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6124号
原告: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盐马路288号附3幢503室。
法定代表人:周丽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纺织染整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文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易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易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山河公司曾经在诉状中列盐城市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发公司”)为被告,后山河公司申请撤回对林发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易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820元,以2528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10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承建的建筑物在拍卖、折价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翔公司”,现为恒易达公司)将其职工宿舍楼工程全部发包给林发公司承建,由于林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林发公司在征得众翔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管桩工程分包给有资质的原告承建,由原告与众翔公司、林发公司签订了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管桩基础工程按实际量结算,共计约35000米以上的管桩基础发包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施工单位按165元/米计算;原告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众翔公司、林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众翔公司、林发公司欠工程款2528820元,其中:PHC-400-95AB桩14718米,165元/米,合计金额2428470元;桩尖669个,150元/个,合计金额100350元。恒易达公司、林发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
恒易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众翔公司与林发公司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众翔公司将其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林发公司承建。后众翔公司(甲方)与山河公司(乙方)签订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职工公寓基础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约定,合同范围按施工图纸要求(图纸设计是400-100AB桩型,应甲方要求按400-95AB桩施工,图纸由甲方负责更改),400-95AB壁厚型的管桩基础工程按实际量结算(设计桩长22m),共计约35000米以上的管桩基础,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进退场,钢桩尖另计算,无税金的形式进场施工(含税金另计);施工单位按400-95壁AB厚管桩165元/米计算,送桩超过2米按每米15元施工费计算。钢桩尖制作及安装费按150元/个计算;施工期限自试压第一根起至打完最后一根桩止;乙方工程进度达15000米时结清一次工程款(如不足15000米,因甲方原因停工,甲方需在15日内结清乙方已完成的工作量),乙方工程完成后三天内甲、乙双方确定结算,乙方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付清其余全部工程款。众翔公司、山河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合同尾部还加盖了“盐城市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山河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10月22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PHC-400-95AB桩14718米,165元/米,合计金额2428470元,桩尖669个,150元/个,合计金额100350元;总金额2528820元。众翔公司、山河公司均在工程结算单上加盖了公章,发包单位处还加盖了“盐城市林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悦达众翔针织印染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
另查明,山河公司具有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众翔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变更为恒易达公司。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山河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裁定,对恒易达公司的在建工程位于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西路南侧生产车间三幢(规划许可证号:射建证字NO.0919222、0919223、0919224)在价值286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三年。
本院认为,众翔公司与山河公司订立的预应力管桩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山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款数额亦已经双方结算确认,众翔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众翔公司应当自应付款之日起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利息。众翔公司已经已变更为恒易达公司,恒易达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为不变期间,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众翔公司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17年10月22日,距离山河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六个月,故山河公司已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原告山河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8820元及利息(以2528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款项缴至本院案款账户(开户名称:射阳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62×××17);
二、驳回原告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1元,减半收取148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35.5元(已由原告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4671元),由被告江苏恒易达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圣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