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4民初662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
04155500093R。
法定代表人:陈玉炎,董事长。
被告:***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青阳路东侧(水岸城邦)C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08505746X4。
负责人:杨玉景。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公司”)、***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鑫焱江苏分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告鑫炎公司、鑫炎江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鑫炎公司、鑫炎江苏分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动报酬180000元及利息(以劳动报酬本金1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鑫炎公司、鑫炎江苏分公司因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峰山乡后窑村小产权住宅(项目名称:“幸福家园”)开发项目聘用***担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月工资为30000元,工资发放分账内发放和账外发放,账内走公账发放一部分,另一部分通过现金发放,是公司避税的正常操作。鑫炎江苏分公司的公章保存在杨玉景手中。后鑫炎江苏分公司因自身资金问题,截止2016年2月拖欠***工资180000元,并向***及其他欠薪员工出具了确认拖欠薪酬的《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载明:“鑫炎江苏分公司未发工资:2015年5、6、7、8各半个月,2015年10、11、12及2016年1月各一个月,其中欠***为壹拾捌万元整。”另因鑫炎江苏分公司系鑫炎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鑫炎公司应当与鑫炎江苏分公司承担共同偿还的法律责任,上述劳动报酬经***催讨,鑫炎公司、鑫炎江苏分公司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鑫焱公司、鑫焱江苏分公司辩称,一、***主张鑫焱公司、鑫焱江苏分公司拖欠其工资18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所提供的《确认函》以及所谓的《工资表》均是其利用担任分公司总经理以及管理公章的便利擅自伪造的,该《确认函》和《工资表》均无任何人员签字,对***伪造《确认函》和《工资表》的违法事实,鑫焱公司、鑫焱江苏分公保留进一步的权利。二、***在担任分公司总经理期间,其工资报酬每个月都有制作《工资表》,该《工资表》由杨玉景作为制表人、***作为总经理审批后发放,而且***在每个月的《工资表》上都有签收,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三、即便存在工资未结算支付,按照***所主张的时间,到其起诉时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不管从事实上或从法律上不应支持***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四、杨玉景只是鑫焱江苏分公司工商登记的负责人,从《工资表》可以体现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职务是总经理,分公司的日常管理活动都是听从***的安排。五、不存在***所说的避税正常操作,所有人员的《工资表》都是经过***本人以总经理身份签发后才能发放的。
经审理查明,鑫炎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房地产开发等的企业法人;鑫炎江苏分公司系鑫炎公司的分支机构,有依法取得营业执照。
2014年2月起,***在鑫炎江苏分公司上班,担任“幸福庄园项目”的总经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其月工资为30000元,在鑫炎江苏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止;鑫炎公司、鑫炎江苏分公司则认为***的月工资为5000元,且仅工作至2015年11月止。
2015年3月至10月间,鑫炎江苏分公司按月向***发放2015年2月至9月的工资各5000元。前述工资的《工资表》由杨玉景作为制表人,***作为总经理审批签字,后予以发放。
2016年2月,鑫炎江苏分公司向***等人出具《确认函》及《工资表》,其中载明尚欠***2015年5、6、7、8各半个月,2015年10、11、12月及2016年1月各一个月工资,共计180000元。但鑫炎公司、鑫炎江苏分公司认为该《确认函》及《工资表》系***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内容不属实。
2020年3月12日,***通过电话与鑫炎江苏分公司工商登记负责人杨玉景沟通尚欠工资问题;同年4月20日,***通过电话向鑫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炎催讨尚欠工资。在通话录音中,陈玉炎、杨玉景虽未明确否认尚欠工资事宜,但均未确认具体尚欠工资金额,亦未明确承诺还款。
因鑫焱公司、鑫焱江苏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提供的《确认函》复印件一份、《工资表》复印件八份、通话录音二段,鑫焱公司、鑫焱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工资表》复印件各八份在案为凭,前述证据内容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真实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鑫炎江苏分公司属于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均认可***原系与鑫炎江苏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所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双方对***的月工资水平、离职时间及《确认函》《工资表》中载明的拖欠工资情况是否属实存在争议。但即便《确认函》《工资表》属实以及***系工作至2016年1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管从法律上还是从生活常理看,工资应当按月发放,属于有履行期限的债务;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权利人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即便参照劳动报酬的特殊仲裁时效,拖欠的工资最迟也应自离职或停工之日起起算诉讼时效;鑫炎江苏分公司因资金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于2016年2月出具了没有还款期限的《确认函》,对拖欠的工资进行确认,该《确认函》应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法律规定,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案涉款项应当自2016年2月重新起算诉讼时效。***自认自2020年3月、4月才开始催讨,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且在催讨通话录音中,鑫炎公司、鑫焱江苏分公司均未再次明确承诺还款,故***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鑫焱公司、鑫焱江苏分公司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晶晶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欧丽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