰牌”管材,这与施工是否合格,是否超过保修期均没有关系,已经构成违约。鉴定意见书又认为已安装的给水管路、消防系统管路多处存在渗漏水现象,部分排水管、镀锌管等存在质量问题,结合现场勘验情况,7号楼渗漏水严重,已经影响正常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所以涉讼工程虽竣工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仍然应当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义务。大同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该按照约定,承担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的保修责任。根据报警回执单等证明,金香穗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大同公司已经以明示和默示的方式拒绝了履行维修义务,故金香穗公司请求大同公司赔偿维修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驿(集)字(2012)第1001号鉴定报告,7号楼的给排水管道系统和消防系统完全返工重建工程造价为590128.81元。为返工重建使建筑物能够正常使用,对上述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鉴定结论为工程确有质量问题,故质量鉴定费6万元,工程造价问题鉴定费5100元,应由施工方承担。
四、林惠钦是否应承担责任。金香穗公司认为,涉讼工程是林惠钦挂靠在大同公司施工,应由林惠钦和大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大同公司和林惠钦认为均不需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180号生效判决明确认定“……林惠钦与大同公司之间的代理与被代理法律关系成立,大同公司应对林惠钦所实施的代理行为负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大同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林惠钦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返工修复的费用590128.81元;二、驳回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香穗公司的起诉或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金香穗公司和大同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大同公司认为一审在引用(2010)集民初字第180号和(2011)厦民终字第164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时表述不全、遗漏表述鉴定报告的鉴定期间以及对鉴定报告结论没有完整引用以外,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已生效的(2010)集民初字第180号、(2011)厦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是对讼争工程的工程款纠纷进行处理,其并未对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撤诉后,以同一诉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大同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大同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讼争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三、质量保修责任1、属于保修范围的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大同公司)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金香穗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的约定,金香穗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则负有通知大同公司返工修复的义务。金香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表明其在保修期内依约履行了通知大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林彬彬(金香穗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1月15日与林惠钦系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而报警,非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而报警,报警回执单和报警登记表中记载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系金香穗公司的单方陈述,没有其它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至于涉案7号宿舍楼的给排水工程经鉴定虽未见“武峰牌”管材,金香穗公司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影响到正常使用功能,应视为对该管材的认可,其提出因大同公司、林惠钦安装不符合约定品牌的管材从而要其承担责任,应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1)集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厦门市金香穗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进行查明认定:
再审查明,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除金香穗公司提出“报警就是因为漏水严重,故其拒付工程款,当时金香穗公司只是将漏水严重的地方稍微修补一下,二至六楼都没有动过”;以及大同公司提出“2009年1月15日,金香穗公司拖欠工资,林惠钦去讨薪,金香穗公司才称因为质量问题拒付工程款,二审遗漏查明委托鉴定期间”外,双方对其余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再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4日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讼争工程的给排水管道及消防系统所使用的消防栓、消防阀门、镀锌管等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9日出具(2012)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再审还查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责任,属于保修范围的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等。2、2009年1月5日,金香穗公司林彬彬报警称“其公司门口有20多人堵住大门影响正常经营”。后凤山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处理,并在《报警回执单》记载“金香穗公司总经理林彬彬与建筑施工方林惠钦因厂房质量出现问题,金香穗厂方对施工方表示不满拒绝支付工程款引发纠纷…….并建议双方到法院解决”。3、2009年12月25日,大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香穗公司公司支付大同公司工程款1148436元及其利息。金香穗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同公司、林惠钦就其承包施工的金香穗公司厂区内的7号宿舍楼、8号楼成品库、9号楼大米车间以及厂区道路中存在的相关质量问题进行返工重建或者赔偿金香穗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60万元。诉讼中,金香穗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判令大同公司、林惠钦向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万元。嗣后,金香穗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以(2010)集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金香穗公司应支付大同公司工程款570604.58元及利息等(其中合同约定保修金225000元预留期不计利息)。大同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二审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大同公司是否赔偿金香穗公司讼争工程返工重建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讼争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金香穗公司在使用中若发现存在排水和消防系统质量问题,依据双方的约定,工程竣工之日起二年内存在排水和消防系统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围,金香穗公司当通知大同公司7天内派人修理,大同公司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金香穗公司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但金香穗公司未能提交其在保修期内通知大同公司7天内派人修理,或自行委托他人修理的相关证据,二审判决认定金香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当。其次、双方因支付工程款及金香穗公司主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纠纷,金香穗公司虽于2009年1月5日(工程保修期内)报警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过权利;大同公司于2009年12月25日因工程款纠纷提起诉讼,金香穗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大同公司对工程相关质量问题进行返工重建或者赔偿金香穗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后于2010年1月25日撤回反诉。据此,虽可以认定金香穗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及保修期届满后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过请求返工重建或者赔偿经济损失,但金香穗公司在工程保修期内发现讼争工程排水和消防系统有质量问题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依约应自行委托其他人员修理,防止损失扩大,其却未行使该权利,且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纠纷问题已经法院处理,由于工程保修期已届满,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225000元亦经法院生效判决由金香穗公司返还大同公司,故可以认定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发生质量保修,大同公司无需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费用。再者,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金香穗公司虽对工程质量问题又主张权利,并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质鉴字第0003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日期为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29日。因该鉴定系2007年8月9日工程竣工四年后作出的,仅能证明鉴定时间点的工程现状,即工程安装的给水管路、消防系统管路多处存在渗漏水现象,部分排水管、镀锌管等存在质量等问题,而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是否在保修其内发生或是保修期届才发生的。因该质量问题鉴定及需维修已超过工程保修期限,并不属于大同公司应承担的保修义务时间范围,况且金香穗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在保修期内必需返工重建及实际发生返工重建费用,故金香穗公司主张大同公司赔偿工程排水和消防系统返工重建费用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金香穗公司虽在保修内向大同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但其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具体质量问题程度及实际发生了维修费用,其在本案一审中申请工程质量鉴定的质量问题只能证明在鉴定时存在,不足以证明该质量问题在保修期限内所发生及应当返工重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再审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林惠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民勇
审 判 员 黄翠青
代理审判员 庄 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欧建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