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3729号
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环城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2273R。
法定代表人:刘海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山,福建鼎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城南大街建行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155309424M。
法定代表人:朱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强、苏金苗,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厦门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同安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48.75元,由原告厦门大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胡道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潘艺晴
代书记员 洪 悦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