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鑫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民初2372号

原告:***,男,194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林铸澎,、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3**。

法定代表人:陈玉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郑蓉蓉,福建携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焱集团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被告鑫焱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焱集团公司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所有的安置权益即22#楼(现为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975号西门小区2号楼)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给***,转移登记所需税费等由双方按法律规定承担;2.本案受理费由鑫焱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99年11月6日向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购买坐落于胜利路北段的厂房和土地(建筑占地272.6平方米,用地面积588.76平方米)。2002年7月31日,***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义与原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购买的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厂房和土地由原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拆迁,原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安置22#楼南起2#、5#店面两坎及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安置的店面面积为46.8×2=93.6平方米,套房面积为117×4=468平方米。2019年7年17日,***向荔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为2002年7月31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与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权益(22#楼南起2#、5#店面两坎及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实际权利人。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系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与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权益(22#楼南起2#、5#店面两坎及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实际权利人”。鑫焱集团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闽03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经于2020年4月24日生效。经查,鑫焱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房的不动产权利首次登记(总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9)莆田市总第0013号。2019年1月18日,鑫焱集团公司对上述安置房的各不动产单元进行分割登记。根据登记材料,《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现位置为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975号西门小区2号楼。上述判决生效后,***要求鑫焱集团公司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所约定的安置房屋包括22#楼南起2#、5#店面两坎及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给***,但鑫焱集团公司以各种无理要求进行推托,拒不履行不动产权利转移登记义务。

鑫焱集团公司辩称,1.拆迁安置房办证的程序是由拆迁人在房屋初始登记后协助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被拆迁人名下,如该房屋涉及买卖,则应由买卖双方在房屋登记至被拆迁人名下后再另行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的被拆迁人是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在拆迁安置时,莆田市民政局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是残疾人就业企业为由,向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发文要求给予照顾,后经莆田市副市长主持召开协调会,作出会议纪要,由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超过拆迁方案,在商业和住宅面积方面,均另行给予莆田市镜塑福利厂额外的安置,故本案中的拆迁涉及被拆迁主体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利益。3.(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3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是拆迁安置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该判决只是确认***与被拆迁人的买卖行为有效,避免了权属的争议,但对办证的法定程序及税收的交纳并没有影响。4.判决当中也写明了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向***收取办理产权手续的相关税收,且***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原审判决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5.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仍然是有效的民事主体,且即使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被注销也应该由主管单位莆田市民政局成立清算组进行处理。6.鑫焱集团公司同意配合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及***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手续,但不同意***企图通过判决来逃避税收的环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鑫焱集团公司无异议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审查并认定如下:

证据1: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欲证明:2002年7月31日,***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义与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原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厂房土地进行拆迁及补偿安置等约定,其中安置权益包括22#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鑫焱集团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拆迁安置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鑫焱集团公司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所以办证的问题应在拆迁协议双方主体之中进行,至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将被拆迁的权益出售给协议外的当事人,不影响办证程序的进行,但其不能够以房屋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取缔办证过程中的一道必经的转移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所要证明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签订情况。

证据2.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3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系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与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权益(含该协议所约定的安置22#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实际权利人。鑫焱集团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仅可以证实***是被拆迁房屋的权利人,***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之间买卖行为得到法院的支持,但不能证明***系拆迁协议的当事人,拆迁协议的当事人仍然是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相关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证据3.《不动产登记簿》复印件四份,欲证明:鑫焱集团公司已经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办理了首次登记(总登记)和不动产单元分割登记,安置房符合转移登记给***的条件,但鑫焱集团公司拒不履行转移登记的义务。鑫焱集团公司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办证手续应当遵守拆迁安置房的办证程序而不是商品房的办证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讼争的房产的登记情况。

鑫焱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于1999年3月24日成立并办理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于2010年9月30日吊销,但未注销。***曾任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之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多次变更,最终由吴秀明在1996年9月14日担任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至今。***虽未再担任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但其也是该厂的员工。

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1990年5月26日成立,于2002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又变更名称为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9日再次变更名称为“***焱集团公司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鑫焱集团公司。

