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155500093R。
法定代表人:陈玉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蓉蓉,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铸澎,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畅林居委会上林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3041600220。
法定代表人:吴秀明。
上诉人***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焱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认定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与鑫焱集团公司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违法无效。事实和理由:一、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并非被拆迁人,不具备与鑫焱集团公司订立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1999年***受让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厂房与土地等资产,项目拆迁时间是2002年,故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明知自己已经不是被拆迁资产所有人,却以被拆迁资产所有人的主体身份与鑫焱集团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主体不合格且存在恶意欺诈行为,协议无效。二、***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存在恶意串通,借壳诈取拆迁利益,侵害国有资产的违法行为。1.在本项目进行时,拆迁人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是国有企业,对***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资产转让,以及相应的主体资格变化不知情。2.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资产已经出让,没有经营,只有主体空壳,但其名义上仍然是残疾人福利企业,***自己作为被拆迁人的资产所有人,却放弃取得拆迁安置的权利,反而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为主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其目的是利用残疾人福利企业获取非法拆迁利益。3.在拆迁协商过程中,莆田市民政局不仅数次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身份,直接向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进行行政交涉,要求拆迁人必须在政府拆迁安置方案之外,给予残疾人福利企业额外的拆迁安置待遇,而且还以残疾人福利企业被拆迁,存在拆迁安置纠纷为由向市政府上报,引起市政府的重视。经时任分管副市长开会协调,在被拆迁人是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这一残疾人集体福利企业的前提下,补偿方式由工业厂房及土地予以货币补偿改为商业店面和住宅房屋安置补偿,补偿安置面积由商业店面58平方米增加为93.6平方米,即一间变两间;住宅套房由351平方米,即三套增加为468平方米,即四套。4.所有经行政协调,给予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超过政府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的额外优惠安置补偿,都是国有资产给予集体福利企业的出让,而***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主体身份,非法占有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后,即提起确认自己是实际权利人的诉讼,显属恶意侵占,本案的拆迁权益只能归属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在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不是真实被拆迁主体的情况下,拆迁协议应认定无效,应在返还资产的前提下,按原拆迁计划和补偿方案重新确定***个人的拆迁补偿。三、***不具有成为本案拆迁安置实际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本案涉及的拆迁安置补偿,在针对主体上,是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为对象,在涉及的经济价值上,是给予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超方案的额外补偿优惠,且价值巨大,故本案拆迁补偿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个人,经济价值也超过***个人按方案可以获取的拆迁安置补偿,所以不能直接确认***为本案拆迁安置的实际权利人。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答辩称:1.鑫焱集团公司作为一审第三人,没有被判承担责任,无权就本案提起上诉,应裁定驳回上诉。2.鑫焱集团公司上诉事实和理由明显无理,根本不能成立。3.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虽然在企业改制时将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所有,但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仍是名义上的产权人。根据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和***签订的协议,在不动产未过户登记到***名下时,***有权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义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借用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义与鑫焱集团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合法和合理的行为。案涉土地和房产真实存在,不存在欺诈或骗取安置权益的问题。从法律上讲,拆迁人应严格按照政府制订公布的补偿安置标准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不因主体不同而区别对待。福利企业只能在营业中享受税收优惠,法律并没有规定福利企业可取得特别的补偿安置待遇。从2005年1月19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发函要求鑫焱集团公司将安置主体更改为***的事实,以及安置房工程款由***实际缴纳、鑫焱集团公司向***出具收款收据和向***交付房产等事实可以看出,鑫焱集团公司早就明知***是实际被拆迁人,却从未提出异议,还向***主动履行安置协议项下义务,故鑫焱集团公司诉称其不知道真实被拆迁主体等完全违背事实。3.鑫焱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在实体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在二审提出该请求也违反法定程序。4.本案若存在问题的恶化不影响***是拆迁主体和本案判决的正确,鑫焱集团公司可以在判决确认后,若认为补偿太多可以另案起诉。综上,鑫焱集团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没有上诉的权利,其提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为2002年7月31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与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权益(含该协议所约定的安置22#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实际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于1999年3月24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于2010年9月30日吊销,但未注销。***曾任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多次变更,最终由吴秀明在1996年9月14日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至今。***虽未再担任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其也是该厂的员工。
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0年5月26日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又变更名称为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再次变更名称为“***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鑫焱集团公司。
