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2民初8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莆田中国旅行社,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路429-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4887051696。
法定代表人:蔡朝晖,该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毅,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琳娜,福建闽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8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155500093R。
法定代表人:陈玉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陈志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中旅社)与被告(反诉原告)***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旅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毅、宋琳娜,被告鑫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财、陈志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焱公司向中旅社支付拆迁补偿款1338655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2.判决鑫焱公司向中旅社支付尚欠2018年度及2019年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135万元;3.判决鑫焱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以每年85万元为基数,向中旅社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鑫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因新世纪大厦项目,中旅社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号××的房地产被拆迁。2008年5月16日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焱建筑公司)作为拆迁人与中旅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中旅社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833.61㎡,其中:店面建筑面积239.87㎡,办公建筑面积2593.74㎡;无产权证明的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237.52㎡,搭盖建筑面积2208.77㎡。双方同意中旅社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总计2833.61㎡,其中:店面239.87㎡,安置位置位于临文献路西北角的一层商场[(8)-(15)轴线与(S)-(P)轴线之间];办公及住宅计2593.74㎡,安置位置位于第5层整层及第6层的(8)-(18)轴线与(S)-(H)轴线之间(A1、A2、B、C1、C2、D1、E1户型)。同时鑫焱建筑公司应向中旅社支付拆迁补偿款3188655元(其中:搭盖材料补贴费计342359元,无产权证明的砖混房屋补偿款计2846296元)和每年按85万元计付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拆迁补偿款3188655元分二期支付,第一期在协议签订后应支付185万元,第二期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按实结算,直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协议还约定鑫焱建筑公司如未按期付款,则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详见协议书)。后鑫焱建筑公司变更名称为鑫焱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至2008年6月12日鑫焱公司经转账已支付第一期拆迁补偿款185万元,对尚余的第二期拆迁补偿款1338655元并未按约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中旅社多次催讨,鑫焱公司尚未支付。本案协议书签订后,鑫焱公司陆续有向中旅社转账支付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2018年3月31日经核账,截至2018年2月8日鑫焱公司已付清至2017年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而对2018年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85万元,鑫焱公司于2018年4月17日支付20万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5万元,尚欠50万元;对2019年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85万元,鑫焱公司未付分文。上述2018年度、2019年度拖欠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共计135万元,经中旅社多次催讨,鑫焱公司未予支付。综上,中旅社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严格遵守履行。现鑫焱公司不能按约交付安置房,却拖欠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已严重损害中旅社经济利益,严重影响中旅社的经营发展。
鑫焱公司辩称,一、鑫焱公司已提起反诉,请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照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安置。鑫焱公司应当支付的货币补偿款及其利息之和与鑫焱公司已付的款项及其利息之和,两者相互对抵结算,故中旅社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被鑫焱公司反诉所主张的结算办法所包含,不能单独计算该补偿款;二、针对原协议第六条约定的拆迁补偿款分两期支付的问题,除已付的第一期185万元外,第二期款项则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用于抵付协议第九条第5项约定的水电立户费及材料等费用,该款项本应在安置房交房时进行结算,多还少补,故不存在逾期付款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协议第九条第3项对安置房建设问题明确约定:“安置房建设标准及其他未尽事宜按《莆田市文献中段(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规定执行,安置房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如有调整,应按最后批准的方案为准;安置房的地下室权属归建设单位所有。”因此,在新世纪大厦安置房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后,根据市规划局重新审批后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鑫焱公司也将调整后的相应安置房提供给中旅社,也多次通知中旅社办理交房手续,但中旅社迟迟不接收安置房,仍要求每年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5万元。因此,在安置房竣工验收后,因中旅社拒绝接收安置房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无权要求该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故中旅社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中旅社的诉讼请求。
