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12民初744号
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环
城北路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2273R。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
市翔安区田墘南里297号。
被告:***,女,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
市翔安区田墘南里297号。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厦门市
翔安区大嶝街道田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502136999291383。
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建筑公司)
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以
下简称***禽畜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
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6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禽畜合作社经本院
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
***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暂计884467
元(其中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2
年1月4日,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为27000元;自2012年
1月4日暂计至2019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为513600
元;20万利息,从2011年11月8日计算至2012年1月6日,
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为6000元;从2012年1月7日暂计至
2019年1月15日,按月利率2%计付,暂计为341867元;上述
利息实际应计算至上述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以上款项暂计1388467元;2.判令***、***共同承担原告
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3.判令***
禽畜合作社对第一、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
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
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计
人民币500000元,其中2011年7月8日借款300000元,并出
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利率1.5%支付,超过
该期限按1.8倍利息率计算。2011年11月8日借款200000元,
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利
率1.5%支付,超过该期限按1.8倍利息率计算。上述借款都直接
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账号:
62×××00;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
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条出具后,被告都未支付本金
及利息,经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2017年6月10日,
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对原借条予以确认,并出具结算条,
确认借款50万事实并承诺还本付息。此后,被告仍拒不偿还借款
本金及利息。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被告***与被告***夫妻
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厦门市翔安区***禽畜
专业合作社资金周转,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被告***、
***共同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禽
畜专业合作社作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禽畜合作社均未提交书面答辩
意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同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证
明其主张: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厦门市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表,
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本案讼争债务属于***与***的夫
妻共同债务的事实;2.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两份,拟证
明2011年7月至11月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两次向原
告借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其中2011年7月8日借款300000
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月利率1.5%,
超过该期限按1.8倍利息率计算;2011年11月8日借款200000
元,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60天,
月利率1.5%,超过该期限按1.8倍利息率计算。上述借款都直接
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禽畜合作社自愿对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3.《借条》复印件两份、《结算条》一张,拟证
明2017年6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在原《借
条》的复印件上再次签名确认,并出具《结算条》,确认借款500000
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本付息;4.委托代理合同和厦门增值税电子普
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0000元。上述证
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禽畜合作社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
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和质证权利。
根据原告大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
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7月8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大同建筑公
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
载明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80天时,利息按月利率
1.5%计付,超过该期限的,按月利率1.5%的1.8倍,即月利率2.7%
计付。2011年7月8日,原告以其账号为35×××39
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的账号为62×××00的
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2011年11月8日,***因资金
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以其账号为
35×××39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的账号为
62×××9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但***
未在借款时出具借据,而是于2012年1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
交给原告收执,载明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不超过60天时,
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超过该期限的,按月利率1.5%的1.8
倍,即月利率2.7%计付,同时该《借条》下方载明“担保承诺”:
“我社厦门市翔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对2011.7.8与
2011.11.8***向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
万元及贰拾万元(合计人民币伍十万元)给予担保,本社承诺郑
江西在借款期限到期时若未能返还向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的借款本社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厦门市翔安区***禽畜
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2-01-01”,被告***禽畜
合作社在“担保承诺”一栏加盖了公章。2017年6月10日,郑
江西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条》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500000
元的事实,承诺还本付息,并明确:“若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
借款人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
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郑江
西还在两张《借条》的复印件上重新签名并加盖指印,备注日期:
“2017.6.10”。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合计500000元,至今被告从未
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
讼请求如上所述。
同时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大同建筑公司于2019年1
月21日与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
合贤律师事务所陈小山添律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福建合贤
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开具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依法应当清偿。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大同建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民
间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结算条》原件和银行付款
凭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
50000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
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
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大同建筑公司提交的两张《借条》
记载,借款期限分别为180天和60天,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
1.5%计付,超过该期限的,按月利率1.5%的1.8倍,即月利率2.7%
计付,月利率2.7%即年利率32.4%,已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
利率上限,原告主张超过借款期限后的利率按24%计付,本院予
以支持。
1.2011年7月8日的3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7月
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日(180天),按月利率1.5%,即年
利率18%计付,利息为:300000元×18%÷365天×180天=26630.14
元;自2012年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
率24%计付。
2.2011年11月8日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1年11
月8日计算至2012年1月6日(60天),按月利率1.5%,即年
利率18%计付,利息为:200000元×18%÷365天×60天=5917.81
元;自2012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
率24%计付。
原告大同建筑公司主张被告***是被告***的配偶,本
案借款系***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共
同偿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是
夫妻关系,原告确认查无二人的婚姻登记记录;其次,现有证据
无法证明***向原告借款时***知情,***向原告借款后,
若原告认为***应当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以要求谢
清玉出具确认本案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文书,或者在
结算条上明确同意与***共同承担借款债务,但原告并未做到;
其次,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与***的共
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012年1月1日《借条》下方载明“担保承诺”:“我社厦门
市翔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对2011.7.8与2011.11.8***
向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及贰拾万元
(合计人民币伍十万元)给予担保,本社承诺***在借款期限
到期时若未能返还向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社愿承
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厦门市翔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法
定代表人:***2012-01-01”,被告***禽畜合作社在“担
保承诺”一栏加盖了公章,据此,本院认定,***禽畜合作社
为***的上述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债务
的本息,保证人***禽畜合作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结算条》明确记载:“若借款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
同意承担出借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
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抵押物过户费等”。为实现本案
债权,原告大同建筑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与福建合贤律师事
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陈小山添律
师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律师
代理费10000元并开具发票一张。原告主张***应承担原告为
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月1日的《借条》的“担保承诺”中没
有关于***禽畜合作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
的记载,故***禽畜合作社不应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用。
综上所述,被告***、***、***禽畜合作社经本院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
相关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
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厦门大同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2011年7
月8日的3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
自2011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日,按月利率1.5%,
即年利率18%计付,为26630.14元;自2012年1月4日起至还
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2.2011年11月8
日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
年11月8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6日,按月利率1.5%,即年利
率18%计付,为5917.81元;自2012年1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大同建
筑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
三、厦门市翔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
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61元,由被告***、厦门市翔
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本案公告费人民币300元,
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禽畜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郁
人民陪审员  邵国金
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晓芬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
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
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
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
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
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
24%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
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一)一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
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
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
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
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
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
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