1997年7月15日,莆田市民政局会议纪要(十六)文件第二点关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拆迁问题,认为由于胜利路北段道路改造,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拆迁已势在必行,拟定三个该案,即:1.由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内部职工或市局内部干部职工按现行评估价格进行购买,所得钱款用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2.由拆迁办收购,所得补偿费用用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3.由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自己承担再建房。如以上三个该案都不能实施,可按市场比价,按效益最高价推向社会。会议要求市福利生产管理站深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召开一次职工大会,将三个该案交由大会讨论,并对各种该案的效益进行论证,而后将讨论情况报局长办公会议重新研究决定。之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于1999年7月23日在莆田市民政局六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职工大会,并通过讨论形成决议,决议有三:1.把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现状资产依法评估后拍卖,内部优先,所得资金全部用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2.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处理善后事宜,自交养老保险至退休,年轻职工的档案寄存在其他单位,并给予续签合同和档案工资;3.有三名职工自行离职多年按自行离职处理,如有不服可向劳动部门提起劳动仲裁或向法院起诉。

1999年11月6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甲方)与其职工***(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根据市民政局九九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和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职工大会决议:“因旧城改造胜利路北段扩宽改建,市镜塑福利厂拆迁势在必行,由内部职工按现行评估价格进行转让”,甲乙方双方为明确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坐落在胜利路北段的厂房和土地(建筑占地272.6㎡、用地面积588.75㎡)及现状,按高于现行评估价28万元转让给乙方使用,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交付现金3万元作为保证金,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付20万元现金,至2000年元月底应付清5万元;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在旧城改造拆迁的过程,甲方允许乙方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名誉自建,甲方必须无条件提供方便,若不是甲方造成的原因不能自建与甲方无关,该房建成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甲方承担一次评估费及转让费;三、乙方的权利义务,拆迁自建过程中乙方应服从市政府拆迁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有权使用以甲方的名誉对拆迁办进行协调,若自建所产生的经济盈亏责任与甲方无关,一切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四、乙方不能按时支付全部现金本协议作废……,五、本协议自愿达成,立据为证,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和市民政局及福利生产管理站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六、本协议自主管局批准后生效,批准日期为协议生效日期。之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向其主管部门莆田市民政局发出《关于市镜塑福利厂转让决议请示》和《转让协议书》。1999年11月8日,莆田市民政局向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发出莆市民[1999]187号《关于同意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转让协议书〉的批复》,该《批复》载明:“你厂《关于市镜塑福利厂转让决议请示》和《转让协议书》收悉。鉴于你厂实际情况,根据今年七月十二日局长办公会议精神和你厂七月二十三日全体职工大会决议,经研究,同意你厂《转让协议书》所有协议,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之后,***于1999年11月11日至2000年3月9日期间共向莆田市镜塑福利厂支付28万元,并另外支付了2万元修缮费。

2002年7月31日,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甲方)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根据莆田市建委莆房拆许字(2001)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甲方负责实施胜利北路南段成片改造任务,乙方坐落于胜利路的房地产属于拆迁范围[土地证号:莆国用(1999)字第C&tim**;×6号]按照2002年元月9日市长协调会议精神,本着照顾乙方利益出发,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拆迁安置协议:一、拆迁情况:1.拆迁用地面积588.75㎡,2.拆迁建筑面积394.5㎡;二、安置情况:1.安置地点:22#楼南起2#、5#店面;202#、203#、503#、504#套房;2.安置面积:店面(约)46.8㎡×2=93.6㎡;住宅(约)117㎡×4=468㎡;三、补偿及安置费用:根据《胜利北路南段成片改造工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方案》,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对拆迁物不予补偿,但安置费用(安置房工程款)按安置价计取,其计费总额为341640元,其中:1.店面93.6㎡×1150/㎡=107640元,2.住宅468㎡×500元/㎡=234000元;四、安置房工程款交款时间和金额:安置房工程款分四期交清,交款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款应按时交纳,逾期每天按应交款的万分之五收取违约金……;五、甲方应自乙方房屋交付之日起24个月内把建设合格的安置房交付乙方使用;……八、……2.新增水、电立户工料费及通讯设施费用由乙方自理;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件、提供有关手续,办证费用由乙方处理;……九、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对甲、乙双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方各执一份,送三份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2005年1月19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以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对象,制作了《关于更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主体的要求》一份,同年的1月20日,莆田市民政局在该《关于更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主体的要求》批示“请按原协议变更为***,同意作为主体人”,并由莆田市民政局加盖公章。