1997年7月15日,莆田市民政局会议纪要(十六)文件第二点关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拆迁问题,认为由于胜利路北段道路改造,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拆迁已势在必行,拟定三个方案,即:1、由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内部职工或市局内部干部职工按现行评估价格进行购买,所得钱款用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2、由拆迁办收购,所得补偿费用用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3、由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自己承担再建房。如以上三个方案都不能实施,可按市场比价,按效益最高价推向社会。会议要求市福利生产管理站深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召开一次职工大会,将三个方案交由大会讨论,并对各种方案的效益进行论证,而后将讨论情况报局长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决定。之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于1999年7月23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六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通过讨论形成决议,决议有三:1、把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现状资产依法评估后拍卖,内部优先,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2、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处理善后事宜,自交养老保险至退休,年轻职工的档案寄存在其他单位,并给予续签合同和档案工资;3、有三名职工自行离职多年按自行离职处理,如有不服可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1999年11月6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甲方)与其职工***(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市民政局九九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和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职工大会决议:“因旧城改造胜利路北段扩宽改建,市镜塑福利厂拆迁势在必行,由内部职工按现行评估价格进行转让”,甲乙双方为明确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座落在胜利路北段的厂房和土地(建筑占地272.6㎡、用地面积588.75㎡)及现状,按高于现行评估价28万元转让给乙方使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交付现金3万元作为保证金,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付20万元现金,至2000年元月底应付清5万元;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旧城改造拆迁的过程中,甲方允许乙方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名誉自建,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方便,若不是甲方造成的原因不能自建与甲方无关,该房建成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甲方承担一次评估费及转让费;三、乙方的权利义务,拆迁自建过程中乙方应服从市政府拆迁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有权使用以甲方的名誉对拆迁办进行协调,若自建所产生的经济盈亏责任与甲方无关,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四、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全部现金本协议作废……,五、本协议自愿达成,立据为证,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市民政局及福利生产管理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自主管局批准后生效,批准日期为协议生效日期。之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向其主管部门莆田市民政局发出《关于市镜塑福利厂转让决议请示》和《转让协议书》。1999年11月8日,莆田市民政局向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发出莆市民[1999]187号《关于同意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厂《关于市镜塑福利厂转让决议请示》和《转让协议书》收悉。鉴于你厂实际情况,根据今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精神和你厂七月二十三日全体职工大会决议,经研究,同意你厂《转让协议书》所有协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之后,***于1999年11月11日至2000年3月9日期间共向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支付28万元,并另外支付了2万元修缮费。
2002年7月31日,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甲方)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根据莆田市建委莆房拆许字(2001)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负责实施胜利北路南段成片改造任务,乙方坐落于胜利路的房地产属于拆迁范围[土地证号:莆国用(1999)字第C9901636号]按照2002年元月9日市长协调会议精神,本着照顾乙方利益出发,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拆迁安置协议:一、拆迁情况:1、拆迁用地面积588.75㎡,2、拆迁建筑面积394.5㎡;二、安置情况:1、安置地点:22#楼南起2#、5#店面;202#、203#、503#、504#套房;2、安置面积:店面(约)46.8㎡×2=93.6㎡;住宅(约)117㎡×4=468㎡;三、补偿及安置费用:根据《胜利北路南段成片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对拆迁物不予补偿,但安置费用(安置房工程款)按安置价计取,其计费总额为341640元,其中:1、店面93.6㎡×1150/㎡=107640元,2、住宅468㎡×500元/㎡=234000元;四、安置房工程款交款时间和金额:安置房工程款分四期交清,交款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款应按时交纳,逾期每天按应交款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五、甲方应自乙方房屋交付之日起24个月内把建设合格的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八、……2、新增水、电立户工料费及通讯设施费用由乙方自理;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提供有关手续,办证费用由乙方处理;……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方各执一份,送三份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2005年1月19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以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对象,制作了《关于更改主体的要求》一份,同年的1月20日,莆田市民政局在该《关于更改主体的要求》批示“请按原协议变更为***,同意作为主体人。”,并由莆田市民政局加盖公章。
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分五次共向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安置房款、材料费、装修卫生费、铁门等费用共计337993.6元。
另查,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3月,胜利北路南段22#203房产的水费由***的儿子黄建军交纳。
