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03民初7716号
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同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全和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全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全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江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全和公司与大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遵守。双方共同确认讼争工程总价款为119546158元,其中95%价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该95%价款,大同公司主张尚欠81851.1元未付,全和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全和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全和公司应向大同公司支付95%总价款的余款81851.1元,由于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全和公司应于讼争工程交付之日支付上述价款。全和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大同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2月6日起计算,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
双方主要分歧在于作为质量保修金的5%总价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涉及具体争议事项为讼争工程保修期从何时起算。大同公司起诉时提交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证据,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厦门市建设局申请调取《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作为证据。上述两份证据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不一致,大同公司主张以《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的约定内容认定保修期起算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大同公司提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证据在先,原、被告均掌握该保修书,该保修书亦存档于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说明该保修书反映双方真实意思,双方系以该保修书作为履行的依据,应以该保修书约定内容认定保修期起算时间。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起算方法分为三种情形:一是“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二是“若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时还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选择自行整改时,则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全部质量问题整改合格的次日起算(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有关方签署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为依据)”;三是“若承包人书面委托发包人整改、维修并同意所需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支付时,则以发包人同意接受承包人委托并代为整改、维修后,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验收合格书面文件次日起算”。根据查明事实,讼争工程于2014年1月9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全和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参与了验收并在相关材料上签章确认,应认定讼争工程在竣工交付全和公司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保修期起算方法的适用前提是讼争工程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而讼争工程交付时不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适用的空间。
讼争工程的保修期应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第一种方法起算,根据该约定保修期起算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移交发包人、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根据查明事实,2015年3月31日讼争工程取得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大同公司先后向全和公司移交讼争工程的图纸、文字档案材料;至迟于2016年6月27日,全和公司已接收使用全部讼争工程。由于大同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交付全部讼争工程,其举证的《保修期满验收情况表》并不能直接证明全部讼争工程的交付时间,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全部讼争工程交付的时间为全和公司所提交证据中能够反映其已接收使用讼争工程最早日期所在月份的月初,即2016年6月1日。综上,本院认定讼争工程的保修期自2016年6月1日起算。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二年期满后28日历日内支付结算价3%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五年期满后28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扣留维修不及时违约金后剩余的保修金(不计利息)”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讼争工程保修期已逾二年,尚未满五年,全和公司依约应于2018年6月29日前向大同公司返还讼争工程总价款的3%的保修金(不计利息)3586385元。全和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应指出,本案起诉前,大同公司于2019年1月16日向全和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只主张返还3%总价款的保修金,可见其时大同公司认为五年保修期尚未届满。
全和公司单方制作的《软件园服务配套用房安装整改工程预算价》属于当事人书面陈述性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其关于扣减维修费用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
大同公司主张全和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其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大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2月15日,全和公司(发包人)与大同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软件园服务配套用房工程(以下称讼争工程);工程地点:厦门何厝、岭兜;工程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二、工程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施工合同签订之日为开工时间;竣工日期:以开工日期加780日历天(以承包人送交经监理及发包人认可的竣工报告日期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780天。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10669.39万元。六、组成合同文件。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招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同日,双方签署《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讼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3、装修工程为二年;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二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二年;7、其他项目保修期为二年;质量保修期限在工程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承包人将竣工档案、竣工工程全部移交给发包人的次日起算(以双方的交接记录为依据);若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时还存在质量问题且承包人选择自行整改时,则该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自全部质量问题整改合格的次日起算(以包括发包人在内的有关方签署的验收合格书面文件为依据);若承包人书面委托发包人整改、维修并同意所需费用按市场行情进行结算、从承包人预留于发包人处的质量保修金中支付时,则以发包人同意接受承包人委托并代为整改、维修后,经发包人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验收合格书面文件次日起算;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二年期满后28日历日内支付结算价3%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在保修期五年期满后28日历日内一次性付清扣留维修不及时违约金后剩余的保修金(不计利息);保修金返还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义务;等等。该保修书后存档于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大同公司于本案立案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本院。
2013年7月17日,“软件园服务配套用房工程8#楼(幼儿园)”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2014年1月9日,“软件园服务配套用房工程6#楼”、“软件园服务配套用房工程7#楼”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四方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评定等级为合格。2015年3月31日,讼争工程通过厦门市建设与管理局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书。
2015年6月10日、2015年6月11日,大同公司向全和公司移交讼争工程的图纸、文字档案材料。同年,讼争工程工程档案经厦门市城市建设档案馆验收认可并存档。
2018年2月6日,全和公司签署《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讼争工程审核后金额为119546158元。
2018年7月19日,讼争工程的监理单位及使用单位(包括厦门市思明区岭兜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全和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全和酒店、厦门市民立幼儿园)在讼争工程的《保修期满验收情况表》上签章确认。
2018年8月17日、2019年1月21日,大同公司先后向全和公司送达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及保修金3668235.84元。
2019年7月12日,大同公司向厦门市建设局申请公开讼争工程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书,厦门市建设局予以同意。厦门市建设局提供了其存档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示范文本)》,该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其余内容与双方于2011年2月15日签署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基本相同。
本案审理中,全和公司于2019年5月8日提交8组证据欲证明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述证据中形成时间最早的为2016年3月24日《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发件单位为厦门市全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系事项一栏记载“为保证顺利承建(接)查验软件园配套用房项目,需要贵部配合责成相关施工单位提供查验资料以便能根据相关数据现场查验,做好承接验收工作。”2016年6月27日以后的《工作联系单》则反映了讼争工程具体需要维修的问题。
本案审理中,全和公司提交一份2019年6月26日自行编制的《软件园服务配套用房安装整改工程预算价》,主张讼争工程需整改维修项目预算价为475309.82元。
大同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
一、厦门市全和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85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厦门市全和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修金3586385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17元,大同公司负担12000元,全和公司负担15317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泽喆
代书记员 杨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