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闽0203民初17256号
原告泉州兴友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友腾公司)与被告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装饰公司)、被告**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兴友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韩其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纵横装饰公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兴友腾公司与纵横装饰公司自愿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货款金额按实际签收清单结算,黄惠聪系纵横装饰公司的交货联系人,有权代表纵横装饰公司收货并确认款项。根据黄惠聪确认签名的《对账单》显示,纵横装饰公司应付兴友腾公司货款333942.15元,纵横装饰公司至今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并给兴友腾公司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兴友腾公司主张纵横装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3394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强自愿作为担保人,应对纵横装饰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兴友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友腾公司要求**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同时,**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纵横装饰公司追偿。综上,兴友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31日,甲方纵横装饰公司与乙方晋江市冲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锋公司)签订编号QZ20180930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泉州巴塞罗酒店项目所需的板材及配件材料,货款金额详见附件报价表,按实际签收清单结算。甲方指定的交货联系人为黄慧聪(17689365255)。付款方式为月结,每月一号至五号之间与甲方核对上月送至工地的签收清单,经甲方对供货清单进行核算确认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税点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在收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支付上个月实际签收的货款。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双方均盖章确认。该合同附件为产品报价单。
黄惠聪于2018年9月25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货款金额为295862.15元。黄惠聪于2018年10月1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9月27日至2018年9月29日的货款金额为38080元。
2019年2月1日,**强在《还款担保协议书》签字,该协议约定:甲方(债权人)冲锋公司、乙方(债务人)邮电纵横公司、丙方(担保人)**强,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2月1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333942元,乙方承诺于2019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甲方货款。丙方**强对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乙方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货款。**强在“丙方”处签名捺印并备注“总欠货款333942元,其中170000元在2月2日付款,余款163942元在3月15日前付清”。
2019年3月19日,兴友腾公司向纵横装饰公司出具4张税率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333942元。纵横装饰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查,冲锋公司于2019年1月2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兴友腾公司。兴友腾公司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
庭审中,兴友腾公司陈述合同中收货人“黄慧聪”为笔误,应为“黄惠聪”,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加部分产品,经过对账后邮电纵横公司在《对账单》中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兴友腾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还款担保协议书》《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纵横装饰公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事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一、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兴友腾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9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39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二、**强对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厦门邮电纵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由纵横装饰公司、**强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吴彩凤
代书记员 黄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