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民申14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胜利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155500093R。
法定代表人:陈玉炎,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胜利北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4381593XG。
负责人:易元霖,行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焱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焱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4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11年10月14日前,将本案诉争房屋《不动产权证》交付再审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能交付诉争房屋权属证书,被申请人违约事实清楚。针对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已经提起办证违约赔偿诉讼,该案判决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求,但已经确认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据此,原审对被申请人违约在先的事实视而不见,却判决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如前所述,被申请人违约在先事实清楚,另根据三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本须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的合同义务。而之所以会产生该义务,系为督促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办证义务,如果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其根本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后果,但一审却判决守约方承担被申请人违约的后果,于法不公。三、原审以《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已经解除,认定符合条件并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主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为从合同,并且也是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只有主合同先解除,才可解除或不适用从合同,不能相反适用。且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本案再审申请人借款总额为69万元,而被申请人仅仅代垫15248.17元,尚未承担完成保证责任,一审据此判决解除主合同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一方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鑫焱建筑公司(更名前的鑫焱公司)2010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将讼争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应依照该合同履行自身的义务,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中约定“在出卖人(鑫焱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如因买受人的原因导致银行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视为买受人违约,买受人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出卖人赔偿损失。……如买受人逾期偿还的,买受人自出卖人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每日必须按拖欠部分的万分之五另行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该约定,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期间未及时缴纳按揭款项,导致被申请人被银行扣划款项,为再审申请人偿还了三期购房贷款本息,虽再审申请人已返还其中两期款项,但第三期款项及后期贷款本息已由被申请人偿还,再审申请人至诉讼时仍未偿还按揭贷款,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违约在先才导致自己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再审申请人为守约方,不应承担该违约责任,但从本案双方的行为看,被申请人固然未及时为再审申请人办理房产证违约在先,但涉案商品房2011年7月交付申请人使用,2014年7月2日该商品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即具备办证条件,而***未委托被申请人代办权属登记,导致无法办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且2015年至2016年间,再审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双方均有过错,但再审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按揭贷款过错明显大于被申请人逾期办证过错,故原审法院在解除合同后,在认定违约损失时已经考虑此节并平衡双方利益,酌情将合同解除的损失计算方法从原约定的总购房款的20%调整为10%,已较为合理,亦无不当。另,本案主要法律关系为购房合同一方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并非担保责任的追偿,故与担保责任承担的多少无关,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黄荣华
审 判 员 吴荔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春娇
书 记 员 林 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法律监督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申请法律监督提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查建议或者抗诉。