鑫焱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08年5月16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2.判令对中旅社被拆迁的房屋总建筑面积2833.61㎡(其中:店面建筑面积239.87㎡,办公建筑面积2593.74㎡)及无产权证明的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237.52㎡、搭盖建筑面积2208.77㎡采取货币补偿方式予以安置,其中:房屋总建筑面积2833.61㎡的货币补偿款按2008年5月16日签订协议时的市场评估价为准,无产权证明的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237.52㎡的货币补偿款按2846296元计算,搭盖面积2208.77㎡的货币补偿款按342359元计算;3.鑫焱公司应支付给中旅社的全部货币补偿款及该款自2008年5月16日起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与鑫焱公司已支付的款项9860973元及该款自实际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进行对抵结算,对抵后的余额由鑫焱公司支付给中旅社;4.本案反诉诉讼费、鉴定费由中旅社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实施新世纪大厦(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改造项目,莆田市建设局于2008年6月23日批准了《莆田市文献中路(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拆迁方案),规定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则上由拆迁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参照市建设局、物价局公布《莆田市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莆田市商业用房交易价格行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实行选择产权调换的,旧房补偿金额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计算,安置房价格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确定旧房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后,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2008年8月8日,市建设局颁发了莆房拆许字(2008)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拆迁范围:东至后巷街,西至龙德井路、侨联大厦,南至市妇幼保健所、龙德井公房,北至文献路。中旅社位于城厢区××路××号××号××的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之内,为被拆迁人。2008年5月16日,鑫焱公司(甲方)与中旅社(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1.确认中旅社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833.61㎡(其中:店面建筑面积239.87㎡,办公建筑面积2593.74㎡),无产权证明的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237.52㎡,搭盖建筑面积2208.77㎡。2.其他拆迁补偿款:搭盖材料补贴费155元/㎡,建筑面积2208.77㎡,计342359元计算;无产权证明的砖混房屋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为2300元/㎡,建筑面积1237.52㎡,计2846296元;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每年85万元。3.安置房总计2833.61㎡,其中:店面239.87㎡,安置位置位于临文献路西北角的一层商场,办公及住宅计2593.74㎡,安置位置位于第5层整层及第6层A1、A2、B、C1、C2、D1、E1户型。4.甲方应提供合格的安置用房,若不能提供,由此造成过渡期限延长的,还应继续按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安置房建设标准及其他未尽事宜按《莆田市文献中路(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规定执行,安置房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如有调整,应按最后批准的方案为准。6.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7.水、电立户均由甲方统一办理,立户及材料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旅社也将房屋交付给鑫焱公司拆除,并在完成该地块的拆迁任务后按规定报请市规划局核准建筑方案,市规划局也于2009年6月23日核准了新世纪大厦的建筑方案。根据市规划局核准的建筑方案,鑫焱公司开始着手委托设计单位对施工图进行设计并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但在此期间,城厢区政府开始启动龙德井片区旧城改造的丈量摸底及片区规划设计等前期工作,并拟将与新世纪大厦相邻的市侨联大厦一并列入新世纪大厦的拆迁范围。为此,城厢区政府向莆田市政府请示。2010年3月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17号《专题会议纪要》,议题十一“关于将莆田市侨联大厦纳入文献中段(新世纪大厦)旧城改造有关问题”明确:“为优化完善龙德井片区的整体景观,确保临街规划的协调衔接,原则同意城厢区政府的请示意见(莆城政〔2010〕4号),将市侨联大厦一并纳入文献中段(新世纪大厦)旧城改造范围并进行就地安置,市侨联大厦用地并入新世纪大厦地块内结合龙德井片区总体规划重新下达规划条件。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所增加的建筑面积用于二部分使用:一是用于安置市侨联大厦原有房产建筑面积,安置面积分摊的土地保留划拨性质;二是抵扣市侨联大厦的拆除安置成本及前期设计等费用。重新下达规划条件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适当调整。经评估确认后,多还少补。请城厢区政府妥善做好市侨联大厦拆迁安置的协调工作。”上述会议纪要出台后,造成鑫焱公司无法按市规划局原已审批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实施建设,只好委托设计单位对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重新进行设计。