***认为其系《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实际权利人,为方便办理安置房产权证书等相关手续,致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个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受其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同时要保障其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尊重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制定、修改集体企业章程,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各项议案,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形式、资金、分红方案、职工住宅分配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等等。在本案中,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根据其主管部门莆田市民政局召开的会议精神组织召开了全体职工大会,并通过了职工大会决议,将其厂的厂房、土地及现状按决议内容与其职工***达成了转让协议,转让协议经莆田市民政局研究后批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相关规定,且***已按约履行《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此时,***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座落在胜利北段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现状的合法权利。之后,***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义与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为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2005年1月19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以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对象,制作了《关于更改主体的要求》一份,同年的1月20日,莆田市民政局在该《关于更改主体的要求》批示“请按原协议变更为***,同意作为主体人”,并加盖公章。之后,***亦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向“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而来)交付安置房款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由于历史、政策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房屋产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产、店面仍未办理相应的产权证书,非因***、莆田市镜塑福利厂、鑫焱集团公司之过。现***提供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系《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对人即签约主体之一,其要求确认包括该协议所约定的安置22#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在内的安置权益归其享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先后更名为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至最后更名为鑫焱集团公司,但其主体地位、权利义务均未发生变化,《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权利义务亦应由鑫焱集团公司承继。鑫焱集团公司提出的部分异议理由,在前述已经进行充分分析,案涉的安置财产在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时,相关的行政机关会依法收取包括税费在内的相关费用,与***在案中诉求确认其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益享有实际权利不存在冲突,故鑫焱集团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确认***系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与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权益(含该协议所约定的安置22#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实际权利人。案件受理费6425元,减半收取3212.5元,由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负担。
二审中,***、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未提供新的证据。鑫焱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供《关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拆迁安置反馈意见的几点意见》、《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拆迁安置情况说明》、《房屋拆迁丈量情况表》、《胜利北路南段成片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欲证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向市政府反映后,我方多给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安置一坎店面和一套安置房。
经庭审质证,***对《胜利北路南段成片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也没有盖章,不是本案的新证据,没有证明作用。对《房屋拆迁丈量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丈量人签名是复印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对《关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拆迁安置反馈意见的几点意见》、《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拆迁安置情况说明》是鑫焱集团公司自己的陈述,没有盖章,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对上述证据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焱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鑫焱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分五次共向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安置房款、材料费、装修卫生费、铁门等费用共计337993.6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分五次缴纳,缴纳的主体是莆田市镜塑福利厂;鑫焱集团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均没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焱集团公司诉称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违法无效,主要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作出评判。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对其已将厂房、土地出让给***的事实并无异议,即认可双方于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而***也已按约履行《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实际上已经取得了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座落在胜利路北段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现状的合法权利。后***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义与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更名后的权利义务最终由鑫焱集团公司承继。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亦分五次共向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安置房款、材料费、装修卫生费、铁门等费用共计337993.6元。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交款单位全称”亦备注“福利镜塑厂(***)”,说明当时鑫焱集团公司已知晓案涉拆迁标的的实际所有权人是***。鑫焱集团公司上诉称***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名义签订拆迁协议,骗取拆迁利益,但鑫焱集团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且***诉求确认其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权益享有实际权利与鑫焱集团公司的该主张并不存在冲突。则案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对鑫焱集团公司和***均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鑫焱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元,由***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鹏程
审判员 许秋红
审判员 李 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小福
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