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4587号
原告: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盐马路288号附3幢503室(CH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迎宾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山河公司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南公司支付票据款1271462.94元及利息(以1271462.94元为本金,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倍LPR的标准计算);2.中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中南公司分别于2022年1月24日和2022年1月27日向盐城市苏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厦公司)出具电子商业两张,苏厦公司将其背书给山河公司。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基本信息:1.票据号码210××00,票据金额274286.98元;2.票据号码210××89,票据金额997175.96元。票据金额合计1271462.94元。中南公司是前述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票据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7月24日和2022年7月27日。现山河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所请。
中南公司辩称:涉案商票是中南公司为了支付工程款向苏厦公司出具,由苏厦公司背书转让给山河公司,山河公司作为持票人仅提供劳务分包合同,没有提供结算单、银行流水及发票等证明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苏厦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交易,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苏厦公司与山河公司因结算工程款需要,苏厦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将2张电子票据背书转让给山河公司,票据基本信息如下:
票据1: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中南公司,收票人为苏厦公司,票据号为210××00,汇票背书依次为:中南公司、苏厦公司、山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4日,票据金额为274286.98元,汇票显示可转让,背书转让时备注“东台熙悦桩基工程款”,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票据2:出票人和承兑人为中南公司,收票人为苏厦公司,票据号为210××89,汇票背书依次为:中南公司、苏厦公司、山河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7日,票据金额为997175.96元,汇票显示可转让,背书转让时备注“东台熙悦桩基工程款”,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2年8月4日,山河公司提示付款,汇票均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山河公司持有的汇票未能承兑而引起的票据追索权纠纷。山河公司与苏厦公司在结算工程款时取得案涉票据,汇票付款期限届满后,山河公司向中南公司提示付款遭拒,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票据款1271462.94元的义务,并支付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江苏山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票款1271462.94元及利息(以1271462.9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6元,减半收取计81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33元,由被告东台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林 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