2011年2月18日,市规划局依法核准了鑫焱公司重新设计后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同时,在城厢区政府的协调下,市侨联与鑫焱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了《莆田市侨联大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市侨联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完成搬迁,过渡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起)。市侨联大厦拆除后,鑫焱公司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后于2011年10月开始正式动工建设,并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2015年5月12日办理规划验收。新世纪大厦竣工验收后,根据市规划局重新审批后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鑫焱公司将调整后的相应安置房提供给中旅社,其中新世纪大厦一层商业面积为239.96㎡,六层602室商业面积2594.75㎡,但中旅社拒绝接受上述调整后的安置房位置,仍要求鑫焱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安置房并要求每年继续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85万元。综上,鑫焱公司认为,新世纪大厦项目经市规划局批准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后,由于市政府研究决定将市侨联大厦一并列入新世纪大厦项目拆迁范围并重新下达规划条件,造成原已批准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无法实施,而只能按照政府要求重新进行规划设计,由此造成鑫焱公司客观上已无法按照原已批准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提供安置房给中旅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中旅社也无法要求履行交付义务。但中旅社拒绝接受调整后的建筑方案及其安置房位置,仍要求鑫焱公司提供约定的安置房并承担每年高达85万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履行已经陷入僵局状态,长此下去,鑫焱公司的损失将无限扩大,继续履行该协议对鑫焱公司而言显失公平。据此,鑫焱公司有权要求解除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照货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
中旅社对鑫焱公司的反诉辩称,一、2008年5月16日中旅社与鑫焱公司(原名称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下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协议签订后,中旅社已将房屋交付给鑫焱公司拆除。现时过十二年,鑫焱公司诉求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且无协议约定,依法应予驳回。二、协议书已确定中旅社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置换方式,安置房总计2833.61㎡,其中:店面239.87㎡,安置位置位于临文献路西北角的一层商场【(8)-(15)轴线与(S)-(P)轴线之间】;办公及住宅计2593.74㎡,安置位置位于第5层整层及第6层的(8)-(18)轴线与(S)-(H)轴线之间(A1、A2、B、C1、C2、D1、E1户型)。依据2018年5月9日闽鑫集函【2018】001号《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复函》及所附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图纸,中旅社一层店面239.87㎡安置位于新世纪大厦西北角,临文献路,临街面宽为16.50米,西侧临9.4米宽的通道,且设计有玻璃墙、门位,具有采光、通行的使用功能;第5层及第6层2593.74㎡安置房为住宅套房。但2018年5月鑫焱公司提出的安置房移交方案(商场1、商场15),中旅社一层店面(商场1)的临街面宽仅为8.6米,与协议书安置方案的16.50米相差7.9米;而第5层及第6层的住宅套房,改变安置在商场15,性质为商业。因此该安置房移交方案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方案,二者存在巨大的价值偏差,不具备移交条件,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以及遵守契约精神,中旅社当然有权拒绝接收。三、根据鑫焱公司提供的材料,2009年新世纪大厦规划许可总建筑面积73452.03㎡,1至4层为商场(临街面宽68.5米)、5至31层为住宅。2011年经规划调整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后,新世纪大厦总建筑面积85300.31㎡,1至6层为商场(临街面宽97.6米),7至31层为住宅,每层建筑面积约为1850㎡。据此,该规划只是调整了新世纪大厦的建设标准、增加了总建筑面积及临街面宽,并没有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进行变动,鑫焱公司依照重新调整的规划,完全可以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安置方案,交付临街面宽为16.50米、面积239.87㎡的店面和面积2593.74㎡的住宅套房。本案不存在鑫焱公司反诉所称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但鑫焱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借口规划调整,单方提出的安置房移交方案(商场1、商场15)严重损害中旅社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不予支持。四、中旅社作为被拆迁人、安置户,享有按协议书约定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而鑫焱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设计建筑方案并取得相关行政审批、建设安置房屋以及按约安置被拆迁人,属于其应尽的义务。新世纪大厦在2011年规划调整后,鑫焱公司并未告知规划调整和重新设计建筑方案的具体情况,更未再征询中旅社对安置方案的意见,无权单方改变并强行要求中旅社接受所提出的安置房移交方案(商场1、商场15)。五、协议书若因鑫焱公司恶意违约并诉求解除,则鑫焱公司应赔偿中旅社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可预期利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房的现时市场价值、惩罚性违约金、不动产升值利益损失、经营收入损失等。现鑫焱公司诉求按2008年的市场评估价、拆迁补偿款与已付款、利息对抵结算作为货币补偿的计赔标准,实属强取豪夺国有资产的霸道行径,应予驳回。六、中旅社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833.61㎡,占地面积4000多㎡,在2008年拆迁前已有多种经营收入,包括旅游、住宿、店面、中旅KTV、老朋友KTV、员工宿舍及车库出租等,因房屋被拆除,上述收入必然丧失。因此协议书约定的拆迁补偿款、每年85万元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是公平合理的,不存在鑫焱公司诉称的高额过渡补助费。综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中旅社不同意解除。鑫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以维护莆田中旅社拆迁安置国有资产的安全性和保值、增值。