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分五次共向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安置房款、材料费、装修卫生费、铁门等费用共计337993.6元。自2009年2月起至2010年3月,胜利北路南段22#203房产的水费由***的儿子黄建军交纳。

2019年7年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为2002年7月31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与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权益(22#楼南起2#、5#店面两坎及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实际权利人。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确认***系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与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权益(22#楼南起2#、5#店面两坎及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实际权利人”。鑫焱集团公司不服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闽03民终1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已经于2020年4月24日生效。

另查,鑫焱集团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安置房的不动产权首次登记(总登记),不动产权证号为闽(2019)莆田市总第0013号。2019年1月18日,鑫焱集团公司对上述安置房的各不动产单元进行分割登记。登记材料显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项下的安置房现位置为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975号西门小区2号楼。

其后,***以鑫焱集团公司拒不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至其名下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于1999年11月6日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签订《转让协议书》,受让了坐落于胜利路北段属于莆田市镜塑福利厂的厂房和土地(建筑占地272.6㎡、用地面积588.75㎡),并按照《转让协议书》约定,于1999年11月11日至2000年3月9日期间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支付了修缮费用,故其在拆迁之前即已经实际取得了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坐落在胜利路北段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及现状的合法权利。2002年7月31日,***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义与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05年1月19日,莆田市镜塑福利厂以原“莆田市荔城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为对象,制作了《关于更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主体的要求》一份,同年的1月20日,莆田市民政局在该《关于更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主体的要求》批示“请按原协议变更为***,同意作为主体人”,并由莆田市民政局加盖公章。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作出明确拒绝,且在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5日间,接收了***分五次交纳的安置房款、材料费、装修卫生费、铁门等费用共计337993.6元,并向***出具“交款单位全称”为“福利镜塑厂(***)”的收款收据,可见,原“福建省鑫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知晓《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因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最后更名为鑫焱集团公司,故原福建省莆田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最终应由鑫焱集团公司承继。案涉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对鑫焱集团公司和***均有约束力。生效的(2019)闽0304民初3441号、(2020)闽03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亦对上述事实及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案涉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对鑫焱集团公司和***均有约束力,故双方均应依照协议履行义务。案涉的安置房屋已经完成初始登记并进行了分割,故根据案涉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约定,鑫焱集团公司应当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提供有关手续,且根据前述分析,鑫焱集团公司应当协助《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实际权利义务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至其名下的义务。现***诉讼请求鑫焱集团公司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所有的安置权益即22#楼(现为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975号西门小区2号楼)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给***,但办理权属证书系不动产登记部门的职能,且合同约定的是鑫焱集团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故鑫焱集团公司应协助***办理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所有的安置权益即22#楼(现为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975号西门小区2号楼)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给***的手续。***诉讼请求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税费等由双方按法律规定承担,其中,税收部分应当由双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但办证费用部分,因双方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中约定,办证的费用应由被拆迁方自理,故办证所需的费用部分应由***自行承担,***诉讼请求由鑫焱集团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鑫焱集团公司辩称,本案应先将房屋转移登记至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下,再由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转移登记至***名下,但如前述分析,鑫焱集团公司明知《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实际相对方为***,却没有异议且收取了***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在生效判决确认***为涉案安置房屋和店面的实际权利人的情况,主张先登记至已经吊销营业执照的莆田市镜塑福利厂名下,既无必要,也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焱集团公司认为,涉案的安置房屋及店面直接登记至***名下会使得***逃避税收,但是否征税、征收多少数额的税收均由税务部门依据法定事由及法定比例依法征收,***向莆田市镜塑福利厂购买厂房、土地及拆迁安置的事实并不会因为办证程序而发生改变,税收的征收事由亦不曾改变,故鑫焱集团公司以此理由拒绝协助办证没有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办理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4民初34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属于***所有的安置权益即22#楼(现为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975号西门小区2号楼)南起2#、5#店面共两间和202#、203#、503#、504#套房共四套的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名下的手续,办证所需缴纳的税收由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雨坤

人民陪审员  郑亚龙

人民陪审员  许洪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丽红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