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旅社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安置图纸,《催收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通知书》及EMS快递单各六份、发票联一份,拆迁补偿款、过渡费明细表一份,《催收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通知书》、《催收拆迁过渡费通知书》各一份及邮件交寄单二份。经质证,鑫焱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鑫焱公司提交了《莆田市文献中路(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6月26日)、2007年8月原审批的建筑方案及总平面图、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建筑方案及总平面图、《莆田市侨联大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28日)、《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双方往来函件、《福建省新建住宅电力工程建设费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关于新建住宅小区及公建自来水工程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银行转账凭证。经质证,中旅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3日,莆田市建设局报备鑫焱建筑公司制定的《莆田市文献路中段(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位于文献路中段,东至后巷街,西至龙德井路、侨联大厦,南与市妇幼保健所、龙德井公房相邻,北为文献路;拆迁人为鑫焱建筑公司,被拆迁人为本项目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拆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原则上由拆迁当事人双方根据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参照市建设局、物价局公布《莆田市住房平均交易价格》和《莆田市商业用房交易价格行情》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协商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实行选择产权调换的,旧房补偿金额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计算,安置房价格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确定旧房补偿金额和安置房价格后,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2008年8月8日,莆田市建设局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
2008年5月16日,鑫焱建筑公司(甲方)与中旅社(乙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主要内容:第一条、甲方因新世纪大厦(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改造项目需要,经莆田市人民政府项目建设用地批复及莆田市建设局批准的《莆田市文献路中段(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为该项目的拆迁人。乙方所有的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路××号××号××的房屋位于该项目拆迁范围内,为该项目的被拆迁人。第二条、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2833.61㎡(其中:店面建筑面积239.87㎡,办公建筑面积2593.74㎡),无产权证明的砖混房屋建筑面积1237.52㎡,搭盖建筑面积2208.77㎡。第三条、其他拆迁补偿款:搭盖材料补贴费155元/㎡,建筑面积2208.77㎡,计342359元;无产权证明的砖混房屋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为2300元/㎡,建筑面积1237.52㎡,计2846296元;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每年85万元,临时过渡期限按实结算,自乙方交付旧房之日起至通知结算安置房价款并交付安置房之日止。第四条、双方同意对上述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具体类别、楼房号、面积以本协议第五条为准;安置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第五条、甲方安置给乙方的安置房总计2833.61㎡,其中:店面239.87㎡,安置位置位于临文献路西北角的一层商场[(8)-(15)轴线与(S)-(P)轴线之间];办公及住宅计2593.74㎡,安置位置位于第5层整层及第6层的(8)-(18)轴线与(S)-(H)轴线之间(A1、A2、B、C1、C2、D1、E1户型);以上店面、办公及住宅建筑面积均含公摊面积,实际面积以产权登记的面积为准,旧房等面积安置房部分不支付差价款。第六条、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其它拆迁补偿款由甲方分二期支付给乙方。第一期待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185万元,第二期待本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甲方付清余款。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应提供合格的安置用房,若不能提供,由此造成过渡期延长的,还应继续按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如乙方逾期搬迁的,乙方应按甲方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金额向甲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如甲方未按第六条规定的期限按时付款,则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自甲方通知乙方进行安置房交接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九条、……3.安置房建设标准及其他未尽事宜按《莆田市文献中路(原县外贸公司、莆田中国旅行社)片区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有关规定执行,安置房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如有调整,应按最后批准的方案为准;4.乙方委托甲方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由此产生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承担;5.水、电立户均由甲方统一办理,立户及材料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中旅社将房屋交付给鑫焱建筑公司拆迁。2009年6月,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核准了鑫焱建筑公司建筑方案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新世纪大厦A#、B#、C#楼,2013年5月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新世纪大厦。
2010年3月1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0〕17号《专题会议纪要》,议题十一“关于将莆田市侨联大厦纳入文献中段(新世纪大厦)旧城改造有关问题”明确:“为优化完善龙德井片区的整体景观,确保临街规划的协调衔接,原则同意城厢区政府的请示意见(莆城政〔2010〕4号),将市侨联大厦一并纳入文献中段(新世纪大厦)旧城改造范围并进行就地安置,市侨联大厦用地并入新世纪大厦地块内结合龙德井片区总体规划重新下达规划条件。调整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所增加的建筑面积用于二部分使用:一是用于安置市侨联大厦原有房产建筑面积,安置面积分摊的土地保留划拨性质;二是抵扣市侨联大厦的拆迁安置成本及前期设计等费用。重新下达规划条件应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适当调整。经评估确认后,多还少补。请城厢区政府妥善做好市侨联大厦拆迁安置的协调工作。”上述会议纪要出台后,2011年2月18日,市规划局核准了鑫焱建筑公司重新设计后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期间,鑫焱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鑫焱公司。
2011年4月28日,鑫焱公司(甲方)与莆田市归国华侨联合会(乙方)签订《莆田市侨联大厦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3895.6㎡,双方同意对上述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方式;甲方安置给乙方的房屋位于莆田市城厢区××路××段××大厦××层××西北侧,即北临文献西路、西临龙德井路)建筑面积343.77㎡,文献西路临街面宽14.5米(以西向东1-9轴为界);第五层(南北西方向)1775.915㎡(西侧临龙德井路的宽度为47.5米),第六层(南北西方向)1775.915㎡(西侧临龙德井路的宽度为47.5米),建筑面积共计3895.6㎡(含公摊)。市侨联大厦拆除后,鑫焱公司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后于2011年10月开始正式动工建设,并于2014年10月竣工验收,2015年5月12日办理规划验收。
新世纪大厦竣工验收后,根据市规划局重新审批后的总平面图及建筑方案,鑫焱公司欲将新世纪大厦一层商业面积为239.96㎡(面宽8.6米)、第六层商场15商业面积2594.75㎡的安置房提供给中旅社,中旅社认为鑫炎公司的交付方案与协议约定的安置方案严重不符,房屋使用性质和楼层位置发生变化,直接影响使用年限和房屋商用价值,尚未达到安置房交接条件,不同意接受上述调整后的安置房位置,致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
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鑫炎公司支付了第一期拆迁补偿款185万元,第二期拆迁补偿款1338655元未依约支付。2010年至2018年间,中旅社多次向鑫炎公司发函,要求支付尚欠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鑫炎公司已付清至2017年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2018年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仅支付35万元,2019年度的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鑫焱建筑公司名称变更为鑫焱公司后,其权利义务由鑫炎公司继受。鑫焱公司与中旅社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鑫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二期拆迁补偿款1338655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鑫炎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款用于抵付安置房的水电立户及材料等费用,在安置房交房时按实结算并多还少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中旅社亦不予认可,故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中旅社要求鑫炎公司支付该款并承担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每年85万元,临时过渡期限按实结算,自交付旧房之日起至通知结算安置房价款并交付安置房之日止。因安置房至今未能交付,中旅社要求鑫炎公司支付尚欠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135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鑫焱公司在与中旅社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虽因政府规划变更,安置房的总平面图及设计方案调整,双方亦约定安置房总平面图及建筑设计方案如有调整,应按最后批准的方案为准,但鑫炎公司在明知已与中旅社签订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未充分考虑双方约定的安置方案,亦未及时告知并与中旅社协商调整安置方案,现其欲交付给中旅社的安置房不符合双方约定,且中旅社不同意接收调整后的安置房,应视为不符合交房条件,中旅社可拒绝接收。故造成无法按照协议交付安置房的过错在鑫炎公司,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鑫炎公司关于中旅社拒绝接收安置房,无权要求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双方约定对被拆迁房屋部分采用货币补偿,部分实际产权调换,该约定合法有效,现中旅社在本案中并未请求交房,亦不同意被拆迁房屋全部采用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鑫炎公司反诉要求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按货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尚欠的拆迁补偿款1338655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中国旅行社尚欠的2018年度及2019年度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135万元。
三、***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自2020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福建省中国旅行社临时安置过渡补助费85万元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
四、驳回***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本诉受理费62198.8元,反诉受理费82100元(已减半),均由***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钰
人民陪审员 戴丽洪
人民陪审员 黄立立